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民终6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鑫安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柳泉乡西小坪6-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合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七星路168号第七层之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鑫安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泰公司)与上诉人厦门合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泓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2)甘0191民初3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安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2)甘0191民初33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驳回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深圳市中筑营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筑公司”)已付的30万元款项是否核减的问题。首先,中筑公司与甘肃鑫安泰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中筑公司付款系支付合同项下的应付租赁费,合同内容约定包含2#楼部分。其次,我公司并没有收到中筑公司指示代替厦门合泓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申请,一审法院仅凭厦门合泓公司单方的委托付款协议,(注明在该委托付款协议上只有深圳市中筑营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专用章,并没有中筑公司的公章予以认可),厦门合泓公司单方制作的委托付款协议不能对上诉人和中筑公司产生效力。二、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就此事向中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核实,30万元到底是谁支付,中筑公司的人明确表示是支付中筑公司与鑫安泰公司合同项下的租赁费,与厦门合泓公司无关。故此,一审法院认定的这部分内容是没有事实和理由的,应当予以纠正。本案遗漏了保全费用的判决。一审中上诉人支付了保全费4726元,但是一审中漏判了,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核减的30万元实际是中筑公司的付款,与本案没有关系,该30万元的租赁费依然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故此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合泓公司辩称,首先,中筑公司根据答辩人的指示,于2020年1月22日向鑫安泰公司指定的关联企业甘肃安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5万元,并于2021年3月30日和4月20日分别向鑫安泰公司指定的关联企业甘肃众鑫祥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10万元和15万元。每次付完款的当天,答辩人的项目负责人***都会通过微信将相应的付款凭证发给鑫安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确认,***每次均有回复确认收到了款项(见答辩人一审证据第18-24页)。倘若前述三笔款项属于中筑公司履行其与鑫安泰公司之间的合同付款义务,这些款项与答辩人无关,中筑公司何必将付款凭证发给***?!***又何必将付款凭证转发给***?!需要指出的是,在2021年4月20日上午的微信聊天中,***说“哥哥,下午还得催下中筑营造的,没给付款”,***回复“收到”。当天下午,***将中筑公司向鑫安泰公司付款的凭证发给***,***回复“好的,哥哥”。这些事实说明,鑫安泰公司对于答辩人指示中筑公司代付款的事实是清楚并且也是认可的。其次,中筑公司兰州新区中科城项目部2022年9月20日出具《确认书》,确认30万元的代付款事实。同时,《确认书》还附有***与***关于确认收款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确认书》的内容与微信聊天能够相互印证(见答辩人一审证据第25-28页)。由于《确认书》直接由中筑公司兰州新区中科城项目部出具并提供,中筑公司的公章远在广东深圳,《确认书》上只能加盖中筑公司的项目章。中筑公司兰州新区中科城项目部对于项目情况更为了解,从这一角度来说,《确认书》加盖项目章的证明力不低于、甚至高于公章。最后,民事纠纷对于证据的采信适用优势证据规则,答辩人一审针对30万元代付款事实提交的多份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信度高。与之相比,鑫安泰公司一审提供的反驳证据只有一份与中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属于孤证,无法反驳代付款事实。对于鑫安公司与中筑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以及履行情况,仅从现有证据无法得知;倘若有实际履行,且按照鑫安泰公司一审庭审时的说法,此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见一审庭审笔录第4页),鑫安泰公司完全可以提供有关合同履行情况的完整证据材料(如完整的对账单等结算资料,以及能够与结算资料相呼应的付款凭证)。鑫安泰公司仅凭一份合同便主张30万元属于中筑公司履行此份合同,缺乏说服力。需要澄清的是,鑫安泰公司在其上诉状中提到,一审判决作出后,其向中筑公司核实了30万元属于中筑公司与鑫安泰公司之间的合同款项,与答辩人无关。鑫安泰公司对此说法未提供任何证据。综上所述,中筑公司向鑫安泰公司支付的30万元,系根据答辩人的指示而付,性质上属于答辩人向鑫安泰公司履行付款义务,鑫安泰公司否认30万元的代付款事实缺乏依据,不足采信。
