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605民初16608号
原告:***,男,198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女,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男,194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与被告***、佛山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追加***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作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某某公司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43340.6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962360元(48118元×20年)、丧葬费63800元(12760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745853.3元(34424×20年+34424元×5年/3人)、处理后事误工费3597元(62521元/365天×21天)、住宿及伙食费9980元、交通费3125元,合计1788715.3元,按照80%责任比例承担,为1430972.24元];2.被告***、某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3.***对数上述第1-2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受害人***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受害人为被告提供装修服务,主要为被告五层的楼房进行内抹灰的工作。根据受害人完成墙面抹灰的面积多少来结算工资,由被告提供开展工作的材料、工具、安全措施等。期间被告一直拖欠酬劳,受害人于2021年4月24日到被告处进行丈量评估面积,用以结算劳务费用。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安全措施,致使受害人于某屋三楼的平台摔至二楼平地,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分别为受害人***的儿子、妻子、父亲,与被告进行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与受害人***之间并非劳务关系。***因为家中的自建房需要贴瓷砖,包工头***就承揽了该工作,双方约定承包款73500元,室外完工并验收合格先支付30000元,余下43500元待室内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已经在2021年1月16日支付30000元给***。原本剩下的工作理应在2021年4月底完成并验收的,但由于本案的发生,导致后续工作一直搁置。***与***属承揽合同关系,而***是***自己找来帮忙的,因此***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二、受害人***生前已经和包工头***确认好其酬劳数额,原告称“受害人***到被告处进行丈量评估面积,用以结算劳务费用”陈述是虚假的,***根本不存在拖欠受害人酬劳的事实。相反,***曾因受害人因工受伤一事,主动担责,承担了自己不应承担的责任。2021年3月20日,受害人因为工作失误而受伤,原本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并非由作为定作方的***承担的,但***为了息事宁人,承担了自己不应承担的责任,***不仅支付了受害人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0047.3元,还赔偿了受害人26000元(***与***约定:***承担14000元,***承担12000元,由***先垫付,后续在结算工程款给***时再扣除),三方就此了结此事,也确认了受害人的工作已经全部完成,并且签订协议当日,受害人和其妻子***向***表示其酬劳为1万元,当时***对该数额亦是同意的。受害人本来再等上几天,等工作完成后,验收合格后***就会结清余款给***,***就会将其酬劳支付给受害人,因此根本不存在***拖欠酬劳的事实。至于被害人当日为什么要和***去到施工现场,***对此也非常疑惑及不解,被害人明某处于养伤状态,其工作又已经完成了,***这边也给他确认了酬劳,受害人却某没有通知***的情况下,偷偷地跑到施工现场,其目的究竟为何,希望法院能够查明。三、***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作为屋主的***没有可能预知到本案的发生。且***的死亡并非在工作过程中造成,因此作为屋主的***,对于一个擅自闯入施工现场三楼的成年人,没有任何义务去保障其安全,对于***的死亡的结果,***并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四、作为屋主的***,在本案中同样是受害人、无辜者。***和***在未经过***的同意下,私自去到涉案在建房屋中,并在房屋中意外死亡,房屋由此变成凶宅,严重造成了***及其家人的精神损害,***家境并非十分富裕,不仅盖房子的钱是贷款的,***还有相当巨大的经济负担,除了患有精神问题的母亲要扶养外,还有三个小朋友要抚养,也是因为家里人比较多,无奈之举才需要新盖房子。本案是典型“碰瓷”案件,死者的死亡,***没有侵权介入因素,与死者死亡不存因果关系。死者死亡当日,***接到公安电话才知道事情,***到场后,根本不知道死者为何到案涉房屋。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与受害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且某某公司与***的合同已于2020年3月27日到期,故三原告无权要求某某公司承担任何责任。首先,三原告曾多次表示受害人是根据受害人完成墙面抹灰的面积多少来结算工资,且根据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三原告是通过自己的工具,完成墙面抹灰,并交付工作成果,获得报酬。也就是说受害人实际上是承揽了涉案房屋(即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XXXXXXXX)墙面抹灰工程,并不存在三原告所述的劳务关系。