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7104民初128号
原告:通辽市某运输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辽市某工程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冷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内蒙古某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通辽市某运输公司诉被告通辽市某工程局、某建设集团公司、内蒙古某建设工程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2025年4月10日原告通辽市某运输公司以已与被告方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通辽市某工程局、某建设集团公司、内蒙古某建设工程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通辽市某运输公司的撤诉申请,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通辽市某运输公司撤回对被告通辽市某工程局、某建设集团公司、内蒙古某建设工程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367.72元,由原告通辽市某运输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