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赣1103民初5722号
原告:上饶市诚元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6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公司员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告:中冶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饶市诚元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冶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8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上饶市诚元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原告上饶市诚元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饶市诚元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饶市诚元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上饶市诚元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