若三原告主张存在劳务关系的,应当举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退一步讲,即便三原告能举证存在劳务关系,也并非是某某公司与受害人存在劳务关系。根据各方在佛山市南海区**镇**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人民调解记录及***提交的《协议书》,受害人的包工头、承包工头是***,***作为提供劳务的组织者,而***作为房主最终支付了报酬。***虽然是报酬的最终支付者,而且从表面上看也是装修工程的最终受益人,但其对受害人却不存在指示、控制、管理或者监督,其所获得的利益是***所交付的劳动成果,而并非直接享有受害人提供劳务的工作成果。因此,***、***之间并不存在着直接的法律关系,其二者表面上看似联系颇为紧密的原因是,***、***之间存在的承揽法律关系,而***因为***交付受害人参与劳动的工作成果而受有利益,但其受有利益的原因是***、***之间的承揽法律关系。因此,应当认定为***、受害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最后,某某公司实际上是涉案房屋报建的施工单位,但某某公司仅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在房屋报建时盖过章,但某某公司从未参与涉案房屋的建设,不是涉案房屋的发包方及承包方。某某公司从不认识受害人,直至佛山市南海区**镇**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求某某公司到会参加调解才知道发生该事故。且根据《南海区农村居民自建住宅施工报备申请表》(编号:2019XXX)显示,合同的竣工日期是2020年3月27日。也就是说事故发生之日某某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到期,双方也没有达成延长合同时间的意思表示,某某公司也没有派人前往涉案房屋监督以实际行动表示同意延长合同时间。故在合同已经到期的情况下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责任是无法律及事实依据的。某某公司对受害人死亡没有过错,故无需对受害人死亡承担连带责任。某某公司仅为涉案房屋报建的施工单位,但某某公司在报建后并未实际管理,涉案房屋建造及人员聘请都是由***负责,本案受害人是***聘请的,***是***聘请的。而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仅为代为申请报建的第三人,且***在其与某某公司的合同时间已过的情况下私自聘请***,某某公司并不清楚各方的关系,也没有参与涉案房屋建造,更没有在此获有利益。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三原告仅能要求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且连带责任必须要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但就本案,各方当事人并未约定连带责任,法律也没有明确代为报建的施工单位需对劳务关系承担连带责任,故某某公司无需对受害人死亡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在明知涉案房屋存在潜在风险的情形下仍自行前往涉案房屋处,其行为属于自甘风险的行为,受害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属免责事由。首先,受害人在工作前应当熟悉自己的工作环境,对自己工作环境中可能存在的潜在风险有一定的认知程度。而受害人在明知涉案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及未提供相应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仍前往丈量尺寸,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受害人的行为实际上是自甘风险的行为,应属免责事由。其次,受害人应当要按照接受劳务者的指示去完成工作任务,就现有的证据显示受害人是未经***和***的同意下径行前往房屋处丈量尺寸,客观上其行为超出授权范围。故在受害人并非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的情况下,雇主无需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某某公司更不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
被告***辩称,死者所负责室内抹灰工作已经完工,死者的老婆***已经与***结算1万元,死者事发当日不可能再去案涉房屋测量抹灰面积,死者在案涉房屋的死亡是意外事件,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死者本人在案涉房屋进行了长达了2个多月的抹灰工作,其对房屋的结构、现状相当熟悉,如果是死者从3楼摔到2楼,是意外事件的话,其本人过错最大。根据法院向应急办调取的资料,反映死者当日穿着拖鞋,这也是摔到2楼的重要原因。***与死者之间从未进行过结算,***也未向死者或其老婆支付。***不认为自己是包工头,至于协议书上记载“包工头”,纯粹是***写上去的,因为当时离完工剩几日,***为了尽快收到款,随便在协议书中签字,实际上***只负责室内、室外贴瓷砖、室外批荡工作,并非***所述房屋的装修工程。***除了不是包工头外,与死者也不是法律上的雇佣关系。关于原告的诉请,至今未提供其在广东省连续居住达一年以上的证据,所以不能按地方标准计算丧葬费、被扶养人等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已经超过广东省一般地区人均消费性支付的年总额,同时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相关的误工损失、交通支出,故相对应的请求也不合理。
