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6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雅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林尾里2—2号A区。
法定代表人:阙晓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甲明,辽宁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1年4月27日生,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霞,辽宁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雅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3民初2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雅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各项赔偿金合计274241.93元(医疗费34690.03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25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78300元,交通费5617元,复印费7594.9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本案当事人双方并非劳动关系,另案生效(2019)辽0203民初38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前述事实。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非雇佣关系,上诉人与岑永昌系工程共同承包人。(2019)辽0203民初38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上诉人未曾对被上诉人进行劳动管理,支付报酬,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仲裁中的证人均证明:被上诉人及妻子是经案外人岑永昌介绍到百年港湾奥特莱斯项目施工,同时被上诉人负责招用部分工人,被上诉人工作中自带工具,其妻子及被上诉人招用工人的工资是案外人岑永昌和其侄子岑华发放。因被上诉人系施工长工资另行计算。被上诉人自认系工程大堂的负责人,能够证实被上诉人与岑永昌为工程共同承包人。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终28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案涉工程系上诉人从案外人大连百年港湾商业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取得,也明确被上诉人的承包人身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劳动关系,也不承担雇主责任。上诉人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只能向与其存在合意的案外人岑永昌主张相关权利。被上诉人在诉状中陈述:其是经岑永昌介绍到案涉工程处工作的。无论被上诉人与岑永昌之间形成的是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因其双方之间存在施工的合意,故在合同履行中产生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岑永昌主张实体权利。三、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内容不需要特殊资质,上诉人将部分的工程分包给杨毅,杨毅将部分工程再分包给岑永昌不存在过错,故上诉人不应对岑永昌应付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即使一审认定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只向上诉人主张了赔偿权利,而没有向岑永昌、杨毅主张权利,故上诉人只应承担被上诉人损害总额三分之一的份额。五、即使法院最终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审法院在赔偿项目给付及计算依据等存在错误。即使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雇佣法律关系,而在雇佣法律赔偿中,司法实践中不存在所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审法院有诸多的司法判例予以支持,故二审法院应对1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剔除。其次,被上诉人构成两处10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计算的赔偿系数应该是11%,而不是原审法院计算的15%,故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再次,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每天为580元,该工资过高,应参照辽宁省建筑行业定额每日85元的标准予以给付。最后,原审法院判定的复印费7594.9元,其给付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定给付的交通费5617元过高,缺乏合理性,亦应予以调整。
***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要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诉称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并非基于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法律赋予其负有安全生产责任,是基于承包人的安全生产义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除了一审列明的法律依据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也规定,个人承包经营与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承包人,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个人承包者,在个人承包者雇佣人员受伤时,承包人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厦门雅众支付原告医疗费34690.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4500元(45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125640元(41880元/年×20年×1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护理费6750元(45天×150元/天);误工费87000元(150天×580元/天);交通费5617元;鉴定费4240元;复印费7594.90,合计288431.93元;2、判令被告厦门雅众支付劳务报酬39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厦门雅众与大连百年港湾商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承包建设其工程项目。原告***经案外人岑永昌介绍到该项目工作,负责在消防通道和大堂带领工人进行施工,2017年10月25日下午,原告***在施工现场工作时,被异物碰撞眼部导致受伤。
当日原告***到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门诊治疗,初步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下睑皮肤擦皮伤、右眼前房积血、右眼角膜炎、右眼角膜异物、右眼眼内炎、右眼视神经挫伤;2017年10月29日原告***到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门诊治疗,诊断:右眼钝挫伤、角膜异物、急性结膜炎、右眼继发性青光眼,玻璃体混浊;2017年11月17日原告***到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门诊治疗,诊断:右眼钝挫伤、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右眼视网膜脱离、建议手术治疗;2017年11月19日,原告***到南通启荣光明医院住院16天进行手术治疗;其后多次在南通启荣光明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8年3月10日,原告***到南通启荣光明医院住院7天。
2018年9月10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告厦门雅众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其支付劳动报酬。2018年12月26日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8]第147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厦门雅众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厦门雅众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被告厦门雅众与原告***均不服该仲裁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作出(2019)辽0203民初3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厦门雅众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在该案的仲裁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岑永昌及原告***妻子王玉平作证时均认可原告***及其妻子等多人均系案外人岑永昌介绍到该项目工作,由案外人岑永昌及其侄子岑华向工人按日发放工资。原告***作为工长的工资未按日发放。2017年11月20日案外人杨毅向原告***支付20000元工资。
