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1227民初1824号
原告: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钟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洪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贵州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洪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第三人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款5632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563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1月27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在欠付被告某甲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被告某乙公司为了建设天某至巴马高速公路No7标段的需要,于2021年5月25日将案涉工程中的“隧道的洞身开挖、临时工程”等内容分包给被告某甲公司。2024年1月7日,被告某甲公司为了平整复垦位于巴马瑶族自治县西山乡法福村弄怀屯的天某至巴马高速公路路段3号隧道生活区场地、西山乡百立屯分部生活区、西山养老院旁1号隧道生活区的隧道口土地需要,由其公司的员工洪某与原告对接,约定由原告对复垦上述场地所需的挖掘机、泥头车、水车及人工等进行承包安排施工。原告挖掘机的费用为2200元/天,运输废墟土方的费用根据运输路途长远由司机向被告报价,人工费150元/天,水车300元/天(详见附表)。此外还约定,所有费用由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再由原告向工人、运输泥头车车主及水车车主支付。以上协议口头达成后,原告依约安排了自己的挖掘机及他人的泥头车、水车、工人进场施工,并于2024年1月26日完成了上述地点的施工内容。施工费用共计产生86320元,施工期间某甲公司员工洪某共5次向原告转账支付30000元。对于剩余的563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某甲公司催讨,其最初以某乙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后期发展至电话不接,微信不回。原告认为,在民事活动中,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和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现已构成了违约,故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对于被告某甲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构成的违约行为,其除了应支付工程款本金之外,也应支付逾期的付款损失。因被告某乙公司欠付被告某甲公司的案涉工程款,为此,根据《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等相关规定,被告某乙公司应当在所欠付被告某甲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黄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合同书,证明了某乙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某甲公司的事实;2.员工在职证明,证明了与被告对接的第三人洪某系被告某甲公司员工的事实;3.公司项目授权委托书,证明了被告某甲公司授权洪某负责案涉工程生产管理工作的事实;4.情况说明,证明了尚欠原告的案涉款项系被告某乙公司未向被告某甲公司支付的事实;5.原告与洪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1)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发出安排挖掘机进场施工的指令这一事实,(2)施工过程中,原告应被告某甲公司的要求发送现场施工图片,(3)施工过程中,被告某甲公司员工洪某分5次向原告支付了复垦费3万元,(4)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员工洪某告知还有56320元复垦费未支付,被告某甲公司一直以被告某乙公司未支付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6.图片,证明了案涉的施工图片;7.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员工洪某的通话录音,证明了原告向被告催讨复垦费,被告确认欠付5万多元的事实;8.洪某和任某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洪某代表被告某甲公司组织原告对案涉项目劳务后,向发包者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催讨运费的事实;9.原告和任某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了原告向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催讨运费的事实。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原告为天巴项目为贵州某施工范围内的临时驻地生活区复垦的施工方,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的分包合同清单说明第⑤条约定不单独计价。二、原告提交的复垦明细为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属性,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及合同关系,且被告某乙公司不欠付被告某甲公司工程款,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来支撑被告某乙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贵州某分包合同,证明原告为天巴项目贵州某施工范围临时驻地生活区复垦施工方。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的分包合同清单说明第(5)条约定:临时工程作为分包合同的辅助工程不单独计价。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及债权债务关系,且其不欠付被告某甲公司工程款,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支撑被告某乙公司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2.承诺书,证明2024年1月25日被告某甲公司授权委托人洪某(第三人)向某项目部出具了承诺书,约定:“我司暂无资金来源,1、3号隧道及分部驻地需复垦费用63000元,以借款的方式汇入相应的账户。我单位承诺后期从工程款及质保金中扣除,如再无结算款可扣除,由贵州某乙有限公司清偿...”,隧道驻地复耕费用应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
