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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市碧江区某某石材加工店与袁某、深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602民初2408号 原告:铜仁市碧江区某某石材加工店,经营场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经营者:***,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袁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深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某,特别授权。 原告铜仁市碧江区某某石材加工店(以下简称某某工厂)诉被告袁某、深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非小额诉讼)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工厂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货款20634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货款利息824.16(利息以20634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1月24日);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两被告于2021年在铜仁市碧江区**小区**小区装饰装修项目,在原告处多次购买石材用于装饰装修,同时原告对被告所购买的石材进行了安装。截止2022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袁某经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对欠付的货款进行了总核算,两被告累计欠付货款20634元,该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袁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明确否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某某公司从未与原告达成任何书面或口头的买卖协议,也未实际接收过原告提供的石材材料,更未就货款的支付方式进行过约定。因此,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款项,基于某某公司因袁某的借款请求而同意代其向第三方支付款项,但这并不构成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某某公司的代付行为系基于与被告袁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某某公司无直接关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袁某主张货款权利。故请驳回原告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被告袁某联系原告的经营者***供应石材。原告按约供应完毕后,其经营者***于2022年5月26日向被告袁某发送了收款收据2张、送货单1张,载明货款合计20934元。***向袁某发送微信:“已减去没做的,还有20634元”。2022年10月19日,袁某向***发送微信:“邹某,我今天来公司了,你把你的但(单)在(再)发给我核对一下。货单”。***遂于同日将上述收款收据2张、送货单1张微信发给了袁某。袁某回复:“打点折老板”。***回复:“这个价位比市场上都低啦。背景墙我们都是做400多一平方”。袁某回复:“都理解。大家都不容易”。***回复:“是呀,什么都不好做,谢谢理解,打折最多只能是10个点,不然就亏了”。之后***向袁某发送微信:“袁总钱到位了吗?”袁某于2023年1月19日向***微信回复:“邹某,我今天有事手机放在家里面了,钱年后我在公司守着付给你,新年快乐。”,***回复:“好吧!新年快乐”。2023年3月14日,原告再次通过微信向袁某催付货款,袁某回复:“这个款我也会尽量追,你也不要着急,该付你的钱肯定会到你这边的好吧”。之后经***微信多次催要,袁某以其个人情况恼火等为由至今未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含收款收据、送货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联系原告供应石材,原告已按约供应完毕,原告与被告袁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20634元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按约供应完毕货物后,于2022年10月19日应被告袁某的要求将相应的货单发送给袁某,货单所载明的货款合计20634元(已减去未做部分),在袁某要求打折的情况下,原告表示给予10个点的打折优惠,被告袁某对此打折优惠未提出异议,之后在原告催付货款的过程中仅陈述概意为无力付款的内容,对欠付货款金额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欠付货款金额18570.6元(20634元×90%)无异议,故本院支持由被告袁某支付原告货款18570.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院支持由被告袁某以尚欠货款18570.6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计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的转账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原告就案涉货款系与被告某某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被告袁某联系其供货系代表被告某某公司的履职行为或受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而进行的代理行为,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对案涉的货款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支持由被告袁某支付原告货款18570.6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货款18570.6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铜仁市碧江区某某石材加工店支付货款18570.6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货款18570.6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铜仁市碧江区某某石材加工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36元,由原告铜仁市碧江区某某石材加工店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袁某负担686元(案件受理费286元+公告费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