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2921民初4211号
原告:杨某,女,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
被告:内蒙古某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法定代表人:云某,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云某,男,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冷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杨某与被告内蒙古某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云某、陕西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11月20日提交申请书撤回对某有限公司、某古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分公司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撤回对某有限公司、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分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