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824民初388号
原告:哈尔滨和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巴安里街**。
法定代表人:刘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琪轲,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若羌玖圣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若羌县建设路2-(32)**
法定代表人:李海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渝,新疆阿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和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电力)与被告若羌玖圣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圣供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泰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琪轲、被告玖圣供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泰电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货款本金人民币65,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赔偿损失2,502.50元(从2019年11月1日起2020年10月31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交通费及由此案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2017年11月13日签订购买《可逆反击锤式破碎机及减振平台》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650,000元。上述合同已经全部实际履行。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85,000元,尚欠货款65,000元(质保金)。原告认为,《可逆反击锤式破碎机及减振平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之间只给付原告货款585,000元,尚欠65,000元质保金,属于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付清尚欠原告的货款本金65,000元(质保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赔偿原告损失。恳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玖圣供热辩称,我方与原告的纠纷在(2019)新2824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内容最后的剩余货款支付中,当时因被告提出增加设备,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调试设备,也没有交接清楚导致提供给被告的设备无法使用,最后原告要求被告重新购买设备配件,导致我方又花了80,000元购买设备配件,但是配件到货原告也没有派人来安装,还是无法使用。因该案买卖合同纠纷,对方提出要质保金的问题,根据合同要求原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因此不存在质保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3日,原告和泰电力与被告玖圣供热签订购买可逆反击锤式破碎机及减振平台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650,000元,被告于2017年12月1日、2018年3月9日分别支付设备款195,000元。2018年9月10日因设备出问题无法正常使用,2018年10月22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78,700元配件,原告派人对设备进行维修。后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195,000元,2019年1月10日,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剩余货款195,000元(不含质保金),经本院作出(2019)新2824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玖圣供热上诉至巴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4月18日,巴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28民终6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可逆反击锤式破碎机及减振平台设备采购合同一份、专用发票一份、银行回单一组、(2019)新28民终6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提供的(2019)新2824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交付货物,而买受人亦应依约定向出卖人支付货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基于货物买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作为质保金的货款。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剩余65,000元货款作为质保金未支付,且质保期已超过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赔偿损失2,502.5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货款作为质保金,双方签订的合同未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设备是因为原告没有按照约定调试设备,未交接清楚导致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后被告购买了原告配件后,原告未派人来安装,导致设备无法正常使用,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因此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若羌玖圣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哈尔滨和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000元;
二、驳回原告哈尔滨和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7.56元,减半收取计743.78元,由原告哈尔滨和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7.57元,被告若羌玖圣供热有限公司负担716.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军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日
法 官 助 理 孔德林
书 记 员 李松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