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兰州银凯祥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05民初6038号 原告:兰州银凯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十里店街道北滨河西路254号第1/2层01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永靖县刘家峡镇古城路居委会黄河宾馆2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尚***,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莫高大道安宁公馆小区1号楼1单元601室。 原告兰州银凯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凯祥公司)诉被告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典公司)、第三人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凯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古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凯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423529.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168273.16元(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应付款之日计算至2025年5月20日,减去2025年已付的10万),2025年5月20日之后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违约金继续以欠款3423529.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4%计算至3423529.1元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6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472383.1元;2.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计算基数以欠款3472383.1元为基数。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2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约1500吨钢材,被告按照合同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钢材款等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向被告供货,被告亦委托代理人员尚***与原告进行对接,截止2022年5月26日,原告总共给被告供应钢材1347.575吨,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未全额支付货款等款项。截止今日,被告欠原告钢材款等合同约定的款项、以及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一直不支付。该欠款发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被告推诿不予支付。无奈之下,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古典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钢材款,被告也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所诉称的钢材款系原告实际控制人***与挂靠人***(曾用名:***)之间签订的白银福利院项目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没有义务支付钢材款;二、***挂靠被告公司实际施工的白银项目钢材款已经全部付清,该项目上也不存在未付钢材款;三、原告所主张的钢材款系***挂靠青海民和公司实际施工的民和中正润和名都小区所购买的钢材款,与被告无关,原告恶意关联与***青海项目的钢材款,让被告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诉请里面主张的损失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从未拖欠原告的钢材款;五、原告诉称的律师费要求被告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律师费系原告购买法律服务的费用,且合同里面没有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因此,该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尚***述称,原告供应的钢材是供应到白银福利院项目及民和中正润和名都项目的,原告向被告主张钢材款不合适,白银福利院项目的钢材款已经付清,剩下的钢材款是***挂靠青海省海南黄河建筑开发责任有限公司施工的民和项目上的。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各方质证意见及庭审发言认定如下:2022年3月2日,原告(供方)、被告(需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建设白银市精神卫生福利院项目,供应数量约1500吨,实际供货名称、规格、数量、基准价及金额等均以供方和需方签字或盖章的送货单为准;货款结算价格由两部分组成:(1)送货单载明的基准价及金额(不含税),(2)自货到工地之日起,需方按照每吨钢材每天5元的标准向供方结算(注:该5元为含税、含乙方成本利润;供方向需方开具13%的增值税);付款期限:货到工地六个月内付清当批次的所有货款。如延期付款,需方须按照欠款金额所对应的钢材吨数,按照平均价格每吨每天5元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还约定运费、装车费由需方承担,另行向供方结算;关于运输方式、标的物的交付约定:供方用汽车将货物运至需方指定的白银市精神卫生中心南侧项目工地,需方或需方指派人员签收后,供方完成标的物的交付;若遇供货地址变更,以实际供货地点为准。还约定货物装车所产生的吊费、运至需方指定工地的运费由需方承担,其中吊费每吨19元,运费每吨90元,供方代为垫付,需方与货款一起结算给供方。货物运至需方指定工地的卸车及费用由需方承担。付款期约定:每批货物从需方签收之日起六个月内付清货款。还约定:需方逾期付款的,支付的款项先偿付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2)自货到工地之日起,需方按照每吨钢材每天5元的标准向供方结算(注:该5元为含税、含乙方成本利润;供方向需方开具13%的增值税)”以及所产生的违约金;剩余部分用于清偿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1)送货单载明的基准价及金额(不含税)”。