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鄂0192民初16575号
原告:陕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某某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陕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立案。原告陕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70.5元,由原告陕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