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民终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昆明某某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广播电视台。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某某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某某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中国某某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昆明某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昆明某某公司)、云南广播电视台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某某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社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1民初5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甲公司、移动昆明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云南广播电视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移动昆明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某社公司对某甲公司、移动昆明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某某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参与了涉案播控平台的运营,共同实施了侵害涉案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应当与云南广播电视台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系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1.某业务实行的是集成播控平台与传输系统用户“双认证、双计费”的方式,上诉人作为传输服务方必须要与集成播控平台对接进行用户的认证、鉴权和计费,而无论是开/销户、鉴权、计费等流程最终的审核权都在集成播控平台而非传输平台。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业务平台进行了用户的认证、鉴权、计费等功能是对业务深度的参与系事实认定错误。2.某甲公司与云南广播电视台之间签订的框架合同中明确约定互联网电视业务由指定的集成服务提供方负责Launcher、业务EPG、机顶盒APK的运营管理,上诉人仅负责传输链路,保障传输顺畅。案涉互联网电视的集成平台为某乙有限公司,该播控平台并非由上诉人管理和运营,上诉人也无权对节目内容以及专区设置等进行管控。3.上诉人与云南广播电视台、某丙有限公司三方相互合作,各司其职,三方都是单一业务的经营主体。案涉机顶盒上明确标识了播控平台的主体,节目内容中也有片源提供方信息和电视台台标,机顶盒并未内置任何节目内容或超链接,案涉电视节目的开机需要经过播控平台的认证之后才能使用。上诉人作为专业的电信服务商,只提供了电信业务服务,机顶盒有上诉人的企业标识也是基于宽带业务服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上诉人构成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情形,适用“避风港”原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云南广播电视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某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某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根据某某社公司提供的证据保全内容就认定涉案作品系“点播”服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播控平台就涉案作品向用户提供的是“回看”服务,具体是对已播出的广播电视节目内容按照节目播出顺序向用户提供,用户可在限定时间内观看上述节目内容,过期便无法再次获得涉案作品。而“点播”服务则是用户可以在其选定的任何时间通过播控平台获取其想要观看的内容。“回看”与“点播”服务有重大差别。(2)“回看”模式既有时间限制,又有地点选择限定,并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选定”特点。(3)播控平台的“回看”服务实质是利用电信运营商的通讯网络,以专网方式定向传输广播节目,开展的互联网电视业务,该业务属于广播权的权利范畴。云南广播电视台提供互联网电视的“回看”服务实际是遵循政策要求,创新服务业态的体现。2.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1)涉案作品的“回看”服务系免费向用户提供,并未产生商业价值,上诉人未因该“回看”服务获利。(2)涉案作品的传播范围非常有限,且作品影响力小、讨论度低。
某某社公司辩称,1.上诉人提供的影视剧播放服务,让只要付费办理移动昆明某某公司的某业务的用户,可以根据自己选定的时间主动点播涉案作品,这符合在公众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交互性特征,亦符合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公开性特征,上诉人侵犯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向公众提供作品”,并不意味着需要将作品放置于搜索引擎可以搜索到的公开网络,只要是不特定的多数人能够获取作品,就属于向公众传播作品。3.某甲公司和移动昆明某某公司作为网络运营商,除了提供网络服务外,还负责业务市场推广、业务平台侧的管理以及某业务费用的收取分配等工作,因此其提供的并非一般意义上的自动接入、自动传输服务,而是介入到播控平台从播出端到用户端的服务提供之中,故某甲公司、移动昆明某某公司与云南广播电视台以分工合作的方式共同完成了涉案作品在某平台上的传播,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4.某某社公司委托代理人参与二审诉讼,新增律师费、差旅费等支出,属于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当依法纳入赔偿由三上诉人承担。
某甲公司、移动昆明某某公司与云南广播电视台对对方上诉所持意见与其自身上诉意见一致。
某某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甲公司、移动昆明某某公司及云南广播电视台:1.立即停止提供涉案作品《游击英雄》的在线播放服务;2.赔偿某某社公司经济损失45000元,合理费用5000元,合计5万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电视剧《游击英雄》的片尾部分显示:“出品浙江某某有限公司、浙江某某传媒有限公司”“本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由西安某某社数字娱乐发行有限公司独占专有”。