3.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证明某项目部副经理任某向第三人洪某微信转账汇款记录,备注为:隧道驻地复垦费用借款。隧道驻地复垦前期,由于隧道工程没有启动资金用于前期工作,故由项目副经理代被告某甲公司垫付22000元隧道驻地复垦费用。
第三人洪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员工在职证明;2.公司授权委托书;3.复耕事宜劳务费情况说明;4.劳务合同;5.银行个人流水单。
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原告黄某、被告某乙公司围绕其诉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本案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阐述。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某乙公司中标由广西某有限公司发包的天某至巴马高速公路No7合同段的施工项目。2021年5月25日,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与被告某甲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签订项目名为天某至巴马高速公路No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隧道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注明被告某甲公司具有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合同约定:1、工程地点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巴马某,分包范围为天某至巴马高速公路No7合同段K99+192-K101+630段线路内所有隧道、路基工程,提供劳务分包内容包括天某至巴马高速公路No7合同段(K98+200.000-K105+230.298线路内所有隧道的洞身开挖,超前支护、初期支护、开挖石碴运输、二次衬砌、防排水、管沟工程、明洞、临时工程的型钢支撑、临时便道修整及维护、征地等和图纸中所要求的全部工作内容。天某至巴马高速公路No7合同段(ZK98+700-ZK98+796、K98+700-K98+805、ZK99+192-ZK99+326段、K99+192-K99+336段、ZK99+925-ZK100+232段、K99+910-K100+240段、ZK101+482-ZK101+640段、K101+436-K101+630段)隧道进出口路基范围内场地清理、路基土石方工程、涵洞及通道工程、特殊路基处置工程、台背回填、防护工程、临时工程及图纸中要求的全部工作内容。分包工作期限为2021年5月25日至2022年12月25日,共589天。2、分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工期组织施工,确保承包人总工期目标的实现,承包人按本合同约定,向分包人支付劳动报酬,分包人组织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熟练工人投入工作,分包人负责农民工的考勤与核算工作,分包人农民工工资支付执行种类为委托承包人代付,分包人应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一旦发生拖欠民工工资的情况,承包人有权扣除本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并直接支付给农民工,若不足将从工程进度款或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并支付给农民工,该代付工资款项记入分包合同项下的已付劳务报酬总额内,分包人承担全部责任。3、该工程的劳务报酬暂估123897039.39元,工程采取固定单价的计价方式,结算分为中期结算与最终结算,分包工程付至中期结算额的80%,保留金20%,返还方式为:质量保证金18%,安全保证金2%,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最终结算额的85%,办理最终结算后,付至最终结算额的95%,在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付至最终结算额的100%。4、分包人应当知晓发包人支付能力,如因发包人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或结算款、未及时办理完毕结算等原因而导致承包人不能按本合同的规定付款,造成承包人对分包人的付款比例也未按照分包合同的支付比例足额支付时,分包人同意承包人延期支付劳务报酬,承包人不构成违约,分包人不能因此停工、闹事等拖延工期,由此产生的工期延误施工工期不予调整,分包人不因此原因进行诉讼,承包人不因此承担任何违约责任。5、分包人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在承包人与分包人处签名及加盖公司印章。
2023年12月21日,被告某甲公司出具《公司项目授权委托书》,其中载明:被告某甲公司授权我公司员工洪某(性别:男,身份证号码:XXX),在我单位负责天巴高速项目七标段一分部隧道生产管理工作。授权范围具体为:1.负责本项目的进度、质量、安全及资金的协调;2.负责本项目一分部驻地及民工宿舍驻地土地复耕事宜。该授权委托书特别声明部分还载明“被委托人洪某在授权范围内所从事的一切合法行为及签署的所有文件,我单位均予以承认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2024年1月,为平整复垦位于巴马瑶族自治县西山乡法福村弄怀屯的天某至巴马高速公路路段3号隧道生活区场地、西山乡百立屯分部生活区、西山养老院旁1号隧道生活区的隧道口土地,第三人洪某与原告黄某对接,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黄某提供挖掘机、泥头车、水车及人工对上述场地进行复垦。挖掘机的费用为2200元/天,运输废方的费用根据运输路途长远由司机报价,人工费150元/天,水车300元/天。之后,原告黄某依约安排自己的挖掘机及他人的泥头车、水车、工人进场,并完成上述约定的施工。
