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南京焦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6-07-23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1民终10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6年5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沈国梁,江苏国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浩瀚,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2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薛森儒,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薛森儒,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焦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园03幢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森儒,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71年9月5日生。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南京焦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耳公司)、原审第三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4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焦耳公司、***、***的起诉,焦耳公司、***、***对此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起诉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4220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撤回对南京焦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74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98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4800元,减半收取37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劲松
代理审判员 夏奇海
代理审判员 毕宣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雪松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