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域安泰项目管理(江苏)有限公司

中域安泰项目管理(江苏)有限公司与江苏佰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830民初5116号
原告:中域安泰项目管理(江苏)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917080-5,住所地:盱眙县果园安置小区A区93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佰泰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不详。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新海大道27号,现下落不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域安泰项目管理(江苏)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域安泰公司)诉被告江苏佰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佰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域安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佰泰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域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297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将盱眙县经济开发区实验学校及其配套工程,包括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及室外附属工程,交由原告承建,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质量为合格,合同约定结算价款、工期等内容。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原因多次造成原告停工,给原告造成了停工损失,经被告确认造成原告2012年6月14日至2012年11月1日的停工损失829700元。但被告一直没有赔偿给原告,因协商不成,故原告具状请求判决如诉请。
被告佰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被告佰泰公司(甲方)与原告中域安泰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将盱眙经济开发区实验学校及其配套工程交由原告承建,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及室外附属工程,包工包料;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造价不让利,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编制工程结算报告送到甲方(报告中工程联系单、签证单必须为原件,无原件者不予采纳),经甲乙双方有关人员核对认可后,按双方核对认可的工程总造价结算;施工总工期为180日历天,开工日期2012年4月19日(最终以建设单位自行下发的书面开工通知为准,施工单位不得以建设单位迟迟不开工为由索赔),学校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20日,居委会等其它配套工程于2012年10月20日竣工;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开工后,乙方编制其中有代表性的3幢房屋(二、三、四层楼房各1幢)的施工图预算,经双方核对后确定单方造价,根据该单方造价确定工程总价,该总价作为工程进度款的付款依据。付款方式:凭工程所在地的工程正式发票,以每3幢工程为付款单位。基础完成后,7天内支付完成工程量造价的70%,二层顶板完成后,7天内支付完成工程量造价的70%,主体封顶后,7天内支付完成工程量造价的70%,内外墙粉刷完成后,外墙脚手架全部拆除完毕,7天内支付完成工程量造价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5%,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乙方向甲方提交结算报告,甲方6个月内审核完毕,结算审核完毕后60天内付至审核总价的95%,余额5%作为质量保证金,该保修期满1年后7天内支付2%,保修期满2年后7天内支付2%,保修期满5年后7天内支付1%。2012年6月14日,原告中域安泰公司向被告提交《停工报告》,注明:“由我公司承建的小太湖国际盱眙县经济开发区实验学校工程。截至今日,已完成所有号楼的基础工程,其中实验楼、幼儿园、中学已完成二层机构,普通教学楼部分已完成了一层结构。已完成工程造价约1000万元,按照施工合同,贵公司应在6月份初支付我公司工程进度款900万元,至今未付,造成我公司无法正常运转,迫使工程停工。”被告公司的***、***在报告上签署“情况属实”,2012年11月1日,经确认补偿数额为829700元。涉案工程被告并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停工报告、损失清单,(2014)淮中民初字第009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故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无效或者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经原、被告确认2012年6月14日至2012年11月1日之前的停工损失为829700元,该数额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考虑到在合同签订时,原告中域安泰公司对被告佰泰公司是否取得施工的相关权证未作审查,自身存在过错,故对于该部分的损失本院酌情定由被告佰泰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80790元(829700元×70%)。原告中域安泰公司要求被告佰泰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佰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佰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域安泰项目管理(江苏)有限公司损失58079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域安泰项目管理(江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9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697元,由原告中域安泰项目管理(江苏)有限公司负担3629元,被告佰泰公司负担90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书记员***附本院账号账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77×××93银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程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程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