2015年5月7日,浙江某某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版权声明》,载明:浙江某某传媒有限公司为浙江某某有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只享有涉案电视剧的片尾署名权,除此之外不享有任何其他权利。2018年8月16日,浙江某某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维权的权利授予了西安某某社数字娱乐发行有限公司,授权期限为自授权节目首轮卫视播出之日起柒年。《上线通知书》载明涉案作品于2016年8月15日在辽宁卫视黄金档播出。该涉案作品的授权日期为2016年8月16日至2023年8月15日。
另查明,2016年5月26日,西安某某社数字娱乐发行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西安某某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3月5日,某某社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前往昆明市金碧路云铜时代广场A座8楼“昆明滕华公寓酒店”,某某社公司委托代理人办理完入住手续后,某甲酒店8楼812号房间,某某社公司代理人测试了该房间内的电视机及网络播放设备、网络连接设备的连接状况,整个播放设备能正常运行。随后,某某社公司代理人打开电视机及“中国移动”网络机顶盒,进入“中国移动网络电视”的播放界面后,某某社公司代理人使用网络机顶盒配套的遥控器选择并点击进入搜索页面,并依次点击播放了“惊蛰”“海棠依旧”“游击英雄”“我和她的传奇情仇”“太行英雄传”等共25部影视作品。上述影视作品均采用片段播放及随机抽取集数的方式进行播放。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某某社公司代理人操作公证处提供的摄像设备对上述影视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了全程摄像,之后摄像设备由公证人员保管并带回公证处刻盘密封。公证书后所附照片系现场拍摄。云南省国正公证处于2019年3月28日出具(2019)**证字第**号公证书。经审查,播放电视剧中包含涉案作品。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机顶盒上标有“中国移动”标识,上方写有“温馨提示:为保证您的最佳观看体验,请您使用中国移动光宽带并通过网络方式链接。……”机顶盒背面印有中国移动光宽带广告,并印有“中国移动手机客户端”“中国移动10086”二维码标识,机顶盒背面还贴有一张标贴,印有“播控平台:银河;业管平台:华为”字样。打开机顶盒后,电视屏幕显示“中国移动”广告界面。
某甲公司(甲方)与云南广播电视台(乙方)于2019年1月14日签订《中国某甲公司2019年“互联网电视”业务“基础电视播放内容”及政策支撑采购项目框架合同(云南广播电视台)》,合同载明甲乙双方通过甲方网络在云南省区域范围内合作开展“互联网电视”业务,向用户提供电视服务及本地新闻、音视频聚合等服务。甲方负责平台建设、业务运营、设备终端、网络建设等,乙方作为内容提供方,提供“基础电视播放内容”,甲方按照比例支付乙方结算费用。甲方负责“互联网电视”业务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负责业务市场推广、业务受理、安装调试、技术服务、客户服务及日常维护等工作,同时还负责业务管理平台侧的管理,包括用户的认证、鉴权、计费等功能。乙方负责提供可用于“互联网电视”业务播放的电视节目源及根据产品包提供的本地新闻、新视频聚合,并保证内容的安全、稳定播出。乙方提供的“基础电视播放内容”接入甲方指定的“集成服务提供方”播控平台的电视播放APK中,实现广电主管部门要求的“可管可控”。甲方按照结算单价×结算当月到达有效客户数的月结算金额支付给乙方,结算含税单价为2元/户/月。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合同约定:乙方应采取一切合理的措施以确保其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是合法的,通过“互联网电视”业务提供的影片、电视剧、影视作品等产品、宣传品或介质等,不会侵犯任何第三人的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商业秘密、其他知识产权或者名称权、肖像权和其他民事权利等。乙方的上述保证责任不因甲方的参与、对有关文件的签署和是否向乙方支付结算分成,而受到影响或全部或部分解除。庭审中,合同双方均确认合同所指的“集成服务提供方”是某乙有限公司。移动昆明某某公司系某甲公司的分公司,负责昆明市“互联网电视”具体业务的开展,某甲公司的职能主要为业务管理。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一、某某社公司身份是否适格;二、三被告是否侵犯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如是,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电视剧属于视听作品,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如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根据涉案电视剧的署名情况及相关授权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某某社公司经授权获得了涉案电视剧作品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本案中,结合某某社公司提交的证据保全视频所反映的内容,某某社公司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酒店内机顶盒接入网络后,通过使用机顶盒所配遥控器控制机顶盒,通过播控平台搜索选择指定电视剧,并可随机选择集数进行点播观看,属于用户可以按照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涉案影视作品,充分体现“交互式”的特点,该行为应属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范围。云南广播电视台辩称涉案电视剧的点播行为属于播控平台的回看业务,既有时间限制、又有地点选择限定,属广播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证书所反映的点播情况,并非属于用户按照电视台提前设定好的节目时间表被动观看节目,而是用户可以通过机顶盒内的播控平台,在电视台上映电视节目后,在一段时间内按照自己选定的时间和喜好选择指定作品,并自主选择相应集数进行观看。虽播控平台利用的是通讯运营商的网络,但其面向的仍是不特定公众,只要利用通讯运营商的指定终端设备,连通通讯运营商网络后即可获取上述作品。