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7101民初371号
原告:**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891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大园路2号湖北徽商大厦写字楼A栋7、8、9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立案。原告**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属于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349元,由**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梁 妍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