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渝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毕与湖北渝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25民初1503号
原告:**毕,男,1957年10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宣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琼,女,1983年2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宣恩县,系原告之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渝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峰县容美镇九峰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80606776709。
法定代表人:卢中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铃萍,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毕诉被告湖北渝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琼、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铃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欠款60835元,2、判令被告自2018年12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支付违约金(20075.54元,按年利率9.95%计算至2020年8月13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承建宣恩县椿木营乡民族中小学教师周转宿舍楼工程期间,于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9月16日向原告购买水泥157.5吨,单价为440元/吨和480元/吨,共计价款80835元。原告送货时均有现场管理人员卢家丰、郑敏、刘守柱签字验收确认,经结算,被告只支付水泥款20000元,尚欠60835元,2017年12月12日被告在该工程负责人卢家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8年12月12日付清,逾期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支付违约金,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并未签订相关买卖合同,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合同约定义务偿还货款;二、卢家丰、郑敏、刘守柱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没有在涉案工程宣恩县椿木营乡民族中心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工程中与卢家丰、郑敏、刘守柱签订管理合同,三人的签字验收确认与被告公司无关。卢家丰在涉案工程宣恩县椿木营乡民族中小学教师周转宿舍楼工程中向原告出具欠条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其与被告公司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不是签订合同相对人,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12月16日与宣恩县椿木营乡民族中小学签订《椿木营乡民族中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由卢家丰现场负责施工。该工程所需水泥由卢家丰持上述合同找原告购买,原告负责将所需水泥运送至该工程施工现场,并由现场施工人员签字。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卢家丰结算,除去前期支付的20000元货款后,尚欠60835元货款未付。卢家丰于2017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到**毕宣恩县椿木营乡民族中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工程水泥款60835元,约定还款时间2018年12月12日,约定逾期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金。欠款人:湖北渝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手人:卢家丰。”欠条出具后,被告与卢家丰均未向原告支付该欠款。
本院认为,卢家丰持被告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购买水泥,水泥又是运送至施工合同约定的工地并由现场施工人员签字确认,工程完工后卢家丰又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上述行为均会导致原告相信卢家丰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履行的职务行为,让原告认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就是本案被告。被告辩称其并未授权卢家丰与原告达成买卖协议,卢家丰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卢家丰只是借用被告的资质投标该工程,中标后也是由卢家丰个人实际施工,属于实际施工人,卢家丰与被告之间属于挂靠关系,故卢家丰在该工程所实施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责任也应由其个人承担,与公司无关。庭审中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卢家丰是借被告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也无证据证明卢家丰与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对于被告辩称的该事实举证责任在于被告,现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因此被告的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60835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诉请,因违约金是卢家丰与原告达成的协议,事后并未得到被告的追认,故该违约金的约定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渝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毕货款6083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北渝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姚 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董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