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722民初392号
原告:丽江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甲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洋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洋县人,住陕西省汉中市洋县。
被告:鄂尔多斯市某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北京市盈科(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内蒙古某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某某设局。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龙某某,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住永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某,男,199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住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
原告丽江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诉被告鄂尔多斯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陕西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第三人内蒙古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某设局(以下简称永胜县住建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某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丁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管理费人民币1598966.82元;2.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代扣税费人民币770181.4元;3.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代修复工程缺陷费用1360072.72元;4.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444157.45元;5.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2022年11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173378.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4年3月1日的利息为197464.54元)。以上第一至五项诉请金额合计4370842.93元。6.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由二被告向原告开具票面金额为888314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代扣税费770171.40元(后原告进一步明确请求判令被告某丙公司立即向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税率为9%,发票金额为2664944.7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立即向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税率为13%,发票金额为6218204.30元);并要求将第三项诉讼请求修复费金额变更为1560072.72元。事实和理由:永胜县提升农村人居环境建设项目一期纳镇污水管网建设工程,原由某甲公司以PPP模式组织施工,2020年4月27日,某甲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二被告并分别签署了劳务分包合同、材料采购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因某甲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无法继续施工并于同年7月停工,工程停工后,发包方永胜县住建局又分别以永胜县城排水防涝综合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永胜县期纳镇集镇污水管网建设项目总承包项目施工模式重新招标,招标范围即为原PPP模式组织施工的范围,原告于2020年12月30日中标该案涉项目(EPC总承包)。原告中标后,永胜县住建局于2021年1月27日委托第三方造价鉴定机构对某甲公司已施工部分进行造价鉴定,并出具《中期结算报告》(阶段性结算),认定某甲公司施工的二标段金额为8883149元。基于原告中标承继了上述项目,某甲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与二被告解除合同,并于同日与原告和二被告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某甲公司应向二被告支付工程款8383149元(即中期结算金额8883149元扣除某甲公司支付的50万元)的义务转移给原告(但合同权利并未随之转移)。随后,原告分别于2021年2月2日、2月5日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合同》、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与招标文件一致,并约定了5%质保金、18%的管理费(含某甲公司应向政府支付的工程款10%的违约金,因原告的施工范围即为某甲公司的原施工范围,当然也包含了二被告的施工范围,故原告同意从二被告处应得管理费中支付10779900.687元代某甲公司向永胜县住建局支付工程款10%的违约金)、税费等相关内容,同时二被告互相出具承诺函为对方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签署合同后,二被告认为原告未按时全额支付款项8383149元便擅自停工,原告多次催促开工未果,针对已施工的工程也未维修,为了不影响群众的集体利益,原告无奈之下自行组织维修保养。随后二被告起诉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经永胜县人民法院及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并认为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与原、被告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材料采购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未扣减原告应得的管理费、税费、维修费等相关费用,且针对该费用二被告也拒绝支付。