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湘3101民初6327号
原告:吉首市宏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红旗门办事处人民北路95号B幢三层3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被告:***,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湖南公共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356号包装大厦B座801-807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原告吉首市宏荣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公共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4日立案。原告吉首市宏荣商贸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原告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首市宏荣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92元,由原告吉首市宏荣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