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航建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亚国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中航建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等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琼01执异57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琼01执异57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海南亚国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六东路22号珍珠裕苑2号住宅楼1层2B01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60390654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北中航建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海新村588号海景湾大厦主楼2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T7DDQ1B。 负责人:***。 被申请人:湖北中航建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琴台路与赫山路交汇处宝安山水琴台第1幢7层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074497881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宜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亚国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国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中航建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中航海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亚国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湖北中航建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中航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5年4月24日举行听证,申请人亚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执行人湖北中航海南分公司负责人***,被申请人湖北中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场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亚国公司申请请求:追加被申请人湖北中航公司为(2024)琼01执1936号案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亚国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中航海南分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一案[(2024)琼01执1936号],该案经过法院的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经申请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查询被执行人湖北中航海南分公司是被申请人湖北中航公司法人的分支机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故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2024)琼01执1936号案的被执行人,请法院依法准予追加。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湖北中航海南分公司及湖北中航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2024)琼01执1936号受理案件通知书;3、(2024)琼01执1936号执行裁定书;4、湖北中航海南分公司及湖北中航公司《企业信用报告》;5、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23)琼0105民初4623号民事判决书。 被执行人湖北中航海南分公司负责人***听证时陈述称:案涉债务是我个人的债务,与公司无关,目前我没有财产偿还申请人,但有一套登记在另一家公司名下的工抵房可以用来抵债,我们也愿意与申请人协商,另外我个人有一笔几百万的债权已经胜诉进入执行阶段,法院也可以去函给该案的执行法院要求将执行到的案款清偿本案的债务。 被执行人湖北中航海南分公司无证据提交。 被申请人湖北中航公司答辩称:湖北中航海南分公司是湖北中航公司的分支机构,对此有工商登记信息,没有异议,但是案涉的债务并不是湖北中航海南分公司的债务,而是分公司负责人个人的债务,在分公司的台账上是没有这个项目的,当时在龙华区法院一审开庭时我方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合同上盖的分公司的公章是虚假的。我方没有参加之后的仲裁,不了解仲裁的情况。 被申请人湖北中航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3)琼0106民初7860号民事裁定书、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琼01民终1237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国际仲裁院(2024)海仲案字第782号裁决书及权利人的申请,于2024年10月2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亚国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中航海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案号为(2024)琼01执1936号。该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7258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待算),执行费2488.71元(暂计),合计175069.71元(暂计)。执行过程中,本院因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遂于2024年11月25日作出(2024)琼01执19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亚国公司提交的湖北中航公司《企业信用报告》载明,湖北中航海南分公司是湖北中航公司的分支机构。 又查明,申请人亚国公司原就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23年12月17日作出(2023)琼0106民初786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亚国公司与湖北中航海南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所有争议提交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亚国公司应向海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遂裁定驳回亚国公司的起诉;亚国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24年4月16日作出(2024)琼01民终12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以上事实,有(2024)海仲案字第782号裁决书、(2024)琼01执1936号执行裁定书、湖北中航海南分公司《企业信用报告》、(2023)琼0106民初7860号民事裁定书、(2024)琼01民终1237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听证笔录在案为凭,足资采信。 本院认为,对于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属于未经诉讼即给他人设定义务的范畴,应当严格遵循法定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经查,被执行人湖北中航海南分公司系被申请人湖北中航公司的分支机构,且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湖北中航海南分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即该公司现无财产可供清偿案涉债务,根据上述规定,湖北中航公司应就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亚国公司请求追加湖北中航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至于被执行人及被申请人提出的关于案涉债务为被执行人负责人个人债务、相关合同上加盖的公司公章虚假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被执行人及被申请人如果认为本案执行依据即生效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及裁决内容错误,应另行通过法律途径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湖北中航建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2024)琼01执193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申请人湖北中航建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海南国际仲裁院(2024)海仲案字第782号裁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湖北中航建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撰稿:***校对:***印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年4月25日印制 (共印1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