关于逾期付款约定:需方逾期付款,需方承担供方追索欠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该合同约定需方的指定收货人是第三人尚***,还约定尚***为本合同相关事宜的委托代理人,代表需方要货需求计划及收货确认事宜。该合同供方处加盖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私章,需方处加盖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由第三人尚***签字捺印。被告对该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真实性予以认可。 自2022年3月11日至2022年5月26日期间,原告依第三人尚***指示供应钢材共计1347.575吨,并形成19份销货清单,该19份销货清单上均载明为白银市精神卫生福利院建设项目,均有第三人尚***的签名,并载明了供货型号、数量和产生的货款金额。该19份销货清单中有14份中载明有吊费和运费的金额,除了2022年3月16日的销货清单上载明的吊费和运费1979元、2022年5月5日的两份销货清单上载明的吊费和运费6657.06元、6568.89元未计入总的货款金额外,其余载明的吊费和运费均已计入总的货款金额。剩余5份销货清单未载明吊费和运费。被告于2022年4月21日向原告转账付款1824242.16元,于2022年10月27日向原告转账付款300万元,于2025年3月28日、4月17日各向原告转账付款5万元。 2022年4月14日,第三人尚***通过微信向原告方***发送消息“蒲总:你好!这是唐总刚发来民和项目的钢筋计划,让你报个价了,计划着拉了”。***回复“尚经理吨位没有超,明天早上我们再联系给你说”。2022年5月23日,尚***向***发送月材料需求计划单,载明的项目名称为“润和名都小区”。2023年12月24日,尚***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钢材统结算单》,该结算单(统计表)中列明了白银和民和两个工地的钢材运送时间、数量和金额,并将2022年4月21日、2022年10月27日分别付款的1824242.16元和300万元冲抵了白银和民和两个项目供应的部分钢材款。该结算单(统计表)中列明未付的钢材款为2022年3月16日送至白银的钢材、2022年4月22日送至白银的四批钢材,以及2022年5月6日、5月26日送至民和的三批钢材。原告依据该结算单(统计表)中列明的未付款项提起本案诉讼。 2024年1月15日,尚***通过微信向***发送《材料采购合同》一份,载明的需方为青海省海南黄河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供方为原告,但该合同为空白合同,最终双方并未签字盖章。原告认为该合同是2024年发送,与本案无关。尚***陈述该合同最终未签是因为原告说需要担保人,但最后没找到担保人,因此没签,尚***只是经办人,负责传送资料。2024年1月25日,尚***向***发送几套房房号、面积和价格。尚***陈述这些房屋是甲方抵顶给***的,最终与原告并未抵顶房屋。 案外人***在2021年5月21日至2024年3月4日期间系被告公司董事。被告举证2021年1月11日民和中正置业有限公司(发包方)和青海省海南黄河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以及2020年5月28日青海省海南黄河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青海省海南黄河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了民和中正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民和中正·润和名都小区建设工程,***挂靠青海省海南黄河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施工该工程,原告送到该项目工地的钢材与被告无关,是原告或者原告实际控制人***与***之间的买卖关系。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在实际供货的过程中,原告并不知道青海民和的项目由谁挂靠施工,原告仅仅是按照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的第四条约定,按照尚***要求向项目工地供应钢材。本院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在青海民和工地形成新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第三人尚***陈述原告本案中主张的总的供应钢材吨数合适,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并未告知***与被告的挂靠关系,民和项目供应的钢材是***告知尚***已经与原告方***谈好了,让尚***通知原告把钢材拉到民和项目工地,尚***并未告知原告民和项目的需方有变化。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缴纳保全费5000元,购买诉讼保全保单支出保险费8312.04元,本院于2025年8月5日作出(2025)甘0105民初603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2022年4月至2023年5月,原告向被告共开具6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6447796.66元。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和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第一、原、被告间是否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了涉案《钢材购销合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钢材款,原告也向被告开具了6447796.6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称白银市精神卫生福利院项目系***挂靠被告公司施工,原告对此明知,故系原告与***之间形成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明知***挂靠被告公司的事实,且该主张与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付款、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事实相矛盾。涉案《钢材购销合同》履行期间,***系被告公司董事,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代表被告公司。因此,被告称其与原告不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向民和项目工地供应钢材,系受第三人尚***指示,且尚***并未告知原告民和项目工地的需方有变化。原告向白银精神福利院项目和民和项目工地供应钢材均是在2022年3月至2022年5月之间交叉运送,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其向民和项目工地运送的钢材亦是履行涉案《钢材购销合同》,而且原告两个项目工地供应的钢材总吨数并未超过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总吨数。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白银、民和两个项目工地供应钢材均是履行涉案《钢材购销合同》。