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8民初2646号
原告:四川省蜀通勘察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22号第6层。
法定代表人:李俊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成骋,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全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小天东街5号1层附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男,汉族,1966年10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四川省蜀通勘察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通公司)与四川全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鑫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蜀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曾成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鑫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蜀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全鑫盛公司、***向蜀通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09960元;2.全鑫盛公司、***向蜀通公司支付欠款利息,自2014年6月12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浮50%计息至还款日。事实及理由:2014年2月25日,蜀通公司与全鑫盛公司签订《领地海纳时代护壁桩旋挖施工合同》,约定全鑫盛公司作为发包方将领地海纳时代护壁桩旋挖施工工程承包给蜀通公司。蜀通公司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成后,双方就施工工作量进行了确认,全鑫盛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审核确认工程造价结算书,结算价款为409960元。按合同约定,全鑫盛公司应于2014年6月12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但全鑫盛公司、***未予支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全鑫盛公司未答辩。
***未答辩。
蜀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施工合同、工程量确认单、结算书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5日,蜀通公司与全鑫盛公司签订《领地海纳时代护壁桩旋挖施工合同》,约定:全鑫盛作为发包方将领地海纳时代护壁桩旋挖施工工程承包给蜀通公司;施工结束后,全鑫盛公司一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蜀通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后,双方就施工工作量进行了确认,全鑫盛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审核确认工程造价结算书,结算价款为409960元。但全鑫盛公司结算后,一直未支付工程款。
审理中,蜀通公司提供了一份欠条复印件,该欠条反映2015年12月25日***向蜀通公司出具欠条欠到工程款409960元。蜀通公司据此要求***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蜀通公司与全鑫盛公司签订的《领地海纳时代护壁桩旋挖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蜀通公司按约定施工,并与全鑫盛公司完成结算,全鑫盛公司就应当按合同约定向蜀通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逾期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于2014年5月13日完成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全鑫盛公司应于2014年6月12日支付完工程款。故蜀通公司主张全鑫盛公司支付工程款40996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2014年6月13日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蜀通公司主张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不当。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在2019年8月20日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执行,此后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执行。
因蜀通公司提供的欠条为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故其主张***承担工程款及利息支付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全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蜀通勘察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09960元及利息,利息以40996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3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执行,此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执行;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蜀通勘察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6元,由被告四川全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宗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