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智广地质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蒋某与甘肃某某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1621民初991号 原告:蒋某,男,199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开言(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某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蒋某与被告甘肃某某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某某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钢筋垫付款、设备折旧费、签证费共计392910元及利息(以39291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5日,蒋某与甘肃某某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蒋某分包甘肃某某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承包的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4G、5G通信塔基工程劳务施工。劳务分包方式为包工,合同总工作量不少于1000座。每座塔基工程包干价格(不含税)38000元。结算方式为塔基施工30个点为一个结算批次。每个批次施工所需的钢筋、砼材料,有被告于供货商签订合同,由原告交付定金或先行结算。其中:向钢材供应商支付4万元。验收合格后,被告在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按照本批次结算总额的97%结算;质保期满后(验收合格质保期为半年)无质量问题,被告在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结算本批次结算款额剩余的3%。由于被告原因,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停工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损失。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工人先后完成了HMZJ0001号点(位于申家村)、HMZJ0003号点(位于小魏村)、HMZJ0004号点(位于郭马庄村)、HMZJ0005号点(位于孙凌家村)、HMZJ0006号点(位于宁解村)、HMZJ0008号点(位于左豹村)共六个基站的施工任务。但是,在原告完成上述六个基站的施工任务后,被告退出了涉案5G通信铁塔基站建设项目,导致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综上,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应付工程款228000元,钢筋垫付款40000元,设备折旧损失72750元,签证费52160元,共计392910元。 被告甘肃某某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5日,蒋某(作为乙方)与甘肃某某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在甲方处加盖有“甘肃某某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山东5G通信铁塔基站施工项目部”印章并由***签字,蒋某则在该合同乙方处签字。合同约定由蒋某分包甘肃某某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承包的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4G、5G通信塔基工程劳务施工。劳务分包方式为包工,合同总工作量不少于1000座。每座塔基工程包干价格(不含税)38000元。结算方式为塔基施工30个点为一个结算批次。每个批次施工所需的钢筋、砼材料,由甲方与供货商签订合同,由原告交付定金或先行结算。其中:向钢材供应商支付4万元。验收合格后,被告在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按照本批次结算总额的97%结算;质保期满后(验收合格质保期为半年)无质量问题,被告在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结算本批次结算款额剩余的3%。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工人先后完成了HMZJ0001号点(位于申家村)、HMZJ0003号点(位于小魏村)、HMZJ0004号点(位于郭马庄村)、HMZJ0005号点(位于孙凌家村)、HMZJ0006号点(位于宁解村)、HMZJ0008号点(位于左豹村)共六个基站的施工任务,其中HMZJ0004号点手井部分未完工。2021年5月14日蒋某通过微信将完工结算单(包括6个基站工程款228000元,设备折旧损失72750元,工程停误工签证52160元)及签证单发送给***,***回复“我只能依据你们的清包,也只能依据批复给你们”;2022年1月12日微信聊天中,***称后天完成验收,2022年1月14日***称过完春节验收。后因涉案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庭审后,原告蒋某自愿撤回对涉及钢筋垫付款40000元部分的诉求,要求另案处理。 另查,***在2020年10月27日至2023年8月10日期间系甘肃某某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股东。另原告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支出财产保全费2484.55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因此,劳务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必须是劳务分包企业,以个人名义进行劳务承包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属无效。本案中,经本院当庭释明,原告蒋某在庭审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求为确认合同无效,基于以上法律规定,本院对蒋某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结算金额的问题,虽然涉案劳务合同无效,但并不影响参照结算条款予以结算,原告主张已完成了六座基站的施工,工程款金额为228000元(38000元/座×6),考虑到尚有一座基站的手井尚未完工,本院予以酌情扣减200元,认定已完成的工程款金额为2278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自2022年1月份原告即催促被告进行验收,但直至判决前已有三年多的时间,被告并未进行答复,故可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付款条件业已成就,被告应向原告蒋某支付工程款227800元。 关于设备折旧损失和误工签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并未在合同中就该项损失进行约定也未事后达成一致意见,虽然原告主张该损失已实际发生,但在无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就损失的实际发生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除在提交的结算单和签证中涉及该两项内容,在被告方未进行确认的情况下,并未就该损失的实际发生予以举证证实,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主张无法认可,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庭后撤回关于涉及钢筋垫付款40000元部分的诉求的问题,本院认为此系原告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使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涉及该40000元的事项在本案中本院不再予以处理。 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原告的诉求,本院认定被告应当以2278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202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向原告方支付利息。 关于财产保全费的承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根据上述法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获得法院部分支持,被告应依照上述法规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诉讼保全申请费(财产保全费)。鉴于原告仅部分诉求得到支持,本院酌情被告应承担保全费1440元。 被告甘肃某某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蒋某与被告甘肃某某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5日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甘肃某某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蒋某工程款227800元及利息(以2278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1%计算); 三、被告甘肃某某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蒋某财产保全费1440元; 四、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4元,减半收取计3597元,由原告蒋某负担1512元,由被告甘肃某某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085元。 以上案款支付至原告指定的以下账户(户名:蒋某,开户行:兴业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账号:62290836********)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