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84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恒亿华业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松竹路与烟露路交叉处武汉中央文化区K6K7地块**第******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恒亿华业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亿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6民初5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6民初597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全部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恒亿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中核算医疗费有误,其中门诊检查费用1173.35***亿建筑公司垫付,对恒亿建筑公司已经垫付的费用,一审法院未计入医疗费用总额中,却在核减恒亿建筑公司已经支付的金额时减掉是错误的。***并没有明确表示不主张该笔金额,而是认为该金额已经由恒亿建筑公司支付,***没有产生该损失,如扣减恒亿建筑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时,应将该笔金额计入医疗费总额中。2.一审判决认定按照过错责任原则酌定***承担30%的责任明显不当。***系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伤害,归责原则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须承担过错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存在过错,但酌定***承担30%的责任明显过重。本案实际上是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一起安全责任事故,***在进行施工时,***、***、恒亿建筑公司没有提供任何的安全教育培训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且施工方案也是由***、***、恒亿建筑公司制定,***作为一名工人,只能按照要求和指示施工,如果非要说***存在过错,那唯一的过错就是***没有拒绝施工。***来到施工现场第一天施工就发生受伤情况,没有人向其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也没有配备安全防护设备设施,就直接进行施工的。恒亿建筑公司在一审庭审时陈述已经多次向***强调安全和配备安全防护措施完全是虚假陈述,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进行佐证,另外***和***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表示没有做过任何的安全教育培训和提供任何形式的安全防护措施。因此,本案的发生归根结底在于***、***、恒亿建筑公司没有制定安全的施工方案,没有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以及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所导致,一审法院认为***未佩戴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应承担责任,实在是强人所难。***自身并不存在操作不当等情况,不应承担如此大的责任比例。本案***系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受伤情况较为严重,一处八级伤残、另一处九级伤残。一审法院认定***承担30%的责任,势必让***承担过重的损失,有违公平责任原则。二审中,***对医疗费1173.35元表示没有异议,不再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恒亿建筑公司辩称,1.关于医疗费,***认可恒亿建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173.35元,且一审中没有主张过这笔费用。2.关于责任比例,***作为有操作经验的成年人,违反操作流程将自己置于危险中,未配备安全防护措施,自身对事故发生及损害的扩大具有重大过错,按照正常的工作流程不会发生该事故,对楼板进行逐层切割不会导致坠落两层的损害后果,一审认定***承担30%的责任实际并不高。3.关于上诉费的承担,***自己增加上诉成本,上诉费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恒亿建筑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26702.71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恒亿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7日,恒亿建筑公司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恒亿建筑公司将其承接的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川***与腾***交叉口天源公馆1号楼盘龙城城市便捷酒店及宜尚酒店的改造工程中的1至25楼新增电梯间改造、楼板无缝切割、出渣工程,以包干方式,切割及出渣按每层1100元的价格包干,分包给不具备任何资质的***。后***找***一起合伙承接该工程。2019年4月16日,***经人介绍到该工程处从事砸楼板工作。当天下午,***在未佩戴任何安全防护设施的情况下,到该工程第20层站在四周已经被切割过的楼板上砸该层楼板时,与**随同该层楼板一起摔落至第18层,导致***、**受伤。该事故发生后,被楼内其他工种的工作人员发现,由现场人员将***送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盘龙城院区住院治疗36天,用去医疗费68055.64元(66882.29元+861.41元+218.94元+93元)。出院诊断为:第2腰椎骨折伴右侧第2、3腰椎横突骨折,创伤性脾破裂,背部皮下血肿,右侧外踝骨折、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三个月内避免过度活动等。2019年8月24日,***委托武汉福田爱民***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9]临鉴字第2104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分别为八(8)、九(9)、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3%。2.建议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在28000元或据实赔付,***用去鉴定费2300元。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恒亿建筑公司对***提交的鉴定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作出,无法核实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结论是否正确公允,恒亿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审查,其申请重新鉴定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予。经一审法院委托,当事人自行选定鉴定机构为湖北中真***定所协和法医***定室,该鉴定室于2020年1月11日作出鄂中司协鉴2020法鉴字第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脾脏损伤的致残程度属八级;腰脊柱损伤的致残程度属九级。上述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赔偿指数为33%。2.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21000元或据实确定;伤后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75日、营养时间90日。***为重新鉴定支付检查费608.67元、阅片费300元,合计908.67元。
另查明,***,1967年2月19日出生,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道四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自2018年3月1日起一直在该辖区江岸区园**XX号租房居住至今。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恒亿建筑公司垫付***医疗费64055.64元(68055.64元-4000元)。***支付***住院期间生活费2500元、医疗费4000元,合计6500元。
经依法核算,***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64891.37元,其中:医疗费67790.96元[66882.29元(依诉请)+908.67元]、后期治疗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6天×5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227403元(34455元/年×20年×33%)、护理费7992.53元(38897元/年÷365天×75天)、误工费26504.88元(53746元/年÷365天×180天)、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经人介绍到***、***承接的恒亿建筑公司发包的工程中提供劳务受伤的事实,事故双方均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则***与***、***之间雇佣关系成立。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则***、***应承担***受伤的赔偿责任。***作为一名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未佩戴任何安全防护设施的情况下,站在四周已经被切割过的楼板上砸该层楼板,应预见可能产生的危险,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情况,酌定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经济损失256923.96元[(364891.37元-5000元)×70%+5000元]。由***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损失部分由***自行承担。恒亿建筑公司将1至25楼新增电梯间改造、楼板无缝切割、出渣工程发包给不具备任何资质的***、***个人施工,依法应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恒亿建筑公司对***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持异议,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据重新鉴定结论计算***各项经济损失。***的伤残赔偿金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其提交的社区证明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发生后,恒亿建筑公司垫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66882.29元及门诊检查费1173.35元(861.41元+218.94元+93元),***在庭审中表示认可,但其仅主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6882.2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为做重新鉴定,支付检查费608.67元、阅片费300元,合计908.67元,虽然该费用发生在第一次鉴定之后,但该笔支出是为了重新鉴定而发生,一审法院计入前期医疗费中处理。***主张其误工费按240元/天计算,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恒亿建筑公司并不认可,但***受伤必然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一审法院根据***的工作情况按2019年度建筑业标准计算***的误工损失。对于***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的受伤程度、住院时间、地点、、地点事故中的责任等,酌定***的交通费为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恒亿建筑公司主张重新鉴定费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并未提供重新鉴定费票据,故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恒亿建筑公司垫付***医疗费64055.64元(68055.64元-4000元)。***支付***住院期间生活费2500元、医疗费4000元,合计6500元。***对此无异议,依法应予扣减。恒亿建筑公司要求划分***、***、恒亿建筑公司之间的责任,不是***的诉求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赔偿***经济损失256923.96元,扣减***已支付的6500元,扣减恒亿建筑公司已支付的64055.64元,还应赔偿***经济损失186368.32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恒亿建筑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7元,由***、***承担747元,***承担32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未佩戴任何安全防护设施的情况下,站在四周已经被切割过的楼板上砸该层楼板,其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相应减轻***、***的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对***的损伤承担70%的责任,***自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主张由***、***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