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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某建设工程公司等与通辽市某工程局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7104民初128号 原告:通辽市某运输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辽市某工程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冷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内蒙古某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通辽市某运输公司诉被告通辽市某工程局、某建设集团公司、内蒙古某建设工程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2025年4月10日原告通辽市某运输公司以已与被告方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通辽市某工程局、某建设集团公司、内蒙古某建设工程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通辽市某运输公司的撤诉申请,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通辽市某运输公司撤回对被告通辽市某工程局、某建设集团公司、内蒙古某建设工程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367.72元,由原告通辽市某运输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