综上,云南广播电视台的抗辩内容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国某甲公司2019年“互联网电视”业务“基础电视播放内容”及政策支撑采购项目框架合同(云南广播电视台)》,云南广播电视台系“基础电视播放内容”的内容提供方,根据公证书所载内容,被控侵权电视剧存在于“基础电视播放内容”中,其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涉案播控平台向网络用户提供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某某社公司对该作品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某某社公司主张涉案播控平台内容属于某业务,移动昆明某某公司、某甲公司参与了涉案播控平台的运营,共同实施了侵害涉案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移动昆明某某公司、某甲公司则抗辩称涉案播控平台内容属于“互联网电视”业务,某丙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方,也就是传输分发方,不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移动昆明某某公司、某甲公司认可涉案播控平台所涉内容系根据《中国某甲公司2019年“互联网电视”业务“基础电视播放内容”及政策支撑采购项目框架合同(云南广播电视台)》实施,其中,移动昆明某某公司负责昆明市具体业务的开展,某甲公司负责管理职能。根据合同条款,某甲公司作为网络运营商,除了提供网络服务、传输分发,亦包括业务市场推广、业务受理、客户服务及日常维护等工作,以及业务管理平台侧的管理,包括用户的认证、鉴权、计费等功能。基于以上对于权利和责任的约定,结合现有证据,相关公众要成为某甲公司、移动昆明某某公司的业务用户才能收看在线播放的案涉电视剧,且相应款项系由移动昆明某某公司统一收取后再行分配。综上,移动昆明某某公司、某甲公司所提供的并非一般意义上的自动接入、自动传输服务,而是介入到涉案播控平台从播出端到用户端的服务提供之中。即使涉案电视剧由云南广播电视台提供,某乙酒店内机顶盒粘贴的信息,及播控平台页面显示内容均直接指向移动昆明某某公司,在点播视频过程中亦展现了中国移动的介绍和广告,并未披露或指引涉案电视剧的提供主体。据此,某甲公司和移动昆明某某公司并非单纯的网络服务提供商,而是通过和云南广播电视台的分工合作,共同开展涉案播控平台所涉业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某甲公司与云南广播电视台就知识产权责任承担的约定系内部约定,不能据此对抗涉案作品的权利人。
就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三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三被告虽辩称涉案电视剧因电视台相应电视节目播放结束导致转播行为已结束,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后续无再次转播行为,故对某某社公司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损失,鉴于某某社公司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或三被告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范围、被控侵权电视剧的播出时间、三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对涉案节目造成市场影响的局限性等因素,并考虑某某社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某某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某某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昆明某某公司、被告云南广播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通过移动通信网络开展的‘互联网电视’平台提供《游击英雄》的在线播放服务;二、被告中国某某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某某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昆明某某公司、被告云南广播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西安某某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西安某某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西安某某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某某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昆明某某公司、被告云南广播电视台连带负担7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
某甲公司、移动昆明某某公司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官网公布的某集成播控服务许可持证机构名单、互联网电视服务许可持证机构名单,欲证明与某甲公司合作的某乙有限公司及云南广播电视台均持有某业务的相应牌照,某甲公司、移动昆明某某公司仅系提供传输服务的通信运营商,无权对互联网电视内容进行播出管理,也无能力单独提供节目内容。第二组: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办公厅《关于推进互联网电视业务IPv6改造的通知》(工信厅联通信函〔2020〕74号),欲证明各家主体根据国家政策分工负责参与某电视的业务合作,不属于侵权意义上的分工合作,某甲公司、移动昆明某某公司的网络传输行为不构成与内容服务方共同提供案涉作品。
云南广播电视台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中国31省份2022年GDP排行(媒体数据来源于各地统计局),欲证明即使涉案作品的播放行为被认定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结合某某社公司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第二组:关于某某社公司的天眼查企业信用报告,欲证明某某社公司提起一系列高密度诉讼是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滥用,对著作权的规范不能起到良性推动作用。
某某社公司提交两组证据:差旅订单截图、《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完善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的通知》(浙价服〔2015〕203号),欲证明涉案作品权利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二审中支出必要合理费用3400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审查认为,某甲公司、移动昆明某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但该证据与其是否构成侵权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云南广播电视台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不明,真实性不能确定;第二组证据与其是否构成侵权没有关联性。某某社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综合证判。
