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民终1435号
上诉人(原告、被告):闫庆崑,男,197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馨,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被告、原告):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古林街上古林村。
法定代表人:高佩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令常,天津中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庆崑与上诉人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管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津0319民初15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庆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四项,依法改判石化管件公司支付工资差额3761.47元、失业金损失33600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石化管件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闫庆崑已经向石化管件公司提交了病假材料,石化管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闫庆崑月工资为3000元,石化管件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应补足工资差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石化管件公司辩称,闫庆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石化管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五项,改判石化钢管公司无需支付年假工资6027.58元、防暑降温费758.8元、冬季采暖补贴335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闫庆崑承担。事实与理由:闫庆崑在2020年只工作了6个月,其余月份均未到岗上班,已经安排闫庆崑休假。另外,双方约定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包含在工资中,不应再另行支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闫庆崑辩称,石化管件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闫庆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石化管件公司向闫庆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6,768.16元;2.请求石化管件公司向闫庆崑支付拖欠2020年4月至2020年9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761.47元;3.请求石化管件公司向闫庆崑支付原告2019年至2021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合计18,778元;4.请求石化管件公司向闫庆崑支付2019年度至2020年度的防暑降温费1,463元及冬季取暖费1,040元;5.请求石化管件公司向闫庆崑赔偿失业金损失33,600元。
石化管件公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石化管件公司无需向闫庆崑支付2019年至2021年期间带薪休假工资7,702.66元;2.请求法院判决石化管件公司无需向闫庆崑支付2020年度防暑降温费758.8元,2020年至2021年度冬季采暖补贴33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闫庆崑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闫庆崑于1997年5月4日入职石化管件公司,任销售岗位,负责销售钢管和管件,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2,050元,工资根据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调整,每周休息1天,实发工资中包含周末加班费、其他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防暑降温费和采暖补贴等。”闫庆崑实行上下班打卡考勤制度,每工作日需打卡四次,出差需要向公司申请。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员工有事必须提前请假,经领导批准,无假条视为旷工,私自旷工超过三天(含三天)按自动离职处理”、“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固定加班费、其他加班费、奖金、考勤扣款、补助、防暑降温费、采暖补贴等”,对此公司规章制度闫庆崑予以签字确认。
石化管件公司提交的闫庆崑考勤表显示,闫庆崑最后一次打卡为2020年9月24日早上。闫庆崑陈述,原告2020年9月27日因心肌缺血到医院就医,后续存在二型糖尿病、颈动脉硬化等疾病,至2021年4月13日期间先后在天津市津南中医院、津南医院就医,该期间未再上班但一直属于在医院住院及按医嘱在家休养,期间陆续不间断将相关诊断证明书邮寄至公司。石化管件公司于9月29日、10月6日两次收到闫庆崑邮寄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后,于2020年10月7日向闫庆崑邮寄《通知书》,通知书要求闫庆崑提供诊断证明书原件、主治或住院医师的准确姓名,及相关病例资料,3日内未提供视为旷工,同时向闫庆崑邮寄公司规章制度并且在QQ上发送电子版。该规章制度第二章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员工因病不能坚持工作的,及时填写请假条,总经理签字批准,特殊情况以电话、短信、微信等电子形式请假,总经理批准后,事后补签假条”、第九章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不得无故旷工,私自旷工一天扣三天工资,超过三天(含三天)按自动离职处理”。闫庆崑收到通知后,并未按照通知要求办理相关事宜。2021年4月7日,石化管件公司向闫庆崑发出《通知书》,通知闫庆崑:公司已经终止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理由:从2020年9月25日至今没有来公司上班,并没有办理任何手续,按照公司规定,旷工三天按自动离职处理。同日,就该事宜,石化管件公司向工会发出《通知函》,工会于次日回复,同意终止与闫庆崑劳动关系。
