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81民初2991号
原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阴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乙,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江阴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27238.59元及违约金(以127238.5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他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江阴市夏港C13地块项目示范区外立面工程合同》。合同为固定总价包干,价款为1098292元,要求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12日。2020年12月12日,案涉工程按期竣工。2021年9月10日,某乙公司确认结算价为1105872.19元并暂扣质保金33176.17元。根据案涉合同第4.2条约定: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竣工结算后90天内,付至结算价的97%,即1072696.02元;质保金为3%,即33176.17元,质保期为两年,即某乙公司应在2022年12月12日前支付完毕1105872.19元。但是某乙公司仅支付978633.6元,尚有127238.59元未付。经多次催讨无果,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他公司认可结欠金额127238.59元,但他公司认为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不应当支付利息。诉讼费由法院依法裁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江阴市夏港C13地块项目示范区外立面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以下部分内容:1、本合同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包干,金额为1098292元;2、暂定开工日期2020年11月12日,竣工日期2020年12月12日,绝对工期:30个日历天;3、竣工验收合格,经监理和甲方核定后支付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价款的80%、本工程验收合格全部移交到发包人,并签订维保协议后,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结算完成后90天内,发包人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7%、剩余结算款总额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申请付款的相关资料,甲方扣除相关应扣款项(如有)后,将剩余款项(如有)无息支付给乙方。质保期为两年,自全部移交甲方后起算。
工程竣工结算后,某乙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定案单,确认最终结算价为1105872.19元。此后,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978633.6元,尚有127238.59元未付。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未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形成此讼。
庭审中,关于案涉工程的竣工情况及目前使用情况,某甲公司陈述案涉合同要求的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12日,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逾期的问题。因为案涉工程是示范区,是一个临时性的建筑,没有组织竣工验收,他公司也没有竣工验收的材料。他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了竣工验收单,但是某乙公司未盖章,上面载明的竣工时间为2020年12月20日。对此,某乙公司陈述案涉工程为售楼处,现已拆除。
以上事实,有《江阴市夏港C13地块项目示范区外立面工程合同》、工程结算定案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一致确认某乙公司尚结欠某甲公司工程款127238.59元未付,某乙公司未按约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之责,故本院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27238.59元并承担该款自2024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阴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7238.59元及支付该款自2024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3元(某甲公司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由某乙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