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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某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09民初24848号 原告: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七层。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原告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某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以被告已支付欠付保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