综上,原告认为二被告拒不支付管理费、税费、维修费等相关费用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的全部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诉请中的管理费和代扣税费属于一事不再理,永胜法院及丽江中院的相关案件中原告已就相关事项进行抗辩,法院在审理中就管理费和代扣税费进行了审查。二、原告并非代修复费用和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权利主体。答辩人是某甲公司的材料供应商,在答辩人与某甲公司进行解除合同时某甲公司就项目中涉及的材料已进行了验收,并不存在材料质量瑕疵。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如产生质量瑕疵,属于答辩人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无权越过某甲公司直接向答辩人主张。某甲公司未将代修复费用和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请求权转让给原告。三、案涉项目中的是否存在材料质量瑕疵及该材料是否属于答辩人采购,答辩人对此不认可。四、诉请中要求答辩人承担逾期利息和律师费没有依据。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求。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一、原告向某丙公司请求支付管理费、代扣税费及工程质保金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一)基于原告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原告并不因此取得管理费、代扣税费、工程修复费用、工程质保金等债权请求权。本案原告与某丙公司签订的《永胜县期纳镇集镇污水管网建设项目EPC总承包项目劳务合作合同》仅是签订,但未实际履行,基于原告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原告并不因此取得管理费、代扣税费、工程质保金等债权的请求权。(二)基于各方共同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原告亦无法取得代扣税费、工程修复费用、工程质保金等债权请求权。第三人内蒙古某甲公司、答辩人及被告某乙公司、原告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系对某甲公司对原告享有的8383149元的债权与某甲公司对某丙公司及被告***所负8383149元的债务进行核销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原告向某丙公司及被告鄂尔多斯某乙公司履行8383149元的债务。《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某甲公司享有的权利并未进行转让,原告诉状中称“但合同权利义务并未随之转移”(诉状第2页倒数第5行),也是对此观点的认可,《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并未转让某甲公司作为发包人享有的权利。然案涉项目已完工的8883149元的工程量系基于第三人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永胜县期纳镇集镇污水管网建设项目EPC总承包项目劳务合作合同》项下施工产生,合同相对方为某甲公司,而与原告无关。因此,基于《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原告也无法取得管理费、代扣税费、工程质保金等债权的请求权。(三)古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代扣税费、质保金等均应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虽然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但实际施工及材料采购均由陕西某乙公司负责。从实质上看案涉项目已完工,工程属工程转包而非劳务分包,因此,应当认定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条款自然无相应约束力,因此,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代扣税费、质保金等均应无效。(四)管理费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并未进行实际管理,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并非对管理行为支付的对价,而系通过转包、违法分包等套取利益的行为,此类管理费属违法收益,因此关于管理费的约定亦属无效。(五)代扣税费的主张没有事实、法律依据。1、原告并非纳税义务人。依据《发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二十六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经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因此,开具发票必应基于对应的基础交易。本案案涉工程费用,基于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产生,某丙公司系劳务费用收款方,为法定纳税义务人,而非原告。2.债权债务的转移不必然导致原开票义务的转移或开票内容的改变。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即只有经营活动才能取得发票,而本案债权转让行为系一种金融行为,而非经营活动,并不产生纳税义务。其次,收取发票的权利和开具发票的义务是一种行政管理下的法定权利义务,并不是一项债权,不得进行转让。因此,仍应由答辩人向第三人某甲公司开具发票,仍与原告无关。3.原告并未实际进行纳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代扣缴纳税款的行为,且其在1066号案件庭审中当庭表示,并未实际进行纳税。(六)原告并非主张工程修复费用及工程质保金的债权相对人。项目发包人系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就工程质量对某甲公司负责,原告并未取得针对工程修复费用及工程质保金产生的主张权。二、原告主张的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而要求某丙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依据。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某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永胜县住建局述称,因本案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永胜县住建局承担责任,故永胜县住建局仅针对事实部分进行答辩。案涉工程原系以PPP项目模式进行施工,本案的另外一个第三人内蒙古某甲公司系社会资本方,后因社会资本方融资能力不足,导致案涉工程停工。后永胜县住建局将案涉项目变更为EPC模式继续推进,本案原告中标。原告中标后,代替某甲公司向永胜县住建局支付了原PPP项目10%的违约金。目前,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永胜县住建局尚有部分款项尚未向本案原告支付。案涉工程虽已经竣工验收,但还是处于质保期,二被告在另一案件中起诉了原告,法院判决原告向二被告支付工程款,但并未对管理费、税费等作出处理。案涉工程后期存在的质量及维保问题,经永胜县住建局与原告联系后,原告进行了维修,尽到了管理义务。刚才原告提到的20万的维修费用就是在维修范围内正在进行维修。
