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4民初839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信,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修华,男,195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蔡甸区蔡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举水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093155027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拓,男,199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湖北省麻城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茂,男,199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湖北省麻城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北举水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举水河公司)、武汉市蔡甸区建筑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蔡建公司)、张七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原告自愿撤回对武汉市蔡甸区建筑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张七九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信、肖修华、被告举水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拓、王振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举水河公司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人民币2991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武汉市蔡甸区玉贤中学将“全面改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举水河公司和蔡建公司承建,上述两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张七九,张七九再次分包给原告具体施工。该建设工程现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原告在此工程中的工程款及购买的建筑材料折算价款计815133元,扣除已支付的516000元,尚欠299133元至今未付。
举水河公司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单价应该按合同约定总价款68万元进行结算,另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95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被告举水河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武汉市蔡甸区玉贤中学(以下简称玉贤中学)作为发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承包人承建发包人“全面改薄”建设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691917元,施工时间自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同年8月30日,原告经举水河公司该项目现场负责人其中之一张七九(另一负责人江义宏)介绍,分包其中部分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嗣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按举水河公司与玉贤中学签订协议书进度完工,该工程现已交付并投入使用。期间,举水河公司两位现场施工负责人向其支付部分工程款计516000元。原告因剩余款项催要未果,就其所施工工程项目、工程量及单价与张七九于2018年1月补签《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中明确了原告所施工项目,原告在该合同手写注明每个项目的工程量及相应单价,同时该合同中说明原告所施工工程款应在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半年内全部结清。此后,双方因部分工程项目单价存有分歧而就下余工程款未结算。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且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准许,裁定要求玉贤中学向被告举水河公司暂停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50000元。
针对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不认同其与被告举水河公司项目负责人之一张七九签订的《施工合同》,认为该合同中部分项目单价没有依据市场行情,约定明显过低,且该合同系违背其真实意愿情况下签订。本院认为,原告在与张七九签订《施工合同》时相信张七九是代表举水河公司的行为,该代理行为事后亦经举水河公司认可,故张七九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有效。且合同签订在工程完工之后,签订时双方均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更能真实地反映出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项目、工程量及单价,原告表示合同签订时违背其真实意愿且单价约定过低无相应证据印证,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举水河公司称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9500元,非原告所述516000元,因无相应证据证明差额53500元已支付,对其中53500元已支付的意见不认可。3、关于工程量及材料款的认定,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工程量及材料款及部分单价自愿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本案原告***要求被告举水河公司支付工程款应按其与对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作为依据结算工程款,根据该合同约定及双方当事人一致达成的工程量、绿化和材料款的意见,本院确定原告工程总款为人民币679099.8元(明细附后),扣减被告已支付的516000元,实下欠原告工程款为163099.8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出的工程款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举水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6309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27元,减半收取3163.5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人民币5133.5元,由原告***负担2011元,被告湖北举水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22.5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佳妮
附:
***关于玉贤中学“全面改薄”工程完工明细
序号
施工项目
|
工程量
|
单位
|
单价(元)
|
合计(元)
|
|
1
|
教学楼外墙真石漆完成施工面积
|
1590
|
㎡
|
50
|
79500
|
|
2
|
综合楼外墙真石漆完成施工面积
|
690
|
㎡
|
50
|
34500
|
|
3
|
门楼及门房高档珍珠岩真石漆
|
117
|
㎡
|
90
|
10530
|
|
4
|
教学楼室内墙砖施工面积
|
520
|
㎡
|
95
|
49400
|
|
5
|
综合楼墙砖面积
|
223
|
㎡
|
95
|
21185
|
|
6
|
教学楼室内地砖施工面积
|
210
|
㎡
|
95
|
19950
|
|
7
|
大理石踏步
|
8.2
|
m
|
100
|
820
|
|
8
|
门石(教学门)
|
10
|
块
|
60
|
600
|
|
9
|
教学楼广场火烧板施工面积
|
538
|
㎡
|
95
|
51110
|
|
10
|
教学楼室内地胶施工面积
|
315
|
㎡
|
80
|
25200
|
|
11
|
教学楼踏步施工面积
|
183.7
|
㎡
|
80
|
14696
|
|
12
|
羽毛球场橡胶地板施工面积
|
151.2
|
㎡
|
100
|
15120
|
|
13
|
羽毛球场彩砖砼垫层施工面积
|
166.56
|
㎡
|
5
|
832.8
|
|
14
|
球场道路及地坪施工面积
|
366
|
㎡
|
12
|
4392
|
|
15
|
彩砖铺设施工面积
|
153
|
㎡
|
20
|
3060
|
|
16
|
树池安装
|
10
|
套
|
30
|
300
|
|
17
|
球场排水沟(包工包料)
|
1
|
项
|
4500
|
4500
|
|
18
|
校区道路施工三合土铺设面积
|
612.8
|
㎡
|
15000
|
|
19
|
道路刷黑施工面积
|
1862
|
㎡
|
68
|
126616
|
|
20
|
道路标线施工面积
|
1
|
项
|
4000
|
|
21
|
站石安装
|
110
|
㎡
|
15
|
1650
|
|
22
|
彩砖
|
1
|
项
|
47768
|
47768
|
|
23
|
混凝土
|
131
|
m
|
330
|
43230
|
|
24
|
厕所火烧板
|
46
|
㎡
|
90
|
4140
|
|
25
|
绿化及其他材料款
|
101000
|
|
合计
|
679099.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