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04民初18423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康保安防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临空经济核心区裕安路29号院3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不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南洋电缆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裕德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解除保全申请人康保安防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南洋电缆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作出(2023)沪0104民初18423号民事裁定书,且已依法对被申请人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现康保安防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申请解除保全措施。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南洋电缆集团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3,536.70元或其等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