第三人某甲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某丁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1.《永胜县提升农村人居环境建设项目期纳镇集镇污水管网建设工程二标段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YL××××022)复印件一份;2.《永胜县提升农村人居环境建设项目期纳镇集镇污水管网建设工程二标段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YL××××031)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案涉工程系永胜县住建局所有,某甲公司中标后于2020年4月27日将期纳镇集镇污水管网建设工程二标段污水管网、检查井、路面恢复等劳务分包给陕西某乙公司,并同时向某乙公司采购案涉工程所需材料。2.在材料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最终以政府审计审定综合单价基础上下浮18%为结算依据,价格包括但不限于利润、税金、管理费等费用,同时约定了工程款5%的质保金。
第二组:3、《永胜县提升人居环境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项目》(PPP项目)结算协议书、授权委托书、中期结算报告;4.PPP项目建设专题会议纪要、PPP项目会议记录、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二、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各一份;5.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6.永胜县提升农村人居环境建设项目期纳镇集镇污水管网建设工程二标段《合同解除协议》;7.永胜县提升农村人居环境建设项目期纳镇集镇污水管网建设工程(二标段)《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拟证明:1、2020年6月,某甲公司因资金链断裂,项目全面烂尾停工,停工后经永胜县住建局商讨决定解除与某甲公司的PPP项目施工合同,并以EPC模式重新组织招投标,后原告中标,原告以EPC模式中标后承包范围与招标范围、某甲公司PPP项目施工范围完全一致。在某甲公司与永胜县住建局解除PPP合同过程中,因涉及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按中期结算总额的10%计算)的问题,某甲公司要求原告垫付,永胜县住建局协调后,各方一致同意由原告垫付10%的违约金,垫付后从各标段取得的管理费中扣除,也正是基于原告按照案涉工程(包含中期审定金额及其审定后原告施工的部分)下浮18%(包含支付给政府10%的违约金)作为条件,最终才同意代替某甲公司承担了10%的违约金1070万元、承担招标代理费718816.85元等,并继续处理某甲公司留下的烂尾工程。2、经永胜县住建局聘请第三方审计机构于2021年1月27日针对某甲公司已施工项目进行全面审计,其中案涉工程即二标段的中期审计金额为8883149元。3、2021年1月28日,原、被告及某甲公司三方签署《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确认某甲公司欠付被告工程款8383149元(即审计金额8883149元扣除已支付的50万元),约定某甲公司欠付二被告的工程款8383149元转移给原告,由原告代替某甲公司向二被告支付,同时还明确约定某甲公司与原告的欠款最终金额以双方确认的基本建设工程中期结算定案表为准,即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应当扣除管理费、税金、质保金等相关费用后才是最终结算金额,但实际在债权债务转让过程中并没有结算,而是直接将中期审计金额转移给被告支付。
第三组:8.永胜县期纳镇集镇污水管网建设项目EPC总承包项目《劳务合作合同》包括附件及《推荐材料供应商承诺函》;9.永胜县期纳镇集镇污水管网建设项目EPC总承包项目《材料采购合同》(合同号:QN××××002)及《承诺函》1套;拟证明:1、因被告与某甲公司解除合同,原告成为中标人后,继续对某甲公司遗留未处理完毕的二标段施工,在承担8383149元工程款的基础上分别与二被告签订了《劳务合作合同》《材料采购合同》(承继了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原劳务分包合同、材料采购合同项下全部权利、义务)。2、在《劳务合作合同》详细约定工程款在最终审计后综合单价基础上下浮18%作为最终结算单价,据实结算,税金包含在总价中,完工交验后满一年退还5%质保金。在某丙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也确认原告从工程总价款(包含劳务和材料)中取得的18%(包含政府违约金)的费用,用于此项目的管理费及处理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务,18%含中标下浮率并约定了被告的违约责任。某乙公司为上述费用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材料单价包含利润、税金、保险费、管理费等,原告付款前,某乙公司应开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发票,同时在承诺函中确认原告有权从工程总价款(包含劳务和材料)中计取18%作为此项目的管理费及处理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务,本款分别在每期工程拨付款里扣除,18%含中标下浮率,并约定了被告的违约责任。某丙公司为上述费用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中期结算的价款中并未下浮,也未扣除税金、质保金等费用,因此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超出被告应得的款项。
第四组:10.《工程款支付清单明细》;11.收据;拟证明:1、2021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对已付款结算,均已认可该项目已经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31万元,其中包括已实际支付的450万元的工程款,对应18%的管理费81万元,以及材料款118.6824万元、劳务费331.3176万元对应的税费计人民币22.3864万元。二被告均认可了上述承诺函及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税费等。2、在该明细表中显示的项目名称“永胜县期纳镇集镇污水管网建设项目EPC总承包项目”与原被告签署的《劳务合作合同》、《材料采购合同》显示的项目名称完全一致,足以证实该明细表确认的付款金额即为案涉款项。
