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某某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12民初21262号 原告:***,男,1981年3月7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中国某某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负责人:***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604174827。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某某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4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取消原告手机5G套餐中的视频彩铃功能,并退还2024年1月-5月视频彩铃功能所扣费用共计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被告客服多次打电话骚扰原告,给原告推荐转5G套餐,和被告客服了解套餐的相关情况得知,128元5G套餐(打7折活动)须绑定视频彩铃功能,视频彩铃功能每月需扣费6元。当时原告向被告客服明确不需要视频彩铃功能,被告客服明确回答:“视频彩铃功能不要可以取消”,因此原告于2021年11月27日办理了128元5G套餐(打7折活动),并于2021年12月1日生效,套餐于2021年12月1日生效后持续到2022年12月,该套餐无视频彩铃功能,并且没有进行扣费。2023年,原告查询月度消费账单,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下,给原告开通了视频彩铃功能,并进行每月6元的扣费。原告通过拨打1××××进行投诉,多次协商后的处理结果是被告为原告减免2023年度的视频彩铃功能费共计72元,以补话费的形式返还到了原告的账户中。套餐使用持续到2024年,被告又开始了视频彩铃功能的扣费。被告为了让客户使用费用较高的5G套餐,多次电话骚扰诱导客户,隐瞒套餐自带的一些额外费用,未告知原告128元5G套餐(打7折活动)中含有视频彩铃功能,必须开通视频彩铃功能才能使用5G套餐的情况,被告回避了套餐中绑定的功能和真实的收费使用情况,被告行为构成了对消费者的隐瞒和欺诈,因此原告自2023年8月到2024年4月间,多次向被告投诉,但被告回复是128元5G套餐(打7折活动)必须绑定视频彩铃功能,无法解绑,建议原告更改其它套餐使用。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被告行为使得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某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知情权受侵害不属实。2021年11月27日,原告主动拨打被告统一客服电话1****咨询5G套餐打七折活动(12个月),并要求被告进行电话回访。原告在被告电话回访过程中订购5G套餐打七折活动(期限12个月)的优惠活动。按照2021年的业务规则,办理该套餐须开通视频彩铃业务,次月可解除,由于具有促销性质,这个业务规则只适用于2021年,自2022年起,参加七折优惠活动不可取消视频彩铃业务。2022年11月17日、2023年11月17日、2024年11月17日,原告办理的套餐即将到期,被告公司系统自动下发续约提醒,并在续约短信中明确告知原告,“续约后需要开通视频彩基础会员,不需要顺延该套餐可致电1××××办理取消”,原告三次均续约成功,至今并未申请取消。需要说明的是,128元套餐是长期稳定的,但是套餐打七折是促销活动,不是稳定的。2021年11月至2024年11月期间,被告通过短信、电话方式就七折活动期间不可取消视频彩铃业务多次告知原告,原告诉称对128元套餐打七折活动套餐包含视频彩铃不清楚,经过原被告多次沟通,2022年11月22日,对原告要求取消2022年视频彩铃业务按补偿话费72元处理,但下次续约需按照当期活动规则办理,因此原告是知悉开通该套餐需要开通视频彩铃功能的,并且被告已多次向原告说明了参加5G套餐七折活动须同时开通视频彩铃业务,已经保障了原告的知情权。不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二、被告充分尊重原告自主选择权,不存在侵害原告自主权的问题。被告公司有多种套餐可供原告选择,并告知原告可以选择其他套餐,相关套餐可以通过多种方式查询选购,保障了原告的自主选择权。另外,被告查询外呼记录,原告主张的“打电话骚扰”推荐转5G套餐不属实。综上,被告在进行电信服务过程中已全面履行告知义务并尊重原告选择套餐、选择电信服务商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每个月的扣费记录,每个月的增值业务视频彩铃扣费记录,办理5G套餐的凭证。被告提交的2021年11月27日客户办理套餐变更记录,2021年11月27日客户办理套餐变更录音,2022年11月22日1××××客户录音及退费记录,中国移动资费套餐公示,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被告提交:1.2022年11月17日客户第一次签约记录,2023年11月17日客户第二次续约记录,当前七折活动介绍,2024年11月17日客户第三次续约记录,欲证明:被告公司系统自动下发续约提醒,并在续约短信中明确告知原告,续约打七折5G优惠套餐需要开通视频彩基础会员。经质证,原告认为对续约该优惠套餐不应当短信通知而应该电话通知。2.2021年10月1××××外呼记录查询,欲证明:原告主动向被告公司咨询128元打七折优惠套餐,并非被告公司多次骚扰原告办理。经质证,原告认为中国移动工作人员确实一天多次向原告推销5G套餐。对被告提交1、2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在2021年11月27日办理了中国某某公司的128元5G套餐(享受7折优惠),该套餐于2021年12月1日生效,合约期限为一年。在套餐办理第一年,原告明确表示不需要视频彩铃功能,而中国移动的客服人员亦回复可以取消该功能,从2021年12月至2022年12月,原告的套餐中并未显示有视频彩铃功能扣费。2022年11月17日,原告办理的128元5G套餐(享受7折优惠)即将到期,被告公司系统下发续约短信提醒,并在提示短信中明确告知原告续约后将开通视频彩铃功能,每月收费6元,后被告受到原告投诉,原告认为无使用视频彩铃的需求,后经过原、被告多次沟通协商后,在2022年11月22日,被告决定对原告要求取消2022年视频彩铃业务按补偿话费72元处理,但明确第二个合约期内视频彩铃功能不能取消,但下次续约需按照当期活动规则办理,若下次续约仍然不要求开通视频彩铃,请原告考虑更换其他套餐,被告公司有其他可供选择的套餐,原告表示同意。2023年11月17日、2024年11月17日,原告办理的128元5G套餐(享受7折优惠)第二次、第三次到期,被告公司下发续约提醒短信,短信中明确了续约需要同步开通视频彩铃功能,原告第二次、第三次续约,至今未取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存在隐瞒和欺诈行为?