四川省蜀通勘察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昕柯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省蜀通勘察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15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昕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商都路508号4幢3楼2号。
法定代表人:徐良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捷,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蜀通勘察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22号第6层。
法定代表人:李俊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锋,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昕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柯公司)因与四川省蜀通勘察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6民初5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昕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蜀通公司支付昕柯公司剩余货款870,047.6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蜀通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先结资金占用费再结货款,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不清,表述上存在歧义。2.本案系钢材买卖合同纠纷,钢材行业交易惯例存在资金总量大,垫资周期长的特点,案涉资金占用费应当视为垫资加价款,属于价格的组成部分,一审法院将资金占用费全部认定为违约金有失偏颇。昕柯公司已经主动降低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不应再调减。3.诉讼费应由蜀通公司承担。
蜀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以逾期付款收取所谓资金占用费,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本案货款已付清。2.双方形成的书面承诺,先支付清货款,资金占用利息另外协商解决,已改变了合同约定。3.蜀通公司不存在恶意不支付货款的情况,蜀通公司已经向昕柯公司支付货款,已经在能力范围内最大程度的体现诚信履约。
蜀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昕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昕柯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蜀通公司自2019年5月21日至2021年3月3日支付12笔货款共计6,429,365.20元,货款本金已全部付清。蜀通公司确实存在逾期付款情形,在双方两次协商的前提下,蜀通公司已按照1.5倍的贷款利率向昕柯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218,860.61元。2.一审中,昕柯公司要求应多计算5天,综合之前支付的资金占用费,蜀通公司应当支付5538.69元,一审法院错误计算为5539.93元,与蜀通公司计算相差1.24元,但蜀通公司还是向昕柯公司支付了5539.93元。3.昕柯公司主张的5万元律师代理费全部由蜀通公司承担,显失公平。
昕柯公司辩称,1.一审没有支持昕柯公司货款的诉求而是酌情将合同约定的先息后本的付款方式修改为了先本后息的付款方式,适用法律错误。2.蜀通公司确实存在违约的情况,无论违约金额多大,蜀通公司都属于败诉方,故一审判决蜀通公司给付律师费于法有据。3.蜀通公司提供的承诺函从未对合同的约定进行改变。实际上,该承诺函系昕柯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了保证在春节前回收一部分款项,在蜀通公司的要求下盖章领钱,昕柯公司作为劣势一方不得已而为之。
昕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蜀通公司支付货款本金933,086.46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判令蜀通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3.蜀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5日,昕柯公司与蜀通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昕柯公司向蜀通公司提供钢材;同时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每批货自昕柯公司供货之日起5日内付清,若超过5日未付款,将收取每吨每日4元的资金占用费;以送货当日起算,且付款时先结资金占用费再结货款。如协商不成,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
2019年5月10日,双方又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合同),约定与《钢材购销合同》内容大致一致,但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重新约定:每批货自昕柯公司供货之日起5日内付清,若超过5日未付款,将收取钢绞线每吨每日5元,槽钢每吨每日4元的资金占用费;以送货当日起算,且付款时先结资金占用费再结货款。
合同签订后,昕柯公司按约提供货物,双方确认总货款为6,429,365.2元,蜀通公司未按照约定在送货日5日内支付货款,存在延迟支付情况,于2021年3月3日才完成全部货款的支付。因双方对迟延支付货款的资金占用费存在争议,并无法协商达成一致,蜀通公司以自己计算的方式,按照银行利率的1.5倍,于2021年4月9日支付昕柯公司利息218,860.61元。
另,昕柯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主体身份信息、《钢材购销合同》《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合同)、送货单、转款凭证、《承诺书》、律师代理费发票和委托书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昕柯公司按照约定交付货物,蜀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因蜀通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昕柯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蜀通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过高,请求调整,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本案中,考虑蜀通公司欠款时间不长,欠款金额不多的情况,且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逾期付款也是给昕柯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依照先本后息方式,酌情按照送货之日起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资金占用费,蜀通公司共计欠付资金占用费224,400.54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18,860.61元,蜀通公司还应支付资金占用费5539.93元(具体见资金利息计算表)。