第五组:12.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云07民终30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2023)云07民终300号民事判决书中处理的是原被告间债权债务转让的法律关系,仅限于二被告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针对原告与二被告间的管理费、税金、质保金等涉及的法律关系并未处理,且在该判决中明确原告的该项主张可另行诉讼;2、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的金额系某甲公司违约后无法施工而进行的中期结算(阶段性结算),并非工程完工、交验后的项目总造价审计,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按照项目总价款(包含劳务和材料)计取18%作为管理费,现被告未依约完工,所以在其据实结算的工程款(即中期审计金额8883149元)中扣除18%作为原告的管理费,故原告主张的管理费、税金等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
第六组:13.监理通知;14.关于永胜县期纳镇集镇污水管网建设项目EPC总承包项目《告知函》《复工函》;15.《关于永胜县期纳镇集镇污水管网建设项目通知的回函》;16.返工工程数量计算书;17.现场照片;拟证明:1、原告对案涉项目的实际管理情况。2、因二被告签订合同后未依约履行施工、维保、修缮等义务,原告及监理方发函要求施工、维修等,但被告以未收到工程款为由拒绝施工,导致污水管网无法正常使用,严重影响当地居民生产生活,无奈之下,原告对被告已施工部分进行返工、维修等,由此产生工程维保、修复等费用。
第七组:18.《期纳工程修复整改工程协议》;19.期纳修复整改工程结算单;20.期纳返工工程付款明细;21.委托书;2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3.现场图片彩打一份、期纳污水管网整改工程返工整改合同一份(该组当庭补充提交);拟证明:因案涉工程系某甲公司分包给被告,而某甲公司资金链断裂后导致被告停工,后原告承继被告已施工的工程项目,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被告的修缮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施工、维保、修缮等义务,导致污水管网无法正常使用,严重影响当地居民生产生活,无奈之下,原告委托第三方对被告已施工部分进行返工、维修等,由此产生工程维保、修复等费用共计1560072.72元,依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连带承担。
第八组:24.诉讼费缴费通知单;25.民事裁定书、保全费电子回单;26.担保费发票;27.《民事委托合同》、发票;拟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维权而支出诉讼费为20884元、保全费用为5000元、担保费用5500元、律师代理费用为100000元。
庭审后,原告某丁公司补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九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四份,拟证明:原告代为向永胜县住建局交纳了违约金共计1070万元。
经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某乙公司认为: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该两份合同系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约定,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未将管理费等权益转让给原告。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某乙公司未明确表示将案涉工程中的18%的管理费由原告来主张,某甲公司也未明确表示10%的违约金由被告来承担,另外按照公平原则,如果18%由被告来承担,原告只是承担了10%,而被告承担18%,原告多余收取的8%没有依据;原告承担71万余元的招标代理费是违反规定的,这个费用应该由永胜县住建局承担,永胜县住建局将这个转嫁给中标人,涉嫌违规。对于第三组证据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确实与原告签订了该组证据中的合同,但是该合同未实际履行。第四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认可,该证据在永胜法院及丽江中院某丁公司也提交过,也进行了抗辩,能证明该证据已经过法院进行了审查。第五组证据证明内容不认可,原判决审查的是债权债务转让关系,也就是债权债务转让中涉及的转让款及转让范围已经进行了审查,原告在本案中又将相关纠纷提起诉讼,属于一事不再理。第六组证据证明内容不认可,第231页原告提交法庭的原件与送达给我们的证据材料不一致,我们的证据材料没有签字,原件有签字。根据2021年3月8日的监理通知,因项目未按时开工,责任在于原告,根据2021年4月8日的通知内容,明确系原告原因未按时开工及现场无人管理造成水管堵塞严重,井圈井盖缺失较多,通过该证据能证明如果产生相关工程的修复费用,该修复费用的责任主体也是原告。对第16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代理人当庭表示这个是他们单方计算。第七组证据证明内容不认可,根据原告项目经理当庭的表述,修复的范围是管带疏通、水井修复,管道的重新开挖和回填,而被告提供的是劳务和材料,这个劳务是根据某甲公司的要求进行的劳务作业,而管道的开挖及疏通是设计问题,这个不属于某乙公司的工作范围。第八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委托代理合同没有日期,根据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发票的开具时间是2023年9月,这个是前一个撤诉案件的发票,不是本案的支出。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认为,该汇款凭证中的用途中注明是退EPC项目违约金,不是支付违约金。如果被告是履行《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一》中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是某丁公司与永胜县住建局双方互负债务,相互抵消。况且永胜县住建局的债务大于某丁公司的债务,在永胜县住建局未完全履行的情况下,某丁公司支付违约金不符合常理不符合日常逻辑,另外,某丁公司该回单上的金额与协议中约定的金额不符。所以,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
被告某丙公司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案涉协议无效。第二组证据要求核对原件,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时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合法性也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某丙公司不知情,证据本身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证据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案涉两份协议均未履行,两份协议项下未产生工程款,因此也不存在管理费、税费等费用。第四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某丙公司从未收到以上费用,收据并非某丙公司出具,原告应提供相应支付流水。第五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第二项证明目的不认可,判决书无法作为其诉求的请求权基础。