2024年1月25日,被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发送《承诺书》,内容为:“某项目部:我贵州某甲有限公司因工程完成后,结算未办理,我司暂无资金来源,1、3号隧道及分部驻地需复垦费用(63000元),大写:陆万叁仟元整。以借款方式汇入到相应的账户。我单位承诺后期从工程款及质保金中扣除。如再无结算款可扣除由贵州某公司清偿。详细数目如下:1、1号隧道:15000元,2、分部驻地:40000元,3、3号隧道:8000元。”落款处加盖被告某甲公司章。经第三人洪某与被告某乙公司员工任某微信沟通,被告某乙公司员工任某分别于2024年1月22日、2月15日通过其微信向第三人洪某转账支付3000元、19000元,转账均备注:隧道分部驻地复垦费用借款。第三人洪某分别于2024年1月9日、1月10日、1月13日、1月20日、2月16日向原告黄某微信转账5000元、5000元、3000元、2000元、15000元,共计转账30000元,剩余56320元未支付。
经原告黄某催促,2025年9月1日,第三人洪某向原告黄某出具一份《关于天巴高速项目七标段一分部驻地及民工宿舍驻地土地复耕事宜劳务费情况说明》,具体内容为:“2024年1月7日为了平整复垦位于巴马瑶族自治县西山乡法福村弄怀屯的天某至巴马高速公路路段3号隧道生活区场地、西山乡百立屯分部生活区、西山养老院旁1号隧道生活区的隧道口土地需要,受贵州某甲有限公司授权委托,由我直接对接天某至巴马高速公路N07合同段项目副经理任某,处理天巴高速七标段一分部驻地及民工宿舍驻地土地复耕事宜。我与黄某约定由其对复垦场地所需的挖掘机、泥头车、水车及人工等进行安排施工,口头约定黄某挖掘机的费用为2200元/天,运输废墟土方的费用根据运输距离由司机向我报价,人工费150元/天,水车300元/天,黄某于2024年1月26日完成了上述地点的施工内容,施工费用共计产生86320元,施工期间由天某至巴马高速公路N07合同段项目副经理任某向我转账,再由我分5次向黄某转账支付,支付金额共计30000元,剩余的56320元因天某至巴马高速公路NO7合同段项目副经理任某未向我转账,所以至今剩余款项未向黄某支付。说明人:洪某”落款的说明人处同时加盖了被告某甲公司公章。后原告黄某多次通过微信、电话催讨剩余款项无果。故原告黄某于202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黄某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及被告某甲公司应否支付剩余劳务费;二、被告某乙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逾期付款损失应否支持及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第三人洪某依据被告某甲公司出具的《公司项目授权委托书》授权内容与原告黄某就案涉土地复垦施工事宜达成口头协议,且被告某甲公司于2025年9月1日出具的《关于天巴高速项目七标段一分部驻地及民工宿舍驻地土地复耕事宜劳务费情况说明》对施工情况及结算价款亦予以盖章认可,再结合2024年1月25日被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内容,足以证实案涉土地复垦的义务人为被告某甲公司,而第三人洪某与原告黄某就案涉土地复垦工作达成口头协议,系第三人洪某代表被告某甲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相应的后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
原告黄某投入人工、机械等对案涉土地上的临时建筑物进行拆除后进行复垦,其施工内容并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或承揽合同的特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黄某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形成的系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黄某已依约提供劳务并完成了约定的事项,被告某甲公司及第三人洪某在2025年9月1日出具的《关于天巴高速项目七标段一分部驻地及民工宿舍驻地土地复耕事宜劳务费情况说明》已对原告黄某的提供案涉劳务产生的劳务费86320元予以确认,但被告某甲公司仅通过第三人洪某向原告黄某支付了30000元,因此其应承担继续支付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黄某主张被告某甲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5632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黄某主张被告某乙公司应在欠付被告某甲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某乙公司并非案涉天某至巴马高速公路No7合同段的发包人,而是作为项目总承包人,在承包了该项目后又将其中一部分转包给被告某甲公司,因此被告某乙公司属于违法分包人,故原告黄某主张被告某乙公司在欠付被告某甲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其次,案涉原告黄某是接受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即被告某甲公司的雇佣、安排,为该公司完成土地复垦工作提供劳务,其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形成的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黄某所提供的劳务是被告某甲公司承包工程范围的一部分,原告黄某并非实际施工人,其不能突破与被告某甲公司的合同相对性向被告某乙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原告黄某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结合前述,被告某甲公司及第三人洪某在《关于天巴高速项目七标段一分部驻地及民工宿舍驻地土地复耕事宜劳务费情况说明》已确认原告黄某于2024年1月26日完成约定的劳务事项,但未足额支付剩余劳务费,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黄某赔偿因此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黄某主张自施工完成次日即自2024年1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支付劳务费5632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632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208元,减半收取604元,由被告贵州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活动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