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306民初31372号
原告:张某,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与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向张某返还质保金166489.5元;2.判令某公司以166489.5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向张某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2月29日利息为1076.98元),以上本息共计167566.48元;3.判令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
本案基本情况
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曾于2020年4月21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总造价,并就工程保修进行约定“1、保修期间凡由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乙方在接到甲方电话通知48小时内负责及时免费修好,如乙方不能按时修好,甲方有权另行聘请他人代理乙方完成修补工作,并按实际发生费用加倍从乙方合同款项中扣除,不足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2、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事故承担全部的经济损失和并赔偿信誉损失责任。3、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竣工时间以甲方与业主方(总包方)确认的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准。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5%,本保修金在建设单位支付甲方后扣除由甲方支付的保修费用(如有)后支付给乙方(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三个月内支付)”。
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另于2021年3月24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就保修款支付约定“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如无质量问题及返修,工程竣工验收且双方办理完毕本分包结算两年后,扣除保修期内所发生的费用(属施工队原因所造成的费用)后三个月内支付完毕”。
本案原告张某曾作为原告以某公司作为被告于2022年11月向本院提起劳务合同之诉,案号为:(2021)粤0306民初34594号。该案调解过程中,被告表示因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1年11月15日,质保期为2023年11月15日,故案涉调解款项中应扣除质保金166489.5元(3329790.13元*5%),并表示在质保期前届满之日前原告应承担质量保修义务,原告履行质保义务时被告应提供必要劳动材料及劳动条件。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作出(2021)粤0306民初34594号民事调解书,张某、某公司双方在该案笔录中曾对工程项目中的质保金达成一致的意见即“某公司扣除工程总价款中的166489.5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即2021年11月15日至2023年11月15日)”。原告主张,被告于质保期满后亦未向原告支付应退还的质保金166489.5元。
被告确认未向原告支付案涉质保金,辩称因原告原因产生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向案外人另支付了维修费用,应按合同约定双倍扣除维修金额133012元后再将剩余质保金支付给原告;且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质保金后扣除相关的维修费用再支付给原告,被告现在还没有收到建设单位的质保金,所以支付条件未成就。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了项目建设方向其发送的维修通知、会议纪要、现场缺陷的照片、被告向第三方支付的凭证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其主张。
原告主张因被告提交的维修及支付凭证均系被告与第三方之间形成,原告未参与亦不知情,无法确认真实性,且被告在整个质保期内未向原告提出质保的请求,故原告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可。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本案中,原、被告确认案涉工程劳务款已经本院主持调解并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亦在该案调解过程中明确表示涉案工程质保期满日为2023年11月15日,并明确质保期满后双方无异议被告应支付原告质保金166489.5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保修期内因原告原因产生的质量问题,如原告未按约定修好则被告可另行聘请他人代为进行维修并加倍扣除维修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虽在本案中其保修期内已产生额外的维修费用,但并未举证证明在发生质量问题后被告曾联系原告进行维修及因原告维修不能导致委托他人产生了额外的维修费用,原告亦主张被告在案涉保修期内未曾联系原告进行案涉维修,被告举证不能,故其辩称应扣除相应的维修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尚未收到建设单位退还的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质保金后方退还给原告,案涉款项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主张的其未收到建设单位退还的质保金可能系因建设单位的违约所致,与原告无关,因案涉质保期已届满,如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履行,待被告收到质保金后支付原告,则必然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显失公平,故因被告或案外人过错导致合同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该条款不能成为被告拒付本案质保金的抗辩理由,质保金应在质保期满三个月内支付,案涉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于质保期满三个月内即于2024年2月14日前支付原告质保金,现被告未按期支付,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166489.5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前述查明事实,被告已构成逾期付款,故本院结合原告诉请,酌情支持被告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损失即逾期付款滞纳金(以166489.5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4年2月15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某返还质保金166489.5元;
二、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66489.5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7.8元、保全费3651.33元,合计5009.13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2元,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负担4977.13元。原告张某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5009.13元,本院予以退回4977.13元。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4977.13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