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另,三上诉人认为一审遗漏认定部分事实,具体如下:
某甲公司、移动昆明某某公司认为一审遗漏认定五项事实:1.本案诉争的互联网电视业务是在国家广播电视总局8号令规定框架之下所实施的一种电视节目的传播行为,版权审核的责任由内容服务方承担,集成播控方只承担播放安全的责任;2.涉案作品来源于全国各地卫视正常播放的电视节目,云南广播电视台只是履行其他省卫视节目在云南省落地播放的职责,而某甲公司、移动昆明某某公司只负责传输;3.涉案作品传播范围仅限于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确定赔偿金额时应当参考传播范围;4.某业务管理平台系由某丁公司提供,而非上诉人;5.某某社公司继受取得涉案作品的相关权利,但拒绝提供权利使用费,导致一审只能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云南广播电视台认为一审遗漏认定二项事实:1.云南广播电视台作为某业务的内容提供方,播放涉案作品的权利来源于与各省卫视签署的落地覆盖协议,属于直播的延伸;2.与某甲公司、移动昆明某某公司第5项异议一致。
对上述异议,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综合评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三上诉人是否侵犯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如果侵权成立,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3.某某社公司主张的二审维权合理费用应否支持。
一、关于三上诉人是否侵犯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
云南广播电视台认为其不侵权的理由是:三上诉人就涉案作品向用户提供的“回看”服务属于作品广播权范畴而非信息网络传播权;某甲公司、移动昆明某某公司认为其不侵权的理由是:其作为专业的电信服务商,仅对互联网电视业务提供网络服务,不参与播控平台的管理和运营。
针对上述理由,本院分项评述如下。
(一)关于三上诉人提供涉案作品的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还是广播权控制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的规定,涉案某网络虽系只限于对有线电视观众开放的专网,但仍然属于信息网络的范畴。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广播权是指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两种权利的实质区别在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交互式传播权,而广播权则属于非交互式传播权。所谓交互式,是指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某某社公司提交的证据保全视频显示,某业务的用户可在满足安装机顶盒,开通服务后通过某电视进行涉案作品的内容回看。云南广播电视台虽上诉称涉案作品仅能以专网方式定向传输,且在节目播出后特定时间内限时观看,但不可否认的是,云南广播电视台提供的回看服务为用户提供了一种回溯式的、可重复的观看体验,用户仍然可以在其选定的不同的终端和时间段观看作品,符合“交互式”特征,故云南广播电视台的被诉行为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范围。
最后,某甲公司与云南广播电视台签订的《中国某甲公司2019年“互联网电视”业务“基础电视播放内容”及政策支撑采购项目框架合同(云南广播电视台)》约定,云南广播电视台是某业务的内容提供方,负责提供可用于“互联网电视”业务播放的电视节目源等。云南广播电视台未经涉案作品权利人许可,向某专网用户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关于某甲公司、移动昆明某某公司是否侵犯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某甲公司与云南广播电视台签订的《中国某甲公司2019年“互联网电视”业务“基础电视播放内容”及政策支撑采购项目框架合同(云南广播电视台)》约定及业务实施情况,某甲公司、移动昆明某某公司除负责某业务的平台建设、网络建设等网络服务外,还负责业务市场推广、业务受理、安装调试、技术服务、客户服务及日常维护等工作,以及业务管理平台侧的管理,包括用户的认证、鉴权、计费等功能,并将向用户收取的费用按照比例结算支付给云南广播电视台。因此,某甲公司、移动昆明某某公司不是单纯的网络服务商,其与云南广播电视台之间以分工合作、联合运营的形式共同经营某业务,并共同分配由此获得的经济利益,理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二、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三上诉人侵犯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因某某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三上诉人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范围、被控侵权电视剧的播出时间、三上诉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对涉案节目造成市场影响的局限性等因素,并考虑某某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三、关于某某社公司主张的二审维权合理费用应否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基于三上诉人的上诉行为,某某社公司委托律师二审出庭应诉,确实产生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维权合理开支,本应酌情予以支持,但考虑到某某社公司以批量诉讼方式维权,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已经可以弥补权利人的该项支出,故对其提出二审维权合理开支的主张,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某某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中国某某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昆明某某公司负担50元,由云南广播电视台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