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6民初5974号
原告**学,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息县人,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代理人***,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西华县人,住河南省西华县。
被告***,男,1989年7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息县人,住河南省息县。
被告湖北恒亿华业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松竹路与烟露路交叉处武汉中央文化区K6K7地块**第******房。
法定代表人黎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学诉被告***、被告***、被告湖北恒亿华业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亿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恒亿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予。后因原审判员调岗,本案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恒亿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6702.71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6日,原告受被告***和被告***二的雇请,在武汉市黄陂盘龙城盘***天源公馆从事劳务工作。当日下午2时许,原告**学与***在天源公馆19层安装电梯的橡胶板时,因脚下橡胶板断裂导致原告与***坠落到18层受伤。之后**学被送往黄陂区人民医院盘龙城分院住院治疗36天,经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第2腰椎骨折伴右侧第2.3腰椎横突骨折等,共花费医疗费用66882.29元,该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的伤残程度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分别为八级、九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3%,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28000元或据实赔付。经查,被告恒亿建筑公司承包了天源公馆的施工安装劳务工程,并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被告***,被告***和被告***雇请了原告提供劳务,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恒亿建筑公司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就原告提出的被告恒亿建筑公司承包了天源公馆的施工安装劳务工程,并将劳务分包给了不具资质的被告***、被告***,被告***雇请了原告提供劳务,这一观点陈述我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一章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因此,电梯间改造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根据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因此我和被告恒亿建筑公司不属于劳务分包关系,属于劳务用工关系,我和原告一样都是给被告恒亿建筑公司干活。我本人也干活,这个活我们几个一块干的,我也是一个工人,倘若我受伤了是不是也得找我自己赔偿?这很明显不符合逻辑,因此安全主体责任在恒亿建筑公司。2、恒亿建筑公司未落实安全主体责任,未及时进行现场安全隐患排查,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违反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职责。3、恒亿建筑公司未对我们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考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职责。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4、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因此,被告恒亿建筑公司对此应负总责。5、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恒亿建筑公司未尽到安全责任。6、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综上,我与被告恒亿建筑公司属于劳务用工关系,不属原告提出的分包关系。恒亿建筑公司未对进场作业人员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培训,未进行安全考核,未向工人提供安全劳保防护用品,未在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恒亿建筑公司和安全管理人员未对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因此此次事故我也是受害者,恒亿建筑公司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主体责任是恒亿建筑公司,因此,此次事故和我无任何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是从20楼掉到18楼,并不是从19楼掉到18楼。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我跟***一起给付他生活费2500元,医疗费4000元。其他的意见我同***的相同。
被告恒亿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为了减少碎石运送次数,违反楼板切割顺序,导致从20楼坠落至18楼,被告恒亿建筑公司曾经在安全管理例会上,多次对该行为予以制止并要求整改。但原告不听劝阻,且拒绝使用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对本次损害的发生和扩大具有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损害后果。二、被告恒亿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有承包合同,双方之间为承揽法律关系,根据该承包合同约定,安全生产责任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恒亿建筑公司作为定作人不应对安全事故承担法律责任。三、被告配备有安全帽、安全带等安全生产条件的设备。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中连带责任的规定,应当按照过错承担责任。四、原告受伤后,被告恒亿建筑公司支付了门诊费2691.58元,住院费66882.29元,上述金额应予以扣减。五、原告起诉的金额中,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依据,误工费按每天240元标准明显过高,且没有依据,应当按照建筑行业岗位工人的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没有证据支持,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相互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综合判断。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7日,被告恒亿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被告恒亿建筑公司将其承接的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川***与腾***交叉口天源公馆1号楼盘龙城城市便捷酒店及宜尚酒店的改造工程中的1至25楼新增电梯间改造、楼板无缝切割、出渣工程,以包干方式,切割及出渣按每层1100元的价格包干,分包给不具备任何资质的被告***。后被告***找被告***一起合伙承接该工程。2019年4月16日,原告**学经人介绍到该工程处从事砸楼板工作。当天下午,原告**学在未佩戴任何安全防护设施的情况下,到该工程第20层站在四周已经被切割过的楼板上砸该层楼板时,与***随同该层楼板一起摔落至第18层,导致原告**学、***受伤。该事故发生后,被楼内其他工种的工作人员发现,由现场人员将原告送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盘龙城院区住院治疗36天,用去医疗费68055.64元(66882.29元+861.41元+218.94元+93元)。出院诊断为:第2腰椎骨折伴右侧第2、3腰椎横突骨折,创伤性脾破裂,背部皮下血肿,右侧外踝骨折、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三个月内避免过度活动等。2019年8月24日,原告**学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9]临鉴字第2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学的伤残程度分别为八(8)、九(9)、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3%。2、建议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在28000元或据实赔付,原告用去鉴定费2300元。因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恒亿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无法核实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结论是否正确公允,断头台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其申请重新鉴定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经本院委托,当事人自行选定鉴定机构为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该鉴定室于2020年1月11日作出《鄂中司协鉴2020法鉴字第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学脾脏损伤的致残程度属八级;腰脊柱损伤的致残程度属九级。上述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赔偿指数为33%。2、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21000元或据实确定;伤后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75日、营养时间90日。原告为重新鉴定支付检查费608.67元、阅片费300元,合计908.67元。
另查明,原告**学,1967年2月19日出生,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道四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学自2018年3月1日起一直在该辖区江岸区园***号租房居住至今。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恒亿建筑公司垫付原告**学医疗费64055.64元(68055.64元-4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学住院期间生活费2500元、医疗费4000元,合计6500元。
经依法核算,原告**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64891.37元,其中:医疗费67790.96元[66882.29元(依诉请)+908.67元]、后期治疗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6天×5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227403元(34455元/年×20年×33%)、护理费7992.53元(38897元/年÷365天×75天)、误工费26504.88元(53746元/年÷365天×180天)、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学经人介绍到被告***、***承接的被告恒亿建筑公司发包的工程中提供劳务受伤的事实,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则原告与被告***、***之间雇佣关系成立。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则被告***、***应承担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原告**学作为一名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未佩戴任何安全防护设施的情况下,站在四周已经被切割过的楼板上砸该层楼板,应预见可能产生的危险,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情况,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6923.96元[(364891.37元-5000元)×70%+5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损失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恒亿建筑公司将1至25楼新增电梯间改造、楼板无缝切割、出渣工程发包给不具备任何资质的被告***、***个人施工,依法应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恒亿建筑公司对原告**学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持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据重新鉴定结论计算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其提交的社区证明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66882.29元及门诊检查费1173.35元(861.41元+218.94元+93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认可,但其仅主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6882.2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学为做重新鉴定,支付检查费608.67元、阅片费300元,合计908.67元,虽然该费用发生在第一次鉴定之后,但该笔支出是为了重新鉴定而发生,本院计入前期医疗费中处理。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240元/天计算,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并不认可,但原告受伤必然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工作情况按2019年度建筑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住院时间、地点、、地点事故中的责任等,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被告恒亿建筑公司主张重新鉴定费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并未提供重新鉴定费票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恒亿建筑公司垫付原告**学医疗费64055.64元(68055.64元-4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学住院期间生活费2500元、医疗费4000元,合计65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依法应予扣减。被告恒亿建筑公司要求划分被告之间的责任,不是原告的诉求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学经济损失256923.96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6500元,扣减被告湖北恒亿华业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64055.64元,还应赔偿原告**学经济损失186368.32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湖北恒亿华业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赔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7元,由被告***、***承担747元,原告**学承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