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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防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7361号 原告:***防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692301014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城西路200号5楼5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55740575256T。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防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质保金52500元;2.要求被告自2020年6月28日起,每月以52500元的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直至付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4月24日签订了关于**60地块项目闸机疏通门系统采购的销售合同书,合同总价款105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开始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发货,被告付款,合同开发票和付款均达到合同金额的95%,即997500元。质保金为合同金额的5%,即52500元,质保期为自联合验收合格后的30个月内,质保期满质保金返还。质保期为2020年6月27日到期。现因被告拒不履行返还义务,故原告按合同中原告所在地的管辖约定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主张。 被告***公司答辩称:我方同意支付原告质保金,但是需要原告先把设备进行维修后我方再进行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4日,**公司与***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就**60地块项目速通门系统采购达成一致,***公司向**公司订购6套速通门,提供优惠后总价为1050000元。交货及收货:供方货到现场后,供、需双方均需派代表在现场进行货物交割核对,交货设备与合同清单一致并齐全,文件及资料齐备,双方确认现场数量无误后签署验货合格备忘录。此设备验货合格等交货确认事宜仅代表双方确认货物到场并进行数量的核实,不代表需方签收此批设备,既不表示对设备功能的确认,也不表示需方已接受设备,供方应负责并确保设备的成套性及功能的完整性,供方需保证上述设备满足现场及工程的需要,直到整个项目保修期届满。安装及调测:由供、需双方沟通确认具备设备安装条件后,供方负责所售设备的安装、调试及运行测试。检测及验收:供方安装调试完毕,需方应积极安排政府相关部门的检测,检测合格后及时安排由技防办、业主、使用方、总包等各方参加的联合验收,联合验收合格的,需方应及时向供方签发验收合格证明。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质保期为自联合验收合格后的三十个月。质保期内,若因为设备本身的问题而引起的故障,由供方免费维修或更换,并严格确保满足质量。质保期外供方按市场价格提供有偿终身维护。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需方根据现场设备实际进场进度,提前60天向供方发出正式订货确认单通知供方设备实际到场的具体时间,同时在收到供方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即人民币21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货到现场并验货合格后,在收到供方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40%货款,即人民币42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整。本系统经技防验收合格后,在收到供方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35%货款,即人民币3675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陆万柒仟伍佰元整。保修期届满后,在收到供方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5%货款,即人民币525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万贰仟伍佰元整。在保修期内,供方免费及时地处理设备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现设备故障,小故障供方应在2-4小时内解决,大故障供方应在4-8小时内提供替用品确保正常运行并在48小时内彻底解决。供方应保证系统软件及硬件的无故障连续运行,同一设备出现两次故障的,供方应无条件在24小时内更换为满足使用要求的新设备或新产品;同一故障出现两次的,视为供方系统存在不能满足要求的严重缺陷,视为供方不能彻底解决,供方应无条件在24小时内更换为满足使用要求的新设备或新产品系统。如需方不按本合同的第二章规定及时向供方支付货款和其他款项时,则需方应自该款项最迟应付日的次日起,每日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部分总值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 2017年4月25日,**公司向***公司开具21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17年11月22日**公司向***公司开具7875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 2017年4月28日,***公司分三次向**公司转账共计210000元;2017年12月12日,***公司向**公司转账787500元。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针对案涉合同已经支付货款997500元,为合同总价款的95%,尚欠合同总价款的5%即52500元未给付。 诉讼中,**公司提交《催款函》、《付款申请》,证明其公司要求***公司进行付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没有收到相关材料。 诉讼中,***公司为证明**公司提供的速通门存在质量问题,向本院提交了2020年7月14日至11月30日期间双方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沟通记录,其中**公司员工***称:您好,李经理,麻烦问下,**60质保到了,质保款申请谁负责呢?我们应该怎么走流程?***公司员工***称:这个不是还有很多问题没有彻底解决吗?***称:17年的项目呀?17年就投入使用了,还有遗留问题?***称:这个一直找你们呢,群里不是一直在说夹人吗。后2020年10月14日,***向***发送了《闸机故障分析报告》并明确了解决办法,2020年11月17日***向***发送了《通知函》,2020年11月21日***向***发送了《关于***公司通知函的回函》,2020年11月26日***向***发送了《关于***防系统(中国)有限公司提出的解决上海**60项目闸机故障缺陷的办法之回复》。**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公司是在质保期外提出的设备问题,而且公司已经提出了解决方案,将低位传感器减少一组即可,该问题不属于质量问题,不影响设备的正常使用,且时至今日公司也没有收到***公司的保修单,不清楚设备是否正在使用中。***公司称该问题速通门还在使用中,但存在夹人和乱报警的问题,**公司提出的卸掉一组传感器的解决方案不予认可,因为这样会影响速通门的感应功能。 诉讼中,就针对质保期问题,**公司称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质保期为自联合验收合格后的30个月,联合验收合格由***公司组织相关人员完成,后向我方签发验收合格证明,但是***公司未向我方签发相关证明,但结合付款方式,35%货款是在系统经技防验收合格后支付,我方已经于2017年12月12日收到该笔货款,也能证明被告完成了验收,故质保期为2017年12月12日后的30个月,即2020年6月13日质保期到期。***公司则主张该项目至今没有进行验收,因为设备老是出现问题,之所以在未验收的情况下支付95%的货款是因为公司和**公司的销售人员关系不错,销售说会继续负责后续的工作,就将95%的货款支付完毕了。 诉讼中,**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对***公司名下价值525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或冻结。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公司与***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该合同对双方的付款时间、质保期、违约金责任等作出了相关约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将案涉合同95%的款项支付**公司,说明其以实际行动认可合同已经进行到了“经技防验收合格后,在收到供方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35%货款”的环节,加之签发验收合格证明的权利掌握在***公司处,故***公司主张该项目未验收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公司计算的质保期起始时间符合合同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在质保期结束后,***公司在**公司催账的过程中提出速通门存在夹人的问题,已经超过了合同就保修期的相关规定,故***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质保金52500元,**公司针对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违约金问题,因**公司提供的速通门确实存在夹人问题,***公司并非无故不支付质保金,故对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酌情予以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防系统(中国)有限公司货款52500元并支付利息(以52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20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驳回原告***防系统(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25元,由被告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45元,由被告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