被告辩称的民和项目工地是原告或***与***之间另外的钢材买卖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原告诉请的欠款及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22年3月16日、4月22日、5月5日、5月26日的8笔钢材供应货款,在销货清单上载明的货款金额计算六个月的利润时,均每吨每天按照涉案《钢材购销合同》加价5元。钢材、黄金等特殊商品市场价格每天几乎都会有波动,为避免供应商的损失,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供货后至付款期间的加价利润是行业惯例。但涉案《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每天每吨加价5元,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每天每吨2元。因此,2022年3月16日的钢材款569263.14元,自2022年3月17日至2022年9月17日的利润为40468.22元(109.968吨×2元×184天),共计钢材款和利润为609731.36元。2022年4月22日的4批钢材款1377913.1元(329048.62元+353819.45元+354460.66元+340584.37元),自2022年4月23日至2022年10月23日的利润为91166.21元(249.088吨×2元×183天),共计钢材款和利润为1469079.31元。2022年5月5日的钢材款690622.35元(349746.7元+340875.65元),自2022年5月6日至2022年11月6日的利润为44652.75元(121.339吨×2元×184天),共计钢材款和利润为735275.1元。2022年5月26日的钢材款295193.63元,自2022年5月27日至2022年11月27日的利润为19927.57元(54.151吨×2元×184天),共计钢材款和利润为315121.2元。以上8笔钢材款和利润共计3129206.9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吊费和运费48854元,根据涉案销货清单显示,只有2022年3月16日的销货清单上载明的吊费和运费1979元、2022年5月5日的两份销货清单上载明的吊费和运费6657.06元、6568.89元未计入总的货款金额,因此,本院根据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支持剩余吊费和运费15204.9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剩余吊费和运费,部分已计入销货清单总货款金额,部分销货清单上未载明,本院不予支持。该吊费和运费15204.95元加上总的8笔钢材款和利润3129206.97元,共计3144411.92元。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认为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违约金每天每吨5元的标准过高,自行调整为年利率14.4%,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此标准计算,2022年3月16日的钢材款及利润609731.36元,自2022年9月18日至2025年5月19日的违约金为234537.76元(以609731.3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4%计算)。2022年4月22日的钢材款及利润1469079.31元,自2022年10月25日至2025年5月19日的违约金为544227.47元(以1469079.3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4%计算)。2022年5月5日的钢材款及利润735275.1元,自2022年11月8日至2025年5月19日的违约金为208634.97元(以735275.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4%计算)。2022年5月26日的钢材款及利润315121.2元,自2022年11月28日至2025年5月19日的违约金为112386.9元(以315121.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4%计算)。以上违约金共计为1159187.1元。因被告于2025年3月28日、4月17日各向原告转账付款5万元,因此,应自总的违约金中扣除10万元,违约金总额应为1059187.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该数额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应承担自2025年5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以3144411.9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4%计算)。 第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是否应予支持。涉案《钢材购销合同》已经约定需方逾期付款,需方承担供方追索欠款而发生的律师费、担保费。本案中,原告关于其产生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已经举证证明,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承担律师费26000元及保全担保费8312.04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兰州银凯祥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144411.92元; 二、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兰州银凯祥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计算至2025年5月19日的违约金1059187.1元,并承担自2025年5月20日起至货款结清之日的违约金(以欠款3144411.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标准计算); 三、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兰州银凯祥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6000元、保全保险费8312.04元; 四、驳回兰州银凯祥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485.5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485.58元,由原告兰州银凯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748.58元,被告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7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利方应当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