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023民初2435号
原告:陈某,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住海口市秀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湖北中航建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琴台路与赫山路交汇处宝安山水琴台第1幢7层70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某与被告湖北中航建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湖北中航建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贵法庭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拖欠的工钱20800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焊班组协议书》,协议书中被告将海南省澄迈老城科技园云海吾乡3#5#共两栋楼室内及公区精装修工程中的电焊工程人工发包给原告,按照每层人工费3800/-层的方式进行结算,(其中阳台价格1500元/-层,室内公区2300元/-层)。工程完工后经项目负责人核实总金额为98800元,期间被告已支付78000元,剩余的20800元被拖欠一年多被告仍不愿意支付,原告无可奈何因此向贵法庭提起诉讼。
被告湖北中航建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经公司全面核查档案及用章记录,从未与原告签订过电焊班组协议书。落款日期为2022年10月15日,该协议中加盖的湖北中航建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章系伪造,公司从未刻制使用过该印章,可通过公司备案公章及记录予以佐证。湖北中航建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一家正规的有规模的企业,公司绝对不会签署这样的协议书。公司有正规的签署合同标准。请原告提供现场签约协议书的见证人或者他指出是谁和他签的这份协议书。原告提供的转账回单显示汇款方非本公司账户,且汇款人并非公司员工或授权人员,本公司账户流水及财务中均无与原告所称云海吾乡电焊班组相关的资金往来记录,可申请调取银行流水进行比对。原告提交的短信、催帐记录、微信转账记录中涉及所谓的项目负责人,经核实,本非本公司工作人员,我司从未授权任何人通过私人通讯工具与原告进行项目对接。相关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存疑。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电焊班组组长。《电焊班组协议》签订时间为2022年10月15日。《电焊班组协议》签订后,原告带领班组成员进场施工,进行电焊工作。2023年1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通过微信对班组费用进行结算:“3号楼5号楼焊工班组费用明细1.管井门完成26层×2300元/层=59800元;2.阳台吊杆、吊轨门吊杆完成24层×1500元/层=36000元;3.消防楼梯临时护栏完成30层×100/层=3000元;费用合计98800元已支付50000元,剩余48800元。”。2023年3月2日,原告向186XXXX****的手机号码发送短信进行结算:“云海吾乡电焊班组,姓名:陈某,电话、剩余工钱:20800元”,186XXXX****的手机号码回复:“收到”。原告于2022年11月1日收到通过***账户转账的20000元劳务费,又分别于2022年12月12日、2023年1月19日收到通过***账户转账的30000、28000元劳务费,共计收到78000元劳务费,仍有20800元劳务费未收到,遂成诉。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述称系案外人***将澄迈老城科技园云海吾乡3#5#两栋主楼精装修工程中的电焊工程人工介绍给原告,《电焊班组协议》中甲方公章是资料员加盖的,186XXXX****的手机号系***所有。
再查明,案外人***原系湖北中航建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负责人,但被告已于2022年6月8日收回湖北中航建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发票章、***私章、发票(专票、普票)、建行一般户两个盾、结算卡、开户许可证、招商银行基本户制单盾、结算卡、招商银行印鉴卡、营业执照。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电焊班组协议书》;2.银行转账记录;3.微信聊天记录;4.短信催账记录;5.照片。被告提交的证据:1.印章备案证明、湖北省印章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印章刻制备案证明;2.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预留印鉴卡、交通银行分行预留印鉴卡;3.交接清单。以上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关于被告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一方面要审查案外人***、***、资料员是否具有被告的代理权,另一方面要审查若无代理权,是否具有其他权利外观能够让原告在签订《电焊班组协议书》时善意地相信案外人***、***、资料员能够代表被告签订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电焊班组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短信催账记录、照片中均未体现被告公司的人员参与其中,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与案涉项目存在关联。审理中,原告自述《电焊班组协议》中甲方公章是资料员加盖的,后期结算也是原告同案外人***、***进行对接。本院认为,在签订合同时缔约主体应当审慎审查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作为从事建筑电焊行业的人员应当负有审查义务,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加盖被告公章的资料员在签订案涉协议时具有代表被告的代理权或者具有其他能够代表被告的权利外观,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原告未审慎审查案外人***、***及资料员的代理权限,存在过错,其主观认识亦不能达到表见代理构成要素中“善意”的高度。故,在案外人***、***及资料员并不具有被告代理权,亦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被告并非案涉班组协议的相对方,被告不应承担合同义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