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兵民申2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西部天富合盛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罗立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康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康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西部天富合盛热电有限公司(简称新疆合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简称天津石化公司)产品销售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21)兵08民终1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疆合盛公司申请再审称,1.新疆合盛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新疆电力设计院根据新疆合盛公司申请于2011年12月对案涉管材规格以及支吊架的承载力进行设计形成设计图纸,新疆合盛公司也是按照设计要求采购并安装了管材和支吊架,其不能自行改变上述设计内容,二审判决认定支吊架服务于管材,选购支吊架应按管材重量变化而变化错误。2.一、二审法院对新疆合盛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程序违法。本案支吊架断裂、失效是否是管材壁厚造成的,属于专门性问题,应由有资质的专门机构鉴定后才能认定,一、二审法院未准许新疆合盛公司的鉴定申请,剥夺了新疆合盛公司的诉讼权利。3.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新疆合盛公司根据新疆电力设计院的设计的图纸要求购买管材和支吊架,而不是自行购买,且新疆合盛公司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时才知道天津石化公司供应的管材壁厚,不符合质量要求,故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天津石化公司承担。二审判决认定新疆合盛公司明知管材壁厚增加,未按实际情况增加支吊架承载重量,由此造成的损害不是天津石化公司预料,应由新疆合盛公司自担错误。(2)上海发电设备成套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9年1#机组四大管道支吊架热态检测和调整方案技术报告》、石河子市公证处(2019)新石证内经字第1239号公证书与鉴定意见相互印证,证实管材壁厚导致支吊架断裂具有因果关系,二审判决未予认定错误。(3)本案是侵权纠纷,天津石化公司销售的管材壁厚,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造成支吊架断裂,且二者存在因果关系,天津石化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申1510号民事裁定系对双方买卖合同纠纷关于新疆合盛公司已实际使用管材应付货款的认定,与本案因管材壁厚导致支吊架断裂的侵权责任纠纷不同,但二审法院混淆了两个法律关系,未能依据侵权纠纷的法律规定认定本案事实,导致本案错误。新疆合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天津石化公司提交意见称,1.新疆合盛公司提交的设计图纸属于一、二审时存在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该证据也不能证实天津石化公司存在过错,且损害与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应予以支持。2.天津石化公司自2012年供应的管材至今未出现质量问题,新疆合盛公司更换个别支吊架属于正常检修行为。新疆合盛公司在安装近十年提出鉴定申请,无法证明支吊架损坏与天津石化公司提供的管材壁厚之间有关联性,对待证事实无意义,一、二审法院未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3.新疆合盛公司与天津石化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经各级法院多次审理认定新疆合盛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案涉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其反诉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实际情况,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判令新疆合盛公司支付天津石化公司剩余货款,未予支持新疆合盛公司的反诉请求。鉴定意见仅认定天津石化公司交付的部分管材的管径、硬度不符合《技术协议》约定的技术参数,不能证实管材存在质量问题。新疆合盛公司主张支吊架多处断裂体系美好管材壁厚、超重造成,因天津石化公司不是案涉管材的生产者,销售行为没有过错,断裂的支吊架也不是天津石化公司提供,现有证据也不足证实支吊架断裂与管材壁厚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新疆合盛公司主张权利早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质量检验期,故天津石化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新疆西部天富合盛热电有限公司2×330MW亚临界燃烧空冷抽汽凝汽式发电机组热机专业-高温高压管道、管件和工厂化配管商务合同》《新疆西部天富合盛热电有限公司2×330MW亚临界燃烧空冷抽汽凝汽式发电机组热机专业-高温高压管道、管件和工厂化配管技术协议》明确了天津石化公司应交付满足上述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图纸设计、材质等要求的产品。在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兵八民二初字第55号新疆合盛公司与天津石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管材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天津石化公司提供给新疆合盛公司的部分管材的管径、硬度、壁厚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及鉴定意见,天津石化公司交付的部分管材不符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事实清楚,一、二审法院未予以认定,导致本案相关事实不清。至于案涉管材壁厚与支架断裂之间因果关系问题,属于查明本案事实的专门性问题,新疆合盛公司依法申请鉴定,而一、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却又以新疆合盛公司无法提供因果关系的证据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明显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颖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