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冶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德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3422民初143号 原告:***,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竹市人,住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迈德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冶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8月23日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人,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 被告:***,男,1977年7月0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德钦县。 原告***与被告中冶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被告***通过微信“出庭”小程序远程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21935.00元;2.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支付原告误工费3600.00元;3.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住宿费900.00元,往返交通费2790.00元;4.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作为农民工,于2023年8月26日开始跟随***到某甲公司分包给某乙公司旭龙项目部做电工,但某乙公司一直未支付***工资,***工资为21935.00元。***多次向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要求支付报酬,但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拖延、拒绝支付。 某甲公司辩称,某甲公司与***之间并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也不存在任何口头约定或者事实合同关系,将某甲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某甲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后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未发放或者拖欠任何民事主体工资的情况,***将某甲公司作为被告起诉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本公司与***之间未签订任何劳务合同,因为与***签订了和解协议,故按照协议将80000.00元支付给***,并且根据***签订的承诺书,本公司在支付该笔工资时已征得了***及***的同意。现***的工资与本公司无关。 ***辩称:***系其从2023年的8月开始雇佣到工地上做电工的,但因为其年龄超过60岁,且某乙公司并未与***签订合同,故某乙公司不给他发工资。上一次***起诉时我确实承诺可以付给***工资20000.00元,因为当时我的老板***说可以付所以我才会承诺,但因为后来***不认可,所以我这边也没付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人工资表、考勤记录表、工人花名册、员工工作证明、农民工欠薪证明。证明:2023年8月26日至2023年10月31日,***到某乙公司承建的过坝公路隧道从事电工工种,某乙公司应当支付***工资21935.00元的事实。某甲公司提出对该证据不知情,未参与,不认可。某乙公司提出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无其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且年过60岁的工人也不能打卡。***提出对工人工资表、考勤记录表、工人花名册的三性不予认可,对农民工欠薪证明的三性予以认可,因为***系其雇佣的工人。本院认为,工人工资表、考勤记录表、工人花名册系***单方提供,无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签字盖章,不予采信;农民工欠薪证明由***签字确认***的工资情况,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2.承诺书、云南省德钦县人民法院(2024)云3422民初3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某乙公司一直拖欠***工资,***诉至法院,2024年1月24日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承诺于2024年2月7日前向***支付工资21935.00元,***便放弃了零头1953.00元的主张,但某乙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有权要求某乙公司支付21935.00元,并要求某乙公司承担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费用的事实。某甲公司提出对民事裁定书的三性予以认可,对承诺书不知情,保留意见。某乙公司提出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承诺书系***签订的,与其无关。***提出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系其所欠,但***的工资不应该由其支付。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3.通话录音三段。证明:***多次联系某乙公司要求支付工资,其承认欠付工资的事实,但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的事实。某甲公司提出对该证据不知情,未参与,不认可。某乙公司提出对录音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录音系其付钱给***之前的,公检法协调时要求我提交付给***80000.00元的凭证,不允许我转付给***。***提出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与某乙公司间的电话录音,予以采信; 4.车票7张。证明:***从西昌到德钦往返一次的交通费为620.00元,误工费为4天×300元/天=1200.00元,住宿费为2天×100元/晚=200.00元,共计2020.00元,***共计往返德钦2次,共计产生4040.00元的费用的事实。某甲公司提出对该证据不知情,未参与,不认可。某乙公司提出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且应该由***承担。***提出对有票据的交通费310.00元予以认可,其他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但该证据只能证明***于2024年5月8-10日往返西昌-德钦的事实,故对***的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某甲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施工总承包合同。证明:2021年6月,某甲公司通过公开招标中标《金沙江上游旭龙水电站右岸地方过坝道路工程》,与某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的事实。***提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无从知晓,与本案无关。某乙公司、***提出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2.过坝隧道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中冶交通与某乙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提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无从知晓,与本案无关。某乙公司、***提出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3.工作指令单及旭龙项农民工管理办法、分包合同中关于农民工管理的条款。证明:某甲公司明确告知某乙公司工地建设中不得聘用超龄人员,对私自聘用超龄人员的,不予认可的事实。***提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无从知晓,与本案无关。某乙公司、***提出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4.某乙公司出具的代发农民工工资委托书、承诺书。证明:某甲公司已履行截止到过坝隧道停工前代发农民工工资的义务且某乙公司认可并出具结清工资的承诺的事实。***提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无从知晓,与本案无关。某乙公司、***提出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某乙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某乙公司与***等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及收据,及相关录音。证明:***系***的工人,其已将案涉的劳务费按约支付给***,且在支付时通知了***,故***的工资不应当由其支付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支付工资,其应该向***支付工资后再向***追偿。某甲公司提出其未参与,不知情。***提出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80000.00元系其本人工资,不应该由其支付给***。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甲公司将其从某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的过坝隧道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施工,***在某乙公司的工地做工,***经***雇佣,于2023年8月26日开始跟随***到某乙公司承建的过坝公路隧道项目工地做电工。2024年1月29日***向***出具承诺书承诺“本人农民工工资80000.00元,其中20000.00元支付给***,剩余60000.00元为其本人农民工工资”。2024年4月26日某乙公司与***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由某乙公司向***支付农民工工资80000.00元,同日某乙公司在征得***同意后向***支付了80000.00元,后***未将工资支付给***。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工资数额应为多少,应当由谁支付?本案中,***系由***雇佣,提供劳务,双方形成雇佣关系,***亦出具承诺书及农民工欠薪证明均能证实***欠付***工资的事实。***未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亦未接受两公司的雇佣从事劳务,故***与两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两公司不应承担王传工资的支付责任,故***要求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支付其工资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于支持。***雇佣***从事电工劳务,应当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出具农民工欠薪证明后,双方又自愿签订承诺书,***承诺支付20000.00元工资给***,***自愿放弃工资零头1935.00元,***放弃零头的行为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应当向***支付20000.00元的工资,***请求***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4040.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供了起诉时(2024年5月8日-5月10日)往返西昌至德钦的车票共计31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20000.00元及交通费3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本案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在最后送达的当事人上诉期限届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