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冀0702民初2974号
原告: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70421.1元,并支付以70421.1元为本金,从2019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70421.1元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依据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管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无缝钢管一批,原告已经把所有货物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并把所有货物发票开具给被告,货物总金额为313424.2元,但至今被告还有剩余货款70421.1元没有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本案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2年12月9日,本院根据蓝星石化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河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原告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在债权申报期间就本案所诉货款及利息共计83461.77元向河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经债权人会议核查,双方对核定为普通债权83454.16元无异议。本院依据河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申请于2023年4月23日出具(2022)冀0702破2号民事裁定书对此进行了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已向河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并经本院裁定确认,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的起诉。
退还原告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780.26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