诉讼中原告***提交一份岑永昌出具的“大连百年港湾奥特莱斯7#楼(厦门雅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欠款人工工资明细”的证明,内容中载明“姓名:***;工种:7#楼内装饰工对消防通道带班(自带装修电动工具);出勤天:102;日工资:580;总工资59160;已付款:公司已付20000;尚欠工资39160元”,备注中注明:“***的工资在工地出工伤事故以后已由公司项目部与***结算,具体以公司财务工资结算单为准”,落款处岑永昌作为证明人签名捺印。
被告厦门雅众认可杨毅、岑永昌均为大连百年港湾奥特莱斯项目的分包人,未提供分包协议,未说明其具体职责任务。
本案审理中,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情鉴定,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2021)第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右眼所受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建议为受伤后120-150日;建议1人护理共计30-45日;建议加强营养治疗30-45日;原告***医疗费用合理,无需后续治疗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大连百年港湾奥特莱斯项目施工过程中,因意外受伤,应由相关用工主体承担责任。被告厦门雅众作为大连百年港湾奥特莱斯项目承包方,自认将案涉项目分包给杨毅和岑永昌,就被告厦门雅众与杨毅及岑永昌间以何种形式分包未提供证据。原告***自述经岑永昌介绍,参与项目施工,未与任何一方签订劳动合同或雇佣协议,自备劳动工具,按日计算工资,与其共同参加劳动的其他人员均由岑永昌及其侄子岑华按日发放工资。原告***意外受伤后,杨毅向其结算了部分工资,故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原告***应为岑永昌及杨毅的雇员。2017年10月25日下午原告***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因意外受伤,并进行医治,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厦门雅众依法应与其雇主岑永昌及杨毅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直接要求被告厦门雅众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厦门雅众辩称原告***与被告厦门雅众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原告***损失的合理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34690.03元合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45天×100元/天),一审法院酌定4000元(40天×100元/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5640元(41880元/年×20年×15%)合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合理;原告***主张护理费6750元(45天×150元/天),一审法院酌定6000元(40天×15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87000元(150天×580元/天),一审法院酌定78300元(135天×580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617元合理;原告***主张鉴定费4240元合理;原告***主张复印费7594.90合理,以上各项合计274241.93元。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厦门雅众支付劳务报酬39200元,因该款项为劳务报酬,其应向其雇主主张,其请求被告厦门雅众给付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厦门雅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各项赔偿合计274241.93元(医疗费34690.03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25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78300元、交通费5617元、复印费7594.9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4元,鉴定费4240元,合计6824元由被告厦门雅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将其承包的案涉部分工程交予案外人杨毅施工,经查,上诉人在原一审中自认“我们的工程项目是杨毅的一个施工队挂靠在我公司施工”,结合被上诉人在案涉工地受伤,以及案外人杨毅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的事实,据此,一审基于上诉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施工,而被上诉人受雇到案涉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进而判由上诉人承担相应额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上诉人虽主张该分包工程的承包人不需要相应的资质,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分包合同,结合其在原一审中的自述,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而上诉人作为承担连带责任中的责任人之一,被上诉人依法有权要求其承担全部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案涉事故的发生系因为上诉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案外个人施工,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观过错,而该事故造成受害人两处十级伤残的后果,一审判由其承担相应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伤残赔偿系数的问题,被上诉人因案涉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一审确定的伤残系数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问题,一审支持的580元/天的误工费过高,且无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参照上一年度大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本院酌情调整为260元/天,故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应为35100元(135天×260元/天);关于复印费的问题,一审支持的7594.9元的复印费明显过高,被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产生前述复印费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故本院酌情调整复印费为500元;关于交通费的问题,考虑被上诉人存在异地治疗的问题,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综上,上诉人应承担的合理赔偿数额为224570.03元,具体为:医疗费34690.03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25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35100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240元。
综上所述,厦门雅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3民初2363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厦门雅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各项赔偿款合计224570.03元;
二、驳回上诉人厦门雅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84元,被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厦门雅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执行,由被上诉人***负担950元,退还被上诉人***预交的16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84元,上诉人厦门雅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厦门雅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34元,由被上诉人***负担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执行,退还上诉人厦门雅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9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长江
审判员 刘丽媛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钟梓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