合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只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349,796元(1,198,596元-合泓公司已付76万元-安装、拆卸费8.1万元―设备、材料费用78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就合泓公司还需向鑫安泰公司支付的租赁费,应在一审认定金额基础上,再扣减安装、拆卸费8.1万元、设备和材料费7800元。一、应扣减安装、拆卸费的理由:双方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第四条第1点约定,每套设备“租金为24元/天(包含增值税专用发票、材料、设备、安装、拆除、维护施工作业的一切费用);部分超过规范搭设(后支腿3m以上)搭设400元/台、正常安装300元/台、拆卸300/台”。可见,除了部分超过规范搭设的吊篮,另外按台单独计算搭设、安装及拆卸费用之外,其余吊篮的安装、拆除(拆卸)、材料和设备费用(如正常损耗,非因甲方原因造成的丢失、损坏等)已经包含在租金中,不再另外计费。而且,合同第五条第1.2点约定“拆装(合泓公司备注:拆卸和安装)吊篮费用由乙方(鑫安泰公司)承担,……使用过程中拆装吊篮费用也由乙方承担”,该约定进一步说明,吊篮的拆卸和安装不应单独再计费。然而,鑫安泰公司一审提交的30张结算单既包含租金,也包含大量单独计算的安装、拆卸费(结算单未显示针对的是超规范搭设的吊篮),金额合计8.1万元,这些费用重复计算,应予扣除。值得一提的是,在鑫安泰公司2023年5月18日提交的《质证意见》中可以看出,鑫安泰公司同意扣减安装、拆卸费8.1万元。二、应扣减设备和材料费用的理由:根据合同第四条第5点约定,“因甲方人为原因造成的设备损失”,才由合泓公司赔偿。对于其他原因造成的材料和设备的丢失、损坏、正常损耗等费用已经包含在租金中,不应另外要求合泓公司承担。然而,本案30张结算单中包含了限位器损坏、提升机损坏、报废电缆线费用(无证据显示是合泓公司造成的),金额合计7800元,这些费用应从结算金额中剔除。综上,合泓公司还需向鑫安泰公司支付的吊篮租赁费用,应在一审认定金额的基础上,进一步扣减安装、拆卸费8.1万元、设备和材料费用7800元,剩余需支付的租赁费用为349,796元。
鑫安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安装费、拆卸费的事实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额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根据《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中第4.1条明确约定超规范400元/台,正常安装300元/台,拆卸300元/台。合同中安装费、拆卸费等作出了明确约定,且《吊篮结算单》中对上述相关费用计入结算金额中,故此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深圳市中筑营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付的30万元款项是否核减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安装费、拆卸费的事实清楚,但是核减的30万元的事实错误,故恳请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支持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鑫安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合泓公司支付吊篮费788,596元;2.判令合泓公司退还二台电动吊篮;3.判令合泓公司自2021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由合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2019年6月1日,合泓公司(甲方)与鑫安泰公司(乙方)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合泓公司租用鑫安泰公司50台电动吊篮用于兰州新区中科城项目1#楼(二标段)装饰装修工程,租用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止。租金计算方式为按日计算,每套日租金24元/天(含增值税专用发票、材料、设备、安装、拆除、维护施工作业人员的一切费用)。部分超过规范搭设(后支腿3m以上)搭设400元/台,正常安装300/台,拆卸300元/台。合同中对租用期限、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亦作了明确约定。同日,深圳市中筑营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筑公司)与甘肃众鑫祥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中筑公司租赁众鑫公司电动吊篮150台用于兰州新区××段装饰装修工程,约定租用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0年6月1日止,租金计算方式仍按日计算,每套日租金26.6元/天(含增值税发票),安装350元/次,拆除350元/次,2#、5#楼超规范(后支腿3m以上)搭设500元/台。合同签订后,上述工程1#楼、2#楼均由鑫安泰公司与合泓公司实际履行,经双方结算后出具《甘肃安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电动吊篮结算单》、《鑫安泰公司电动吊篮结算单》(以下简称《吊篮结算单》)共计三十张,上述结算单载明承租单位为合泓公司,工程名称分别为兰州新区中科城外墙装饰(二标段)1#楼、2#楼,上述计结算单2019年、2020年、2021年分别产生租赁、安装、移位等费用272556元、846792元、79248元,以上共计1198596元。合泓公司自2019年9月30日至2022年1月29日期间向鑫安泰公司及该公司指定的关联公司累计支付43万元;中筑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22日、2021年3月30日、2021年4月20日向众鑫公司支付5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共计30万元;2021年2月10日,合泓公司***向鑫安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转账3万元。