关于律师费用50,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且本案也是因蜀通公司违约造成的,故蜀通公司应当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蜀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昕柯公司资金占用费5539.93元;二、蜀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昕柯公司律师费50,000元;三、驳回昕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815元,由昕柯公司负担11,215元,蜀通公司负担6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昕柯公司提交证据如下:工业品买卖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聊天记录、供货表、转账记录,拟证明昕柯公司向上家公司购买钢材需要遵循每天四元一吨的利息条款,昕柯公司存在资金损失。蜀通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昕柯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发生的合同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蜀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蜀通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向昕柯公司转账支付5538.69元,已经按照一审判决履行完毕。2.谈话录音,拟证明昕柯公司在该录音中明确认可本金已支付完毕。昕柯公司质证称,收到蜀通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是昕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良伟的声音,在该段录音中徐良伟认可本金已支付完毕,但该情况是唐虎说假设本金已付清的情况下能不能修改合同的履行先后,存在诱导性,并非徐良伟的真实意思,不能达到蜀通公司的证明目的。双方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该录音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断。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另查明:1.2021年2月9日,昕柯公司与蜀通公司签署《承诺》,双方核对截止2020年10月31日使用钢材共计1381.99吨,蜀通公司对剩余未结清款项承诺:2021年2月9日前支付50万元,2021年3月3日前支付98万元,资金占用利息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同时约定,如因蜀通公司未及时还款导致昕柯公司采取法律手段维护权益,则由蜀通公司承担昕柯公司的一切法律成本,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后,蜀通公司于2021年2月9日、3月3日向昕柯公司分别支付50万元、98万元。
2.2021年4月2日下午3点,唐虎代表蜀通公司与昕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良伟就案涉欠款进行沟通。其中,唐虎称“本金,我们是给你付完了嘛?”,徐良伟称“本金付完了嘛”。此后,唐虎多次表示案涉货款本金已支付完毕,徐良伟并未否认。
3.蜀通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向昕柯公司转账支付5538.69元。此外,蜀通公司还向昕柯公司支付1.24元,昕柯公司在二审中予以认可。
4.昕柯公司对蜀通公司的付款时间无异议,蜀通公司对其逾期支付货款的时间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关于货款本金。昕柯公司与蜀通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承诺》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昕柯公司主张蜀通公司已支付的6,429,365.20元并非全部支付的货款本金,应当先支付资金占用费再支付本金,故蜀通公司未完全支付货款本金,并应向昕柯公司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对此,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承诚实,恪守承诺。虽然两份《钢材购销合同》均约定了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标准,但《承诺》中明确了双方对案涉剩余未结清款项作出的承诺,蜀通公司并按照该承诺向昕柯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共计支付6,429,365.20元,双方一致认可该金额为实际供货所产生的货款本金。二审中,蜀通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就货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进行沟通,唐虎代表蜀通公司多次表示案涉货款本金已经支付完毕,昕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良伟并未否认。虽然昕柯公司认为,徐良伟认可本金已支付完毕是存在前提的,但昕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录音证据印证《承诺》中约定的两期款项由蜀通公司支付完毕后,案涉货款本金即支付完毕。故根据双方签署的《承诺》并结合录音的内容,应视为双方对本金与资金占用费支付的先后顺序达成了新的约定,蜀通公司按照该约定履行了支付货款本金的义务,即案涉货款本金已支付完毕。昕柯公司上诉主张蜀通公司支付的6,429,365.20元应先扣除资金占用费再计算本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费。蜀通公司未按照《钢材购销合同》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向昕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钢材购销合同》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虽然双方对本金与资金占用费支付的先后顺序达成了新的约定,但资金占有费的计算标准未达成新的合意。对此,本院认为,《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减,同时考虑钢材行业具有融资成本高、垫资金额大、回款周期长等特点,结合双方实际履行情况、违约程度等因素,兼顾诚实原则和公平原则,酌定以逾期付款的对应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违约期间的资金占用费。蜀通公司已按照LPR1.5倍的标准分三次向昕柯公司支付了224,400.54元的资金占用费,本院参照上述LPR1.5倍的计算结果计算LPR4倍的资金占用费为598,401.44元。蜀通公司已向昕柯公司支付了224,400.54元的资金占用费,还应向昕柯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374,000.9元。
关于律师费。双方在《承诺》中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本案诉讼因蜀通公司逾期支付货款而产生,且昕柯公司因此实际支付了5万元律师费,一审判决该5万元律师费由蜀通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昕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蜀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且二审中出现新的事实,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6民初5988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省蜀通勘察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昕柯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374,000.9元;
三、四川省蜀通勘察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昕柯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
四、驳回四川昕柯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815元,由四川昕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653元,由四川省蜀通勘察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88元,由四川昕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143元,由四川省蜀通勘察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唐 欣 欣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培 颖
书 记 员 多杰才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