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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防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与北京宏敏顺德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44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防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王东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峰,北京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艳丽,女,***防系统(中国)有限公司财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宏敏顺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府前街14号。
法定代表人:黄国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宇,男,北京宏敏顺德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金城,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防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宏敏顺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敏顺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4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 )京0113民初4498号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防公司向宏敏顺德公司支付93 166.2元或发回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一、***防公司作为大型外资企业,因采购材料种类及数量均及其庞大,有严格的采购系统软件和采购流程,现在***防公司采购系统中,采购合同、采购订单、送货单均一一对应,***防公司认可的送货单中,在系统中均有相应的采购订单对应。系统中没有采购订单,相关员工不会向宏敏顺德公司提出采购要求,现宏敏顺德公司的大部分送货单均无合同及采购订单,送货单也存在严重瑕疵,无论从事实上,还是证据上,除了93 166.2元***防公司认可的数额外,均不应支持宏敏顺德公司诉讼请求,具体来说体现在部分送货单上的签字人签字时,还没有入职***防公司,如何能签收货物?二是送货单上的签字,根本看不出具体的人名,即使按照宏敏顺德公司说的名字去印证,也无法得出是该名字的结论,故宏敏顺德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证据存在虚假,一审判决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原审判决存在事实不清及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1、原审宏敏顺德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证据中,有308 775.53元的送货单签名根本无法分辨签字人名字,原审判决以宏敏顺德公司自述看不清名字的是吴晓鹏,张金路、张小乐,而***防公司认可该员工是***防公司员工,从而得出该送货单真实有效而予以采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宏敏顺德公司自述的名字是我方员工身份两个条件相结合,并不能得出支持宏敏顺德公司诉讼请求的结论,也违反民事证据有效证明力的基本要求。2、在***防公司认可签字的送货单中,有张小乐签字的送货单,与签字看不清楚中的所谓“张小乐”的签字有明显的区别,故从事实上可以认定宏敏顺德公司自述的张小乐签字不属实。在其他双方认可的送货单中,也没有任何吴晓鹏,张金路签字的送货单。故所谓吴晓鹏,张金路、张小乐签字,应由宏敏顺德公司进一步举证,而不应草率推定签字真实。***防公司认可该三人曾经是我司员工,但不代表看不清楚的签字就是他们三个签字,也不能根据宏敏顺德公司说的名字就认定是该三人签字。3、在无法看出签字人名字,但被一审判决认定的吴晓鹏、张金路签字的送货单的签字时间来看,部分的送货单时间点上,该两人还没有入职***防公司,不可能在收货现场签字收货,因此,就该部分送货单来说,宏敏顺德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是虚假的。吴晓鹏,张金路入职后在送货单上的签字,与虚假的送货单上的签字对比,表面上看是一样的,故也存在虚假的极大可能性。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因宏敏顺德公司提交的部分送货单的签字无法分辨,宏敏顺德公司主张系吴晓鹏,张金路、张小乐,应由宏敏顺德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判决认为既然宏敏顺德公司说出了***防公司员工的名字,***防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不是该三人签字,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违反了民事诉讼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2、***防公司与宏敏顺德公司之间在2017年以后没有签订采购合同,之前的合同要求是***防公司下发采购订单,宏敏顺德公司按照采购订单发货到现场,现场人员签收这样一个流程。在双方无合同,无采购订单的情况下,仅凭送货单,就认定系***防公司采购,明显证据不足。照此推论,宏敏顺德公司可以提交任意一个人签字的送货单,只要这个人名字在***防公司可以查询的到即可向***防公司主张货款,则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
宏敏顺德公司辩称,不同意***防公司的上诉请求,认可一审判决,请求二审驳回***防公司的上诉请求。采购流程不能对抗实际交易。***防公司在一二审都缺乏相关证据,社保关系不足以证实员工的入职时间。关于签字不清楚问题,宏敏顺德公司认为送货单的客观存在的,***防公司也认可三人均是公司员工。
宏敏顺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防公司给付货款669 879.77元;2.诉讼费由***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敏顺德公司向***防公司出售木材等,双方自2013年开始交易。
庭审中,双方认可以下事实:1.***防公司已支付货款3 212
907.63元;2.***防公司根据宏敏顺德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计算出双方交易的总金额为3 882 787.4元。
