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17民初4472号
原告:**和,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军,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举水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汉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0931550271。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和与被告湖北举水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原告**和于同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和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和撤诉。
案件受理费1,494元、减半收取计747元,由原告**和负担。
审判员 程术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闫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