第三人***到庭陈述如下意见,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经审查,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人民调解记录》,各方当事人并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院不以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与***配偶***的微信聊天,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应急管理办调取的证据材料,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与***于2021年6月17日的电话录音,该证据于受害者***死亡后形成,***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其他与本案无关的证据,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依据确认真实性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南海区农村居民自建住宅施工报备申请表》记载:业主***,建设地点:佛山市南海区XXXXXX号(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层数5层,合同开工日期2019年3月28日,竣工日期2020年3月27日。施工单位为某某公司。
***于2021年1月下旬至2021年3月20日为案涉房屋抹灰。2021年3月20日,***因工作操控,右手中指上折被吊机截断,并于当日入院治疗。
2021年4月10日,***、***及***共同签订《协议书》约定:现因房屋装修,在佛山市南海区**镇**村**巷**巷**号房屋,在2021年3月20日上午六点,工人***因工作操控,右手中指上折被吊机截断,在西樵第五人民医院医疗,现已康复出院。现在***右手中指上折已切断。屋主***,承接工头***,一次性补偿工人***26000元的费用,补偿后,***以后的责任与屋主***,工头***没有任何关系。……***的工程已完成,以后的一切工作与生活问题与屋主***没有任何关系。***在屋主处、***在承包工头处、***在受伤工人处分别签名。
同日,***通过微信向***转账26000元。
2021年4月12日,***与***配偶***的微信聊天记录:***说“我想把那个方收了,把那一万块钱给我。本来那个钱你早晚要给他,他再给我们”;***回复“干工那个钱你只能问***,我那天都说好了,干工干不完,我肯定不会结给他的,你怎么收钱你自己跟他商量”;***说“也要你给钱他,他才有钱给的呀”。
2021年4月24日上午,***与其弟弟***一起去到案涉房屋,***与***一起走到案涉房屋3楼,***从3楼掉落到2楼,医生过来现场抢救已无生命体征,同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意外死亡。
事发时,***及***不知道***去案涉房屋。
2021年4月24日,***在南海分局九江派出所沙头社区民警中队作的《询问笔录》中称“屋主赔偿***手指受伤的时候,屋主和***跟***说随时都可以过去测量面积方数,今天我和***刚好有空就没有通知屋主直接去测量批荡的面积,准备收工资”、“***是装修工头,他负责全屋的贴瓷砖工作,他聘请***搞全屋的批荡”、“***当时穿拖鞋”。
2021年4月24日,***在九江镇石江村委会办公室作的《询问笔录》中称“我当时在工地的五楼贴地砖,后来听到有人呼叫从五楼下来,下到2楼看见***和其弟弟,***躺在二楼地面”、“我与***是雇佣关系,我找***过来帮我完成工程,***跟我结算工钱后我打算再跟***结算工钱”、“***负责的工程内容已完成,待工程结束后***才支付工程款给我,我再支付***的工钱”。
2021年4月24日,***在九江镇石江村委会办公室作的《询问笔录》中称“***和他弟弟一起帮我家装修,由***带过来的,我直接跟***口头协议工程总量和工程总价,我不知道***和***如何结算工钱”。
***(1963年5月26日出生)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其父亲***(1941年5月14日出生)、配偶***、儿子***。***共生育***等3个子女。
三原告庭审称,工资约定是由***代为支付,实际上并没有支付。***的妻子***曾与***协商工资支付事宜,实际工资要多于1万元,这也是***去丈量平方的原因。微信中约定的1万元是对批荡工程的大致推算,***去到现场,也是为了丈量批荡工程,再进行具体工资核算。假如丈量当日顺利完成,受害者无需再去案涉房屋工作了。
***庭审称,***与***约定的工程款,前期3万元已经支付,后期款项尚未支付。
***庭审称,***的报酬已经由***与***在微信中约定了,***没有与***进行结算。***前期支付的3万元不包括***的工钱。***没有向***支付过案涉工程的任何款项。***与***约定室内外贴瓷砖、室外批荡、室内抹灰共238元/平方米,***不善于做室内抹灰,室内抹灰单独由***完成,抹灰是其中的30元/平方米,等到完工,再计算支付款项。目前,***未与***结算,因为工程未完工,但是受害人那部分的抹灰已经完成且与***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如何确定;2.受害者***的死亡是否属于因劳务受到损害;3.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应如何划分;4.某某公司是否需要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如何确定问题。
根据事发当天***在《询问笔录》中称“我与***是雇佣关系,我找***过来帮我完成工程”及***、***及***共同签订《协议书》中载明***是“承包工头”,***在《询问笔录》中称“***和他弟弟一起帮我家装修,由***带过来的,我直接跟***口头协议工程总量和工程总价,我不知道***和***如何结算工钱”等,结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案涉房屋的所有人为***,***实际将案涉房屋的室外、室内贴砖、室外的批荡工程发包给***,***雇佣***为案涉房屋做批荡、抹灰工作。***辩称其与***不是雇佣关系,与其在《询问笔录》的陈述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房屋的施工报备单位是某某公司,但某某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案涉房屋的主体架构建设及装修工程。
二、受害者***的死亡是否属于因劳务受到损害。