***防公司仅认可双方交易总金额为3 306 073.83元。***防公司称:1.宏敏顺德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有部分签字人员的签名看不清楚,这部分看不清楚签名的送货单金额为325 495.53元,对这部分送货单金额不予认可;2.由于其公司的采购程序是由采购员在其公司内部的采购系统下订单,经过批准后生成订单,订单会反馈到其公司的财务系统,现根据其公司财务系统的统计,其公司向宏敏顺德公司发送订单的货款总金额为 3 306 073.83元。
宏敏顺德公司称,***防公司所述看不清楚送货单上签名的签名人员分别为吴晓鹏、张金路、张晓乐。***防公司认可上述人员均为其公司员工,但称通过送货单笔迹无法分辨确认是这三人所签,且吴晓鹏于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30日在其公司任职,张金路于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4月30日在其公司任职,张晓乐于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8月25日在其公司任职,而宏敏顺德公司提交的部分送货单中上述人员签名是在任职时间之外。***防公司就此提交了社保记录。
关于***防公司向宏敏顺德公司订货的订货方式,双方陈述不一,宏敏顺德公司称***防公司有的货物是通过正式的订单订货,但也有一些临时电话通知补货没有书面订单的情况;***防公司则称其公司都是通过其采购系统中正式的订单订货。
另,双方均同意在双方总交易额内扣减无人签字的送货单金额16 720元。
一审法院认为,***防公司与宏敏顺德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现双方对交易以来的已付货款没有争议,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双方交易以来发生的总货款的计算。宏敏顺德公司就其总货款提交了送货单,***防公司对送货单累计计算的总金额认可,但有两点辩解意见,一审法院逐一评析。第一,关于***防公司辩称有部分送货单签字人员不明,对应的送货单金额为325 495.53元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宏敏顺德公司已经说明了这些送货单中签字人员的姓名为吴晓鹏、张金路、张晓乐,***防公司亦认可此三人为其公司员工,***防公司虽称无法确认是否是该三人所签,但就此其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充分证据,故对***防公司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此三人在***防公司任职期内签名的送货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此三人在***防公司任职期外签名的送货单,宏敏顺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此三人系代表***防公司订货,故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第二,关于***防公司辩称应该按照其公司自有的采购系统中的订单金额来计算双方总交易额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防公司认可有多年未与宏敏顺德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即双方关于交易的形式是较为自由灵活的,现***防公司其内部关于采购的管理规定不能对外产生效力,故对***防公司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防系统(中国)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宏敏顺德贸易有限公司货款
592 293.3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北京宏敏顺德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结合本案各方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防公司拖欠宏敏顺德公司的货款金额。
***防公司上诉提出公司有严格的采购系统软件和采购流程,现宏敏顺德公司的大部分送货单均无合同及采购订单,送货单也存在严重瑕疵,除了***防公司认可的欠款数额外,不应支持宏敏顺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宏敏顺德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的签字,部分根本看不出具体的人名,部分签字的真实性***防公司亦不予认可,送货单证据存在虚假;对于所谓吴晓鹏,张金路、张小乐签字的送货单,应由宏敏顺德公司进一步举证,而不应推定签字真实;一审法院对于送货单的签字的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防公司主张其对外采购严格管理,均应当有采购合同、采购订单、送货单均一一对应,而宏敏顺德公司的大部分送货单均无合同及采购订单,故不应获得支持,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一、二庭审中***防公司的庭审陈述,其亦认可2017年之后未与宏敏顺德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书面合同亦为框架合同,并未具体数量及单价,由此可见,双方关于交易的形式是较为自由灵活,并非严格依照合同、订单、送货单一一对应的方式实际履行,现***防公司仅以其自身内部管理规定为依据,主张部分送货单不真实性,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部分送货单据上人员签字的真实性问题,因宏敏顺德公司已经提交了有***防公司员工吴晓鹏等人签字的原始单据,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防公司虽主张部分单据签字不明,是否是公司员工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在其认可吴晓鹏、张金路、张晓乐曾系公司员工的情况下,***防公司应当就上述单据上并非其员工签字的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鉴于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上述单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此三人在***防公司任职期内签名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支持宏敏顺德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防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87元,由***防系统(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茵
审  判  员   李 淼
审  判  员   田 璐
二○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沈 力
法 官 助 理   唐大利
书  记  员   张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