以上合泓公司及其关联人员共计支付7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约,秉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欠付款项数额如何认定;2.鑫安泰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欠付款项数额如何认定问题。首先,鑫安泰公司主张的租赁费费1,198,596元中包含案涉项目2#楼部分。鑫安泰公司依据其与合泓公司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主张该公司支付租赁费,该份合同中约定使用地点为案涉项目1#楼。合泓公司辩称案涉项目1#楼、2#楼均由其公司承包,中筑公司与众鑫公司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并未履行,合同项下原由其公司实际履行。本院认为,依据三十张《吊篮结算单》反映,结算单位大部分均为合泓公司,众鑫公司认可结算单真实性并据此主张租赁总费用,合泓公司主张上述工程由其实际履行的抗辩意见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其次,关于中筑公司已付30万元款项是否核减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前述,鑫安泰公司主张的租赁费中包含2#楼部分,故中筑公司向鑫安泰公司关联公司支付的30万元理应从租赁费中核减,故合泓公司及其关联人员累计支付租赁费共计76万元。因此,对鑫安泰公司主张的租赁费本院予以认定438,596元(1,198,596元-760,000元)。最后,关于合泓公司主张安装费、拆卸费等应由鑫安泰公司支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中第4.1条明确约定超规范400元/台,正常安装300/台,拆卸300元/台。合同中对安装费、拆卸费等作了明确约定,且《吊篮结算单》中对上述相关费用计入结算金额中,故合泓公司该项辩称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鑫安泰公司主张合泓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38,596元。鑫安泰公司虽主张合泓公司退还两台吊篮,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鑫安泰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鑫安泰公司依约提供租赁吊篮后,合泓公司理应及时足额支付租赁费。现合泓公司未按约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应就此承担违约责任。鑫安泰公司主张自吊篮退场之日2021年2月1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对鑫安泰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以438,59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厦门合泓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甘肃鑫安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438,596元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租金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甘肃鑫安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106元,由厦门合泓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940元,甘肃鑫安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166元。
二审中,鑫安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证据1、《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上诉人与深圳市中筑营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中筑公司租赁上诉人的电动吊篮用于兰州新区××段项目的事实。证据2、结算单十份,证明中筑公司支付的30万元是履行中筑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租赁合同的事实。证据3、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庭后上诉人与中筑就30万元款项是谁支付的问题向中筑公司的项目人员落实,其不认可代合泓公司支付吊篮费的事实。合泓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是合同当事人,不知道具体情况。对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清楚他们之间的具体情况,是不是完整的结算单也不清楚,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否认30万元代付款事实。如鑫安泰公司主张应提供最终结算和相应的付款凭证。无法看出30万元是中筑公司履行与鑫安泰公司合同的款项。对证据三,真实性无法确认,张经理和手机号码是谁的均无法核实。30万元代付款,我们去中筑公司项目部核实,陈述他们之间的款项还未核算。
另,2023年9月19日,本院依法去中筑公司兰州新区中科城项目调查,中筑公司项目安全员***受中筑公司(***)的委托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加盖了中筑公司的兰州新区中科城项目施工专用章,中筑公司兰州新区中科城项目部认可:涉案其向鑫安泰公司支付的30万元是代合泓公司支付的租赁费,并且认可2022年9月20日其公司出具的《确认书》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深圳市中筑营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鑫安泰公司支付的30万元应否认定为合泓公司支付的租赁费;2.一审计算的总租赁费应否扣除安装、拆卸费81000元及设备、材料费7700元;3.一审是否遗漏保全费的处理。
