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9民初6790号
原告:深圳市梵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上梅林梅坳三路**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路桥梁分公司基地办公楼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0754282E。
法定代表人:钟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丽娟,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正翔,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湾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北环大道和彩田路东南角新浩e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NW3Q2N。
法定代表人:谢四宝。
被告:深圳市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北环大道和彩田路东南角新浩壹都****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NYFE6B。
法定代表人:谢四宝。
被告:上海湾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信用代码91310115MA1K493C0G。
法定代表人:黄海滨。
被告:上海湾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310115MA1H7YJ14G。
法定代表人:林友威。
被告:上海湾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广粤支路1,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广粤支路********1535094233XP。
法定代表人:黄海滨。
原告深圳市梵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湾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湾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湾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湾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丽娟、牟正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湾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湾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湾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湾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确认原告与被告深圳湾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签订的《湾流国际共享社区观澜社区项目装饰工程合同文件》已于2020年4月9日解除;2、判令被告深圳湾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27,716.03元及利息;3、判令被告深圳市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上海湾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未足额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判令被告上海湾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未足额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深圳市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6、判令被告上海湾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未足额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上海湾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7、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深圳湾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深圳湾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签订《湾流国际共享社区观澜社区项目装饰工程合同文件》,约定原告承包位于深圳市龙华区项目装饰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5665354.9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工程于2018年8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深圳湾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7月15日,原告与深圳湾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共同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625万元。
2018年1月12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深圳湾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5322283.97元,但多次迟延付款且未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催告,深圳湾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共同就于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偿还包含本案涉案工程在内的四个工程的款项共计2364182.89元向原告作出承诺。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20年4月3日向深圳湾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四分装饰工程合同通知书》,并要求其清偿工程款,支付相应逾期利息。
被告深圳湾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多次迟延支付工程款,且至今未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深圳湾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清偿剩余所有工程款,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深圳市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深圳湾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自愿共同签订《工程结算书》、《付款承诺书》,构成债务加入,应对深圳湾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上海湾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深圳湾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的全资股东,且未履行足额出资义务,被告上海湾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深圳市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的全资股东,且未履行足额出资义务,被告上海湾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上海湾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全资股东,且未履行足额出资义务,被告上海湾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湾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湾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在其未履行足额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分别对深圳湾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湾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深圳湾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湾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湾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湾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深圳湾寓公寓管理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湾流国际共享社区观澜社区项目装饰工程合同文件》,约定深圳湾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该项目的室内装饰工程、局部外立面调整、室内水电改造、弱电配管等交由原告承包。合同关于工程款约定的主要内容包括:1、合同暂定总价为5665354.92元,根据施工图纸及变更签证按实际工作量,依据综合单价计算总价;2、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的40%为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合同价的80%,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批,结算审批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5%为质保金,期满2年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的相应的工程,并于2018年8月28日完成竣工验收,移交给深圳湾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7月15日,原告与深圳湾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确认了《工程结算书》,确认该工程的结算金额为625万元。在2018年1月12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深圳湾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合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322283.97元。其中于2018年1月12日支付了约定的预付款2266142元,2018年6月8日至2019年1月17日期间支付了约定的第二期工程款2266141.97元,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9月30日支付了约定的第三期部分工程款。
除本案所涉及的工程项目外,原告与深圳湾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之间还存在其他工程项目业务。深圳湾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曾将双方之间,包括本案所涉及的观澜社区项目在内,一并向原告出具过一份《付款承诺书》,承诺相关工程款在2019年10月15日前全部支付完毕。在该份《付款承诺书》的“承诺单位”处,加盖了深湾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深圳市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但并无人员签字。
2019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深圳湾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发出书面函件,要求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因深圳湾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并未再继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20年4月3日又向深圳湾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告知解除双方之间的四份工程合同,并要求结清相应款项。
另查明,深圳湾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是以被告上海湾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股东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而上海湾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又是以被告上海湾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股东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是以上海湾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股东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有装饰工程合同、工程验收移交表、工程结算书、付款承诺书、付款凭证、公司注册信息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深圳湾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湾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湾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湾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湾流国际共享社区观澜社区项目装饰工程合同文件》、工程验收表、工程结算书、付款承诺书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深圳湾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之间成立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已完成相应的工程项目,且经过验收并已交付,而深圳湾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尚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27716.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深圳湾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采纳。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工程款共分四期支付,其中第二期工程款应于工程验收后一个月内,由深圳湾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至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80%。涉案工程于2018年8月28日完成验收,而深圳湾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至2019年1月25日才完成上述付款义务。原告要求深圳湾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逾期利息合计13352.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期工程款615216.03元应于竣工验收后四个月付清,根据工程竣工验收时间,该期款项的付款期限至2018年12月28日。原告提出从深圳湾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次日,即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该期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质保金312500元是否应计付逾期利息的问题,依合同约定,质保金应于期满2年后一个月内支付,至今尚未到约定的付款期限。因此原告要求计付质保金部分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确认解除与深圳湾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而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原告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依该合同性质,客观上不具备恢复原状的现实条件,且根据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仍是要求深圳湾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等被告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该部分诉讼请求,并不依合同的解除为条件,且与合同解除的后果相悖,因此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深圳市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虽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但其在工程项目的结算书上盖章确认,并共同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能够证实其已向原告作出愿意承担相应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要求深圳市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湾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深圳湾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均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上海湾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湾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作为深圳湾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的法人独资股东,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理,被告上海湾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又作为上海湾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独资股东,亦应对相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湾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梵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27716.03元及其中第三期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15216.0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0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湾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梵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第二期工程的逾期付款利息13352.17元;
三、被告上海湾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湾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湾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深圳湾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湾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湾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湾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晖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仇晓婷(兼)
书记员 张 云 飞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七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