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义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巩义分公司、河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豫0181民初8239号
原告:巩义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巩义市新兴东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巩义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巩义市。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河南省巩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诉讼文书送达地址: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巩义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巩义分公司、河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9日立案。原告巩义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巩义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巩义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巩义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件
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