即在推广5G套餐时,是否明确告知原告关于视频彩铃功能的绑定情况以及其不可取消性。二、被告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即在提供服务时是否提供了真实、全面的信息,是否存在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三、原告是否有权要求取消手机5G套餐中的视频彩铃功能并追讨已扣取的相关费用?即被告是否应尊重原告的选择权,对未经用户同意开通并扣费的服务进行纠正。四、对于被告提出的128元5G套餐必须绑定视频彩铃功能的说法,其合法性如何?这是否构成了对消费者自由选择权的不合理限制。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在推广5G套餐时存在隐瞒和欺诈行为,特别是关于视频彩铃功能的绑定情况及其不可取消性的信息披露。然而,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表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服务协议时,已明示了5G套餐的具体内容,其中包括视频彩铃服务作为套餐的一部分,并且在相关宣传材料和用户协议中清晰列明了该功能的特性。此外,虽然原告提出视频彩铃功能的不可取消性问题,但被告提供的条款并未排除用户选择其他不包含此功能的套餐选项,只是在特定5G套餐内该功能为固定配置。据此,根据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在本案服务推广过程中履行了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有意隐瞒或误导消费者。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存在隐瞒和欺诈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在推广5G套餐时并未存在隐瞒和欺诈行为,关于视频彩铃功能的绑定情况及不可取消性,已经给予了原告合理的知情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在提供服务时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行为,主张其未提供真实、全面的信息,且进行了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然而,经过审理,本院注意到,被告在服务过程中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显示,被告已明确、详细地向消费者披露了产品或服务的具体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功能、用途、限制条件以及可能的风险。此外,被告的宣传内容经核实,与实际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特性相符合,并无夸大或误导性的表述。因此,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存在故意隐瞒或者提供不实信息的情况。综上所述,被告在提供服务时履行了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全面信息的义务,其宣传行为并未构成虚假或引人误解,故被告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原告诉请取消手机5G套餐中的视频彩铃功能并追讨已扣取的相关费用,主要争议在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选择权以及是否需对此进行纠正。在电信服务合同关系中,运营商应当遵循公平交易原则,尊重用户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然而,根据电信服务的一般惯例,运营商在提供套餐服务时,可能会包含多种默认功能,这些功能通常会在用户订阅时明确告知或在服务协议中列出。本案中原告在签署服务协议时,视频彩铃功能已被明确包含在5G套餐内,且原告未提出异议,可以推定原告在理论上已经默示同意该服务。此外,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开通服务时通过短信提醒方式履行了必要的告知义务,且费用收取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取消并追讨已消费的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开通服务时并未得到充分的信息披露,或者该功能的开通及收费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被告没有义务单方面更改已生效的服务内容并退还已消费的费用。且被告推出的此套餐并非针对原告一个人,针对的是不特定的使用主体。据此,原告要求取消视频彩铃功能服务并追讨费用的诉请并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案中,被告提供的128元5G套餐与视频彩铃功能绑定,这一做法需要从合同自由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来审视。首先,电信服务提供商有权设定不同的服务套餐以满足不同用户的需求,这是市场经营自主性的体现。然而,这种自主性并非无限,必须在合法范围内行使,不得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自由选择权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的基本权利,它要求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有自主选择的权利,包括选择商品品种、服务方式以及是否购买附加服务。如果被告强制将5G套餐与视频彩铃功能绑定,使得消费者无法单独选择5G服务,那么确实可能构成对消费者自由选择权的限制。然而,本案中被告还提供了其他无捆绑选项供原告选择,同时,从成本上考量,被告公司推出的128元5G套餐(享受7折优惠)在捆绑视频彩铃功能后,使用人仍享受了价格的优惠。并且被告已事先告知原告使用价格,原告完全可以选择接受还是不接受该套餐。综上所述,考虑到电信服务的复杂性和市场竞争环境,被告的套餐绑定策略并未明显违反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因此,被告的做法不构成对消费者自由选择权的不合理限制。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取消改套餐的视频彩铃功能并退还已扣取的相关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