***及***主张***的工作已完工,报酬已结算。***在询问笔录中称“***跟我结算工钱后我打算再跟***结算工钱”;另结合***在《询问笔录》中称“我直接跟***口头协议工程总量和工程总价,我不知道***和***如何结算工钱”;再结合2021年4月12日,***与***配偶***的微信聊天中***某确告知需等***工程做完,***再与***结算,至于***的工钱由***找***结算。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的工钱报酬应由***与***进行直接结算,***支付工程款给***,***再支付给***。
***庭审确认其没有与***进行结算,***辩称***已直接与***结算,与***《询问笔录》“我不知道***和***如何结算工钱”、***与***配偶***微信聊天“干工那个钱你只能问***,……你怎么收钱你自己跟他商量”的陈述不符,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的工钱报酬***与***尚未进行结算。
***庭审称,***与***约定室内外贴瓷砖、室外批荡、室内抹灰共238元/平方米,***不善于做室内抹灰,室内抹灰单独由***完成,抹灰是其中的30元/平方米,等到完工,再计算支付款项。据此,可以认定***的工钱报酬是按照抹灰面积来计算,各方一致确认***关于案涉房屋的抹灰工作已完成,***作为零工、雇员,在工作完工后,雇主***未及时与其进行结算,三原告主张事发当日***去案涉房屋丈量面积是为了工钱结算,可信度高,本院予以采信。***在案涉房屋丈量其工程量面积过程中跌落致死,虽然***抹灰工作已完工,但***并未与其结算,而工钱结算是根据抹灰面积来计算,故本院认定丈量面积属于提供劳务工作范畴,***因丈量面积从案涉房屋3楼摔至2楼死亡属于因劳务受到损害。
三、关于各方当事人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
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丈量面积过程中,明知案涉房屋在装修阶段,水泥灰尘遍地,又刚出院不久,仍穿拖鞋,疏忽大意,缺乏足够、充分的注意义务,不注意自身安全,且一月有余未去过案涉房屋,案发当日去现场亦未提前知会***,致使***无法对其履行管理义务及安全保障义务,***对本次事故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雇员***抹灰完工后怠于与其进行结算,未对***进行安全教育,其对本次事故亦有过错。***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案涉房屋有5层,***在住宅施工报备申请表虽然填写有资质的施工单位,但其实际上将案涉房屋装修发包给没有资质的***,***的过错在于选任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雇主及疏于监管的注意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比较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等情况进行综合考量,本院酌定***自行承担60%的责任,***承担25%的责任,***承担15%的责任。三原告主张***、***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核定损失范围。
1.丧葬费63800元(按127600元/年÷12个月×6个月计)。
2.死亡赔偿金1019733元。本院根据《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118元/年及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4424元/年的标准计算,***于***死亡之日年满75周岁,其扶养年限按五年计算,***应承担其父亲***的扶养份额为三分之一。故确定其死亡赔偿金为1019733元[(48118元×20年)+(34424元/年×5÷3)=1019733元],三原告主张超出上述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考虑***的户籍地与事发地的距离及往返的缓急而合理选择交通工具、家属(配偶***、弟弟***事发时居住佛山市南海区**前往佛山市处理事故事宜的合理人数、天数等,本院酌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共6000元。三原告主张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采纳。
上列1-3项损失共计1089533元(63800+1019733+6000)。综合上述分析,***应赔偿本次造成***死亡事故的损失合共272383.25元(1089533×25%),***应赔偿本次造成***死亡事故的损失合共163429.95元(1089533×15%)。
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本案事故造成***死亡确实给三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考虑三原告的精神痛苦程度及各方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由***、***分别向三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应赔偿三原告277383.25元,***应赔偿三原告168429.95元。三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公司的责任问题。某某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或分包人,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三原告主张某某公司对***的死亡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下:
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277383.25元;
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168429.95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77.43元(***、***、***已预交),由***、***、***负担2462.9元,由***负担943.46元、由***负担671.07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已预交的1614.5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其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