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裕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裕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13民辖终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裕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站前区站前路池州上海城B幢16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上诉人安徽裕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裕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4)皖1322民初89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徽裕弘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4)皖1322民初8984号民事裁定,并改判将案件移送至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争议纠纷系普通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1、2019年,安徽裕弘公司与***签订了《工程项目责任书》,约定由***以内部承包方式施工该公司承揽的萧县祖楼镇农村公路扩面延伸工程建设工程项目。现***起诉认为工程款已经到账的情况下,该公司拖延支付为由,要求该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从***主张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来看,本案争议的是案涉《工程项目责任书》的履行,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因此,本案属于一般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2、上双方签订《工程项目责任书》的合同对象虽是工程施工事项,但约定事项主要涉及工程实施管理权利义务的分配和管理费等内部管理,只发生承包人与内部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发生内部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的承揽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且本案***起诉内容也不涉及建筑物工程造价、质量鉴定、优先受偿等建设工程事宜,仅为支付工程款和退还“利息”等账目核算问题。因此,本案管辖不能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二、本案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应由安徽裕弘公司住所地即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签订《工程项目责任书》协议第14条第3项约定,如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安徽裕弘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双方在合同履行当中发生争议均应向该公司住所地即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依照双方协议约定,本案应由该公司住所地即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管辖权裁定,并改判将案件移送至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管辖。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以安徽裕弘公司为原审被告提起诉讼,称安徽裕弘公司承接萧县祖楼镇人民政府的农村公路扩面延伸工程,后将该工程建设项目转包给***,安徽裕弘公司收到萧县祖楼镇人民政府的工程款后,剩余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给***,***遂起诉请求判令安徽裕弘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及退还利息,***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书》、项目中标结果公示、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工程项目责任书》显示,甲方安徽裕弘公司,乙方为***,工程名称为萧县祖楼镇农村公路扩面延伸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详见图纸和工程量清单,乙方负责工程成本(人、工、料、机)、质量、进度、安全、管理技术、维护甲方口碑等,施工中的水、电、交通、食宿、工具等设施由乙方自行解决并承担费用,该责任书还约定了合同价款、工程工期、工程质量标准、付款方式及竣工结算等事项,从上述约定看,双方之间的争议涉及相关项目工程的施工内容,现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而引起纠纷,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安徽裕弘公司认为本案系普通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安徽省萧县,故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的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后协商不成时由甲方公司所在地法院裁决,但因专属管辖具有优先性、排他性及强制性,故本案不能以此为依据确定管辖法院。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安徽裕弘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安徽裕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