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裕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阳县永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裕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723民初2487号 原告:青阳县永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新河镇十里岗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068093522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裕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水木清华1幢302、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39620042X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原告青阳县永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裕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原告青阳县永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青阳县永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