一、30万元的问题
第一、根据本院在二审中的调查,中筑公司兰州新区中科城项目部认可该30万元是代合泓公司支付的租赁费;
第二、2022年9月20日,中筑公司兰州新区中科城项目部出具了《确认书》“我司根据厦门合泓建设有限公司的指示,于2020年1月22日向甘肃鑫安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指定的甘肃安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5万元;分别于2021年3月30日和2021年4月20日向甘肃鑫安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指定的甘肃众鑫祥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10万元和15万元”。中筑公司兰州新区中科城项目部也认可该《确认书》的真实性;
第三、根据鑫安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合泓公司***2021年4月20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说‘哥哥,下午还得催下中筑营造的,没给付款’,***回复‘收到’。当天下午,***将中筑公司向鑫安泰公司付款的凭证发给***,***回复‘好的,哥哥’。”以上聊天记录显示,鑫安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知道合泓公司指定中筑公司代为付款的事实。
综上,应认定中筑公司向鑫安泰公司支付的30万元是受合泓公司的委托,代合泓公司支付的涉案租赁费。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鑫安泰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其与中筑公司张经理的通话录音,该录音内容否认代付30万元的行为,因无法判定张经理是否为中筑公司人员,并且作为证人应当庭接受法庭的质询,现鑫安泰公司仅提供通话录音,法院无法核实通话人身份的情况下,对该录音证据不予采信。
二、81000元拆卸安装费的问题
根据双方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第四条第1点约定:“每套日租金为24元/天(包含增值税专用发票、材料、设备、安装、拆除、维护施工作业的一切费用)”。合同第五条第1.2点约定:“拆装(合泓公司备注:拆卸和安装)吊篮费用由乙方(鑫安泰公司)承担,……使用过程中拆装吊篮费用也由乙方承担”,故每天24元的租赁费中包括了租赁物吊篮的拆卸和安装费用。
结合鑫安泰公司一审提交的30张结算单既包含租金,也包含大量单独计算的安装、拆卸费,该部分费用合计8.1万元,这些费用重复计算,应予扣除。
同时鑫安泰公司2023年5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质证意见》中明确表示应扣减安装、拆卸费8.1万元。
对此一审未扣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合泓公司欠付鑫安泰公司建筑机械设备租赁费为357596元(438596元-81000元)。
三、7700元设备、材料费的问题
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5点约定:因甲方人为原因造成的设备损失由合泓公司赔偿。
本案30张结算单中包含了限位器损坏、提升机损坏、报废电缆线费用(无证据显示是合泓公司造成的),金额合计7700元,因涉案的租赁物由合泓公司租赁使用,鑫安泰公司在向合泓公司交付出租物是完好无损,而在合泓公司归还租赁物时出现部分承租物损坏,应认定是合泓公司使用不当造成,故合泓公司主张在租赁费结算金额中扣除77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保全费的问题
保全费应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根据胜诉与败诉比例承担,一审对保全费4726元漏判,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合泓公司和鑫安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2)甘0191民初3342号民事判决;
二、厦门合泓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甘肃鑫安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35759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租金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甘肃鑫安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06元,保全费4726元,共计10832元,由厦门合泓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874元,甘肃鑫安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958元;厦门合泓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547元,由甘肃鑫安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892元,厦门合泓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55元;甘肃鑫安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212元,由厦门合泓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2元,甘肃鑫安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2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