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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海莱特电子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中信远景科技有限公司、彭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82民初4043号

原告:成都海莱特电子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西芯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邓智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刚,四川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信远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8栋1单元11层1115号。

法定代表人:向方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阳,女,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彭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街道办金彭西路442号。

法定代表人:代勇,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启尧,四川运逵(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天狮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提督街88号26层2605号。

法定代表人:胡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成都海莱特电子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莱特公司)与被告四川中信远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彭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职权追加四川天狮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狮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莱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刚,被告中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阳,被告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郑启尧,第三人天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莱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信公司支付海莱特公司LED全彩显示屏设备款426202.4元,并以426202.4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率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付清为止;2、判令住建局在中信公司应付款项范围内承担代付责任。审理过程中,海莱特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住建局在应付中信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26日,彭州市规划局与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信公司签订《彭州市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展示馆布展及室内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为规划展示馆布展、装修、多媒体设备采购与内容制作。2013年3月,中信公司向海莱特公司采购LED电子显示屏,包含设备采购、运输、安装调试、外框等费用,只需要提供播放电脑完成整屏安装。2013年5月底,海莱特公司完成安装调试并交付中信公司。整体项目于2013年8月5日经彭州市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海莱特公司提供的设备也经中信公司、住建局验收合格,根据《多媒体设备采购与数字展示内容制作竣工清单》(以下简称:竣工清单)多媒体设备采购价格合计4324573元,设备安装调试集成费加10%,税金加5%,其中室内PH6模块全彩LED屏52平方单价13000元,合计676000元,控制系统和软件52平方米,单价1500元,计78000元,室内Φ3.0双基色LED公示屏3.99平方米,单价4700元,计18753元,验收确认海莱特公司向中信公司提供的多媒体LED全彩显示屏设备款合计772753元(不含调试费及税金)。由于中信公司与海莱特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之后在价格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中信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向海莱特公司支付96000元,2013年5月27日支付96000元,合计支付192000元后暂停支付,海莱特公司认为中信公司应当按照验收多媒体设备中信公司与住建局确认的772753元的80%,即618202.4元支付海莱特公司,扣除已支付的192000元,中信公司尚欠426202.4元。2017年4月7日,中信公司将对住建局享有的80000元债权转让给海莱特公司,但住建局拒绝支付。住建局应付中信公司工程款766705.95元,应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

中信公司辩称,中信公司与住建局签订的施工合同,和住建局向中信公司支付的款项与海莱特公司无关;中信公司与海莱特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住建局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住建局已经向中信公司支付了全部款项;中信公司与天狮公司签订合同后,因知道设备由海莱特公司提供,为便于监管,直接与海莱特公司履行合同,中信公司与海莱特公司约定金额为320000元,已经向海莱特公司支付了192000元,根据中信公司与天狮公司签订的合同,付款按比例支付,中信公司已经按约支付,剩余40%尾款因要求海莱特公司提供发票,海莱特公司拒不提供而未支付,故不应承担利息;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中信公司仅欠付海莱特公司128000元。

住建局辩称,与海莱特公司无合同关系,不知晓债权转让,已经将全部款项支付中信公司。

天狮公司陈述,天狮公司与本案无关。

经本院审理查明,中信公司向海莱特公司采购室内PH6模块全彩LED显示屏及控制系统和软件、室内Φ3.0双基色LED公示屏,海莱特公司向中信公司交付了上述商品,上述商品经安装调试,用于彭州市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展示馆布展及室内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改造工程)使用。2013年3月26日,中信公司向海莱特公司支付96000元,2013年5月27日支付96000元,合计192000元。2017年4月7日,中信公司与海莱特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信公司欠付海莱特公司LED显示屏项目工程款128000元,双方同意将中信公司对住建局享有的80000元债权转让给海莱特公司,剩余工程款48000元仍由中信公司支付。如协议无效、被撤销或未得到偿付,仍由中信公司继续按原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履行义务。结算金额以最终转账或支付凭证为准,税金由中信公司代缴,费用由海莱特公司支付,以税票为准。中信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登记信息、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及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在卷为证。海莱特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结论汇总、审计确认函等证据仅能表明改造工程使用了显示屏,不能达到海莱特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债权转让通知书上没有住建局的签章,不能证明海莱特公司或中信公司通知住建局发生债权转让,不予采信。住建局提交的支票存根、业务回单、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海莱特公司与中信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结合《债权转让协议》、中信公司向海莱特公司付款的行为,可以认定与海莱特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中信公司,海莱特公司向中信公司提供LED显示屏及控制系统和软件,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中信公司与海莱特公司建立的LED显示屏及系统和软件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信公司作为海莱特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应当向海莱特公司支付合同价款。海莱特公司主张住建局为实际采购人,委托中信公司采购设备,海莱特公司与住建局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海莱特公司与住建局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住建局委托中信公司代表住建局与海莱特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住建局作为改造工程的发包人,虽实际占有、使用案涉LED显示屏及控制系统和软件,但其占有、使用系基于工程发包,与海莱特公司无关,亦不应向海莱特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关于中信公司应付款及利息。海莱特公司与中信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根据在案证据显示,中信公司向海莱特公司支付192000元后,与海莱特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中信公司拖欠海莱特公司LED显示屏项目款项共计128000元,庭审中,中信公司亦承认尚欠128000元未付,本院认为,中信公司应向海莱特公司支付设备款128000元。因海莱特公司与中信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本院认为,海莱特公司可以随时要求中信公司履行,但应当给予中信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海莱特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应当认定海莱特公司向中信公司要求履行付款义务,本院酌定以中信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一个月为必要的准备时间,即中信公司应于2020年5月28日前支付上述款项。中信公司逾期付款给海莱特公司造成资金利息损失,海莱特公司有权要求中信公司支付利息,但利息计算标准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28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中信公司抗辩因海莱特公司未交付发票而未付款的意见,本院认为,交付发票系合同的附随义务,双方未约定海莱特公司未交付发票中信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中信公司不得以海莱特公司未交付发票而拒绝付款。

关于债权转让的效力。中信公司与海莱特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中信公司对住建局享有的80000元债权转让给海莱特公司,但中信公司、海莱特公司均未举证证明该债权转让已经通知住建局,本院认为,该债权转让对住建局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对海莱特公司要求中信公司支付设备款12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海莱特公司要求中信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海莱特公司要求住建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中信远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成都海莱特电子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设备款12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28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成都海莱特电子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7元,由成都海莱特电子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23元,由四川中信远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倩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谢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