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613民初7551号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某,公司法务。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南通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375,639.68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9年11月5日和2020年11月5日签订两份《精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将位于海兴路东、北京路北侧的南通海门北京路和园项目的一期二标段精装修工程(1#、2#、7#、8#楼户及公区精装修施工)、二期二标段精装修工程(3#、5#、6#、9#、10#楼户及公区精装修施工)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21年4月30日、2022年3月15日分别完成了两份合同约定范围内工程项目的施工并竣工验收合格,履行完毕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原告向被告报送竣工结算相关材料后,双方于2024年1月10日最终确认二期二标段精装修工程的结算总价为28,027,064.21元,于2024年1月11日最终确认一期二标段精装修工程的结算总价为17,943,043.46元。结算完毕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及应退还的质保金,但被告均未予理睬和支付。截至目前被告共计结欠原告工程款本金5,344,658.72元(一期二标段2,395,293.57元,二期二标段2,949,365.15元)未按时支付。被告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公司书面辩称,一期二标段有15,000元扣款未扣除,一期二标段实际未付款为2,380,293.57元。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5日和2020年11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分别签订两份《精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海兴路东、北京路北侧的南通海门北京路和园项目的一期二标段精装修工程(1#、2#、7#、8#楼户及公区精装修施工)、二期二标段精装修工程(3#、5#、6#、9#、10#楼户及公区精装修施工)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甲方根据乙方每月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支付工程款;2.乙方在每月25日向监理提交请款报告,经监理单位5个工作日内核实工作量后,由甲方于5个工作日内进行确认;3.甲方核实后,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的75%支付工程进度款;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满足交付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5.工程交楼率达90%以上或竣工备案起三个月,且乙方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经甲方签字确认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6.工程结算完成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7%;7.甲方保留合同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起始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后六个月之日,若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未交付使用,自竣工满一年之日算起,如有特殊情况,可约定为交付之日开始,至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中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止,并不得低于《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80号令)规定的期限。
原告后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21年4月30日、2022年3月15日,一期二标段和二期二标段精装修工程分别竣工验收合格。2024年1月10日,被告确认二期二标段精装修工程的结算总价为28,027,064.21元。2024年1月11日,被告确认一期二标段精装修工程结算总价为17,943,043.46元。原告庭审中确认一期二标段收到的工程款为15,533,749.89元,自认应扣款为14,000元,剩余2,395,293.57元未付。原告庭审中确认二期二标段收到的工程款为25,077,699.05元,剩余2,949,365.15元未付。
上述事实,由《精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审价审定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装饰装修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5,375,639.68元未按约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抗辩一期二标段存在15,000元扣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就其抗辩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利息。一期二标段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完成后30日内,支付结算价的97%,即被告应在2024年2月12日前支付原告一期二标段工程款,同时事实上此时相应质保金也届付款期限。故对原告主张自2024年2月12日起算一期二标段工程款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二期二标段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完成后30日内,支付结算价的97%,即被告应在2024年2月11日前支付二期二标段工程款2,108,553.23元,于2024年4月11日前支付质保金840,811.92元,原告有权就逾期部分主张逾期利息。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一期二标段工程款2,395,293.57元及逾期利息(以2395293.57为基数,自2024年1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南通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二期二标段工程款2,949,365.15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108,553.23元,自2024年2月11日起;其中840,811.92元,自2024年4月11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三、驳回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1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南通市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并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本院提供的诉讼费用催缴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缴纳(原告预交且应退还的案件受理费,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还)。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南通市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并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