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保安防系统(中国)有限公司

某某防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46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防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王东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峰,北京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岩,北京山晨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颖,北京山晨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防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5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提交意见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防公司主张由于其公司将要搬迁至常州及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业务减少,因此安排**待岗。根据查明的事实,***防公司认可其公司在常州的工厂2019年10月已经建设完毕,亦认可其公司并未停产,**的原岗位亦有人工作,因此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防公司通知**待岗的主要理由系因***防公司搬迁导致,以至与**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可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本案中,***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曾与**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进行过协商,迳行安排**待岗,违反法律规定。***防公司以疫情防控原因导致无法返岗复工为由主张**待岗,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防公司应支付2020年6月、7月的工资差额,于法有据。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防公司确存在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以此为由与***防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原审核算的数额并无不当。综上,***防公司所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防系统(中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伟红
审 判 员 符忠良
审 判 员 付晓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秋心
书 记 员 张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