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103民初5911号
原告贵州某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贵州森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贵州森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负责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贵州沃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贵州某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某2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7651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6日,贵州省某某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某2公司)作为采购代理机构向原告发出采购邀请书,邀请原告就第二被告的“某某供应链贵州分公司六盘水仓储服务框架采购项目(二次)项目编号ZTZB-2019-007”所需的标的物采购作应答。原告在收到邀请后,就被告2的采购项目在指定期限内递交了完整的应答(投标)文件,2019年9月6日,贵州省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成交通知书》,告知原告在此次项目中中标,系此次采购项目的成交人,并要求原告按照采购文件要求及应答文件与第二被告签订合同。为了确保合同能顺利履行,原告在收到《成交通知书》后,做了大量的前期准备工作,投入资金100多万元,根据采购文件要求,第二被告应在《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后30日内与原告完成合同签订事宜,但第二被告却严重违反招标文件及相关法律规定,迟迟不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且原告多次催告未果。2020年9月30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友好协商解除合作的函》,明确告知原告解除合作关系,不再签订正式的采购合同,至此,给原告造成了1076510元的经济损失。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被告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在应答时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2019年8月20日原告向某公司递交响应文件,但根据原告营业执照核准时间为2019年8月21日,明显存在虚假,该投标行为应答被否决,系无效;2021年4月20日,经原告投诉,我方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贵州省某某咨询有限公司针对原告的虚假应答行为请求评审委员会核实确认,2021年4月26日,经评审委员会核实确认,原告的响应文件中的授权委托书未明确受托人,且其存在弄虚作假,虚假应答的情况,评审委员会依法取消原告的成交资格,对其应答作否决处理,因此原告自始至终丧失了与我方签订合同的资格;原告至今没有成就订立合同的条件,针对我公司的采购项目,原告应答事先具备享有处分权的仓储基地,而不是作为中间商临时去承租场地后再转租给被告,原告明显不具备签订合同的条件,不符合我方对于供应商的要求,系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即便是2019年9月25日原告在成都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处承租位于六盘水市红桥新区**的房屋,原告依然不享有处分权,原告提供的《物业租赁合同书》载明,租赁的物业权利属于贵州某某科技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租赁期间,经某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书面同意,原告可以将租赁物转租,但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也就是说,租赁物业未经某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同意,就不得进行转租,截止今日,原告并未取得某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书面同意,无权对该物业进行转租,原告不具备与我公司签订合同的条件,无权向我公司主张赔偿;根据招标的《采购文件》及《响应文件》的规定,招投标双方应当在《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完成合同的签订事宜,结合本案,《成交通知书》于2019年9月6日发出,原告就应当在2019年10月6日前签订正式的采购合同,该期限届满后,在我公司未作出任何缓期签订合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原告直到2020年7月1日才委托贵州森黔律师事务所向我公司发函敦促签订合同,且在此期间,原告未采取任何合理措施减少损失,任由损失扩大,该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双方未签订合同并不必然导致原告1076510元的损失,双方在谈判和磋商期间并未明确约定采购项目的面积,只有签订正式合同时才会明确,原告自行承租了2945平方米的场地不应计算为我公司造成原告的损失,且原告承租的物业并无专属性质,并非仅有被告采购项目能使用,原告承租后转租给他人仍可使用获利,因此,也不应认定该承租费用系原告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被告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委托贵州省某某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六盘水仓储服务框架采购项目”招标,预计采购金额为600万元,最高投标限价为40元/月/m2,采购项目为六盘水仓储服务,合同签订要求为“发出成交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完成合同签订”,合同有效期为签订合同之日起5年,截止响应日期为2019年8月20日,2019年8月20日,原告向某某咨询公司提交了响应文件,报价为含税单价28元/月/m2(含物业费用),所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显示原告公司成立时间为2019年8月21日,同时提交原告所租赁的仓储房屋产权图纸。2019年9月6日,贵州省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成交通知书》,告知原告按照采购文件要求与被告签订合同,但双方一直未签订正式采购合同,2020年4月20日,贵州省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发送了《项目信息确认函》,请求评审委员会对原告公司在前述采购项目中的应答文件予以核实确认,经评审委员会评审后认为原告公司在该采购项目中存在弄虚作假,作否决应答处理。2020年7月1日,原告通过贵州森黔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敦促被告与其签订正式采购合同,2020年8月3日再次发送《律师函》,告知被告行为存在违约,将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认为被告存在缔约过失,故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9月25日与案外人成都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签订《物业租赁合同书》,租赁了位于六盘水市红桥新区**编码为2号ABC区1层的房屋,建筑面积共计2945平方米,租期从2019年9月25日至2024年9月24日,租金883500元,该物业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取原告租金883500元、保证金140000元、物业费53000元,共计107651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书证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承担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之规定,原告方所提交的应答文件时间为2019年8月20日,但所交其自身资格的营业执照副件显示原告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成立,该情况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且原告所提交的租赁物业房屋图纸,虽比较模糊,但在本案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提交实际租赁物业的图纸也与所提交的有肉眼可见的区别,原告亦无法对此作出合理解释。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缔约过失造成的损失,系原告自称为招投标所租赁仓储物业所支付的费用,共计1076510元,但本案庭审中,法官询问所付资金如何构成,原告陈述向朋友借款,自行取现构成,但陈述中多有矛盾之处,也未能举证证明,并自述100余万元均系现金交付给案外人成都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仅有对方所出具的收据一张,该行为与常理不合,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借款、取款的事实,本院不认为原告实际支付了该笔钱款。
综上,原告方投标时存在不实行为,实际举证损失中也多处存疑,现主张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某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88元,减半收取7244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