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筑造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筑造建设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06民初26454号 原告**,男,198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嘉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筑造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航城街道鹤洲社区洲石路743号B栋深业U中心22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1861051B。 法定代表人段培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7年6月28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8年9月5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被告***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临城镇南岗工业区新塘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6850722848。 法定代表人**炘。 原告**诉被告深圳筑造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筑造公司)、***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溪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筑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深圳筑造公司、***溪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延期九个月(2021年7月1日起至2022年3月29日)的管理成本人民币81000元;2.被告深圳筑造公司、***溪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延期九个月(2021年7月1日起至2022年3月29日)的住宿成本人民币13500元。具体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5日,被告深圳筑造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深圳筑造公司将承包自***溪公司的清平华府项目的铝合金门窗、栏杆、雨棚部分的施工工程分包给***。该项目栏杆部分装修施工实际由**班组专项负责,自2020年10月入场,至2022年3月29日退场。期间,2021年9月6日,***退出,**、***、深圳筑造公司三方补签《劳动分包转让协议》,确定涉案工程栏杆部分的装修继续由**班组专项负责,约定工期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合同履行过程中,深圳筑造公司负责的主体工程项目时常停工,导致整个工程施工延期,由**负责的栏杆装修部分延期超过9个月,增加了**施工成本。**认为合同约定的包干价只适用于约定工期,并未包含工程延期额外产生的管理成本和住宿成本。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深圳筑造公司辩称,一、我司与案外人***、原告**于2021年9月6日签订了《劳务分包转让协议》,合同第四条约定承包单价为一次包干价,不受天气变化、市场价格、施工人员生活费用增加、建设方相关工程施工进度、调整国家政策等因素的影响。**诉请因工程延期另行支付管理成本及住宿成本,与约定条款相悖。二、2022年4月1日,**出具了《***》,确认了清算退场工程款金额,承诺结清后不再以任何方式向深圳筑造公司及项目部催要工人工资及工程款。三、我司已于2022年4月6日将清算退场工程款113490元支付至**账户。 被告***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溪公司与**并不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要求***溪公司与深圳筑造公司连带支付工程延期管理成本和住宿成本合计94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从**提供的《**栏杆安装班组清算汇总明细》《***》等证据可以看出,深圳筑造公司已经与**进行了案涉工程的退场清算,且**也认可了该清算退场工程款金额并出具***。深圳筑造公司在2022年4月6日将113490元清算退场工程款支付给**后,双方就案涉工程已全部结清。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内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8月29日,被告深圳筑造公司(承包方)与被告***溪公司(发包方)签订《清平华府项目铝合金门窗、栏杆、雨棚等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地点位于深圳市交汇处。 2020年7月15日,被告深圳筑造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乙方)签订清平华府项目铝合金门窗、栏杆、雨棚劳务分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深圳市项目铝合金门窗(A、F、G、H座)栏杆、雨棚委托乙方施工,施工工期自2020年7月15日至2021年6月30日共345个日历天(以甲方确定的具体工期为准);承包方式为费用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结算按实调整,承包单价中已包括人员工资、房租、水电费等;甲方工程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至人工费的97%,剩余3%为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且结算两年后,扣除保修期费用后三个月内支付。 2021年9月6日,原告**(丙方)、被告深圳筑造公司(乙方)、案外人***(甲方)签署《劳务分包转让协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深圳筑造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所有乙方权利、义务由丙方享有与承担;截至2021年9月1日甲方已向乙方支付281410元,甲乙双方权利义务解除;分包合同中阳台铝合金板栏、花池栏杆全部由丙方承担,后续合同增补协议、工程款依据实际完成量由丙方负责结算。 **、深圳筑造公司均确认,**作为案外人***的代表于2020年10月入场,***退场后,**组织班组人员施工至2022年3月29日退场。 2022年4月1日,深圳筑造公司制作《**栏杆安装班组清算汇总明细》,确认涉案工程清算金额为824363.65元,其中质保金24730.91元、已支付682667元、扣除房租水电费3475.66元,本次应付113490.08元。**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同意以上金额”。 同日,**向深圳筑造公司提交《工程款付款申请表》申请付款113490.08元,并出具《***》,载明:本人**于2022年4月1日领取清平华府项目栏杆制作安装班组清算退场工程款人民币113490元,本人承诺立即将此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并且今后不得有任何工人采取任何方式向深圳筑造公司及项目部催要工人工资及工程款。 **确认,已于2022年4月6日收到深圳筑造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13490元。 另查,关于工期问题。**主张,涉案工程未能在2021年6月30日如期完成栏杆相应施工,系深圳筑造公司负责的主体部分停工、材料不到位造成的,导致**班组人员2021年7月至2022年3月期间滞留在涉案工程项目中,造成工期延误损失。深圳筑造公司主张,工期延误是综合原因造成的,其中包括深圳筑造公司负责的主体部分施工原因,也有**班组人员不到位、拖延施工的原因,且**退场时仍未完成其应完成进度相应施工。深圳筑造公司提交其方送达给**的多份《工作联系单》用以证明,其中2021年9月18日联系单系关于配备人员不足栏杆玻璃安装进度滞后事宜;2021年10月7日联系单系关于D座15-9层栏杆玻璃安装进度滞后、现场存在安全隐患事宜。**称部分安装进度滞后系深圳筑造公司材料不到位导致的。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深圳筑造公司签订《劳务分包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实际进场并完成部分施工内容,双方已于2022年4月1日对**完工部分进行结算、清算,深圳筑造公司已支付除3%质量保证金24730.91元之外全部款项。结合《***》“今后不得由任何工人采取任何方式向深圳筑造公司及项目部催要工人工资及工程款”的表述文义可知,双方劳务工程款已经清算完毕。现**以工期延误导致投入增加,造成损失为由,要求深圳筑造公司另行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3月29日期间管理成本81000元、住宿成本13500元。依据深圳筑造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单及庭审**,**在组织班组施工中存在人员不足、进度滞后的问题,《**栏杆安装班组清算汇总明细》中载有房屋租金水电费结算的相关内容,**主张的延期期间均在清算汇总明细及***签署出具前,**仅因当时急需款项为由推翻双方已完成的清算内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1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娄    靓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兼) 书记员 彭    琰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