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30民初417号
原告:***,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忠,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782080892G,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解放新村182号1幢。
法定代表人:李振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荣,女,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宇恒,男,199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告***与被告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忠,被告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荣、马宇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6991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部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中标的“明祖陵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被告收取管理费后工程款依照其招标价款依据工程量价款一定比例支付,合同并对其他有关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7年11月左右完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案涉工程审计结算早已完成,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余款,然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按合同约定,损坏的地方如果维修好我公司就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盱眙县明祖陵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土地整治工程系被告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2016年7月21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发包方、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本标段部分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合同对价款结算进行了约定。合同“价款支付”条款约定,乙方完成所承包项目总价的60%、80%、100%时甲方支付所承包总价的35%、55%、80%工程款,剩余的12%工程款在工程已审计决算并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8%质保金待竣工验收满1年后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了农桥、过路涵洞、农渠、水泥路等项目。
2019年2月1日,原告***在被告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上签写“同意本次结算”,认可被告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结算价。该《工程结算单》载明结算总价941087.60元,扣质保金76991.13元。原告***本次诉讼的即为该质保金。
另查明,2019年1月25日,案涉项目经省验收竣工验收组验收,验收结论为“验收组认为该项目完成了预期的建设内容,符合省以上投资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的相关要求,认定合格,通过验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实际为分包性质。因原告***个人并无施工资质,被告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的行为为违法分包,案涉《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提供农桥裂缝、沟渠损坏或裂缝的照片,并主张照片拍摄于质保期内,但对照片拍摄时间并未举证证明,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案涉工程款于2019年1月25日已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1年时间现已超过,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剩余8%质保金7699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69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周天保
人民陪审员 赵玉明
人民陪审员 周立金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