另查,2020年4月至8月期间,石化管件公司已根据闫庆崑出勤记录向闫庆崑发放了相应的工资,且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2020年9月,闫庆崑出勤18.5天,石化管件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工资为1357.72元。石化管件公司最后一次向闫庆崑发放工资时间为2021年4月13日,根据闫庆崑提供的浙商银行流水可见,闫庆崑2019年度共发放工资27324.77元,月均工资为2277.06元;2020年度共发放工资为71509.01元,月均工资为5959.08元。
闫庆崑缴费保险证明显示,本市失业保险缴费起止时间自2009年3月至2021年3月,缴费年限为12年1个月。
2021年,闫庆崑以己为申请人,以石化管件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21年9月18日分别出具津滨劳人仲裁字[2021]第201、202号仲裁裁决,闫庆崑对裁决均不服提起诉讼、石化管件公司就津滨劳人仲裁字[2021]第201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双方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石化管件公司解除与闫庆崑劳动关系是否违法;2.闫庆崑诉请主张的期间石化管件公司是否欠付其工资及差额多少;3.石化管件公司是否应支付闫庆崑未休年假工资及数额;4.闫庆崑防暑降温费及冬季采暖补贴数额多少;5.闫庆崑能否向石化管件公司主张失业金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1,劳动者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用人单位亦有管理权。本案中,石化管件公司规章制度明确了请假审核批准制度,闫庆崑对此制度予以知晓,现闫庆崑仅以向石化管件公司邮寄诊断证明复印件请假,经石化管件公司书面催要,仍未提供相关诊断证明原件及检查单据等治疗票据,石化管件公司无法核实闫庆崑病假真实情况,且闫庆崑并未依照规章制度履行2020年9月至2021年4月病假审批手续,现石化管件公司依据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闫庆崑的劳动合同并不违法,故一审法院对闫庆崑要求石化管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闫庆崑以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为由,主张案涉期间工资差额为3761.47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石化管件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及出勤情况已支付了闫庆崑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的工资,并不存在差额,2020年9月,根据闫庆崑出勤情况,其实发工资应为1390.46元,石化管件公司向其实际发放1357.72元,石化管件公司仍应向闫庆崑发放工资为32.74元。
关于争议焦点3,石化管件公司抗辩闫庆崑已休假且未休年休假工资已随工资发放完毕,但石化管件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休假系闫庆崑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其向闫庆崑实际发放的工资也无法证明带薪年休假的数额和天数,故一审法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石化管件公司对闫庆崑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提出时效抗辩,一审法院对闫庆崑2019年的诉请不再支持,根据闫庆崑2020年9月25日后未再到岗的情况,石化管件公司应支付闫庆崑2020年未休年休假为6027.58元((268天÷365天×15天)×(5959.08元÷21.75天)×2倍)。
关于争议焦点4,石化管件公司虽与闫庆崑约定发放工资包含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但其提交的证据并无法证明该费用确已实际发放,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019年该两项费用因石化管件公司提出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不再支持,石化管件公司应当支付闫庆崑2020年度防暑降温费758.8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
关于争议焦点5,石化管件公司已按期为闫庆崑缴纳失业保险,闫庆崑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应当向相关社保部门申请,现闫庆崑是否存在损失及因何产生损失并不确定,而直接诉请石化管件公司承担失业金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四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原告)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被告)闫庆崑2020年9月工资差额32.74元;二、被告(原告)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被告)闫庆崑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027.58元;三、被告(原告)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被告)闫庆崑2020年度防暑降温费758.8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四、驳回原告(被告)闫庆崑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原告)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原告)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闫庆崑因病向石化管件公司请假,在收到石化管件公司要求提交请假材料原件后,仍未提交病假材料原件,石化管件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闫庆崑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闫庆崑以月工资为3000元主张石化管件公司支付工资差额,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石化管件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安排闫庆崑休完2020年年假,以及发放了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闫庆崑、石化管件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上诉人闫庆崑负担10元,上诉人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 真
审判员 张凌志
审判员 王同顺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雯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