第六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某丙公司从未收到本组证据中的材料,关于回函,虽盖有某丙公司公章,但我司从未出具,对该份回函真实性无法核实。其次,证明目的不认可,工程量计算书系单方出具且我们认为工程并不存在质量问题。第七组证据,三性不认可,无法判断原告与第三方签订协议的真实性。第八组证据,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关于代理费,无请求依据。对某丁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第三人永胜县住建局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18%的管理费中含着10%的违约金,该款本来是当时某甲公司违约造成工程停工后要由某甲公司交的,局里开会讨论的是这个款由某丁公司的款项中扣。这个有我们的会议记录。关于招标代理费由中标方支付是不违规的,是在签订招标代理合同的时候签订的,因为我们这个项目的前期资金紧张,由谁中标谁支付的,当时是某甲公司中标后支付这个费用,后面项目转给原告后由原告支付。第六组证据中关于监理公司发的复工函,监理公司代表永胜县住建局,发的函是针对某丁公司,由于永胜县住建局没有支付全部工程款,所以导致长期停工,监理公司发函给某丁公司要求进行复工,永胜县住建局也发过函给某丁公司要求尽快复工,也发过函给某丙公司。关于诉求中的第三项修复工程缺陷费1560072.72元,这个工程亿利停工以后是一个烂尾工程,项目并没有完工,后面的1560072.72元是后期的施工费用及维修费用及质保期的费用,当时是中期结算,因停工以后长时间没有复工,之前的一些工程坏了以后要进行复工。对某丁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2023)云07民终300号民事判决书及(2024)云0722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涉事实直接予以采信。返工工程数量计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认定。《期纳工程修复整改工程协议》、结算单、付款明细、委托书、《期纳污水管网工程返工整改合同》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证明其拟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予以认定。
被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2023)云0722民初441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二审(2023)云07民终900号民事判决书;
二、(2023)云0722民初442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二审(2023)云07民终899号民事判决书;
三、(2023)云0722民初441号***、(2023)云0722民初442号***案件中***、***提交的施工协议打印件;
四、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23)川0183民初235号民事调解书。
以上证据拟证明:案涉项目虽由发包方与某乙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协议,但材料实际是由***以某丙公司名义采购,最终材料采购商为陕西某乙公司,案涉项目系违法转包,劳务分包协议系无效协议。
五、客户专用回单三份、业务凭证一份、付款通知费一份、客户回单一份,拟证明:在案涉工程中***没有提供材料,都是由***以航建的名义提供的材料。(补充提交)
被告某丙公司申请本院调取如下证据材料:(2023)云0722民初441号案件及(2023)云0722民初44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
经组织质证,对被告某丙公司提交的及申请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认为:对法院的判决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意见,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及与其他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均不予认可,在某丙公司提供的证据中被告主体都是陕西某乙公司,***与***签订的协议的主体是陕西某乙公司,并非是***签字,与某丙公司证实的所有材料都是由***采购的待证事实不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法院调取的441、44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是与本案无关,对于补充提交的银行转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被告某乙公司认为:对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及441、44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没有意见。被告某丙公司认为:我们对441、442号案件***、***的笔录没有意见。第三人永胜县住建局认为:对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补充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对441、44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没有意见。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23)云0722民初1106号案件庭审笔录,经组织各方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永胜县住建局均表示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某丙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调解书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对所涉事实直接予以采信;其余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被告某丙公司申请调取的(2023)云0722民初441号、(2023)云0722民初442号案件庭审笔录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23)云0722民初1106号案件庭审笔录予以认定。
被告某乙公司、第三人某甲公司及永胜县住建局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在永胜县提升人居环境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中,第三人某甲公司等四家公司作为社会资本方与永胜县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组建项目公司,即亿利(永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设局与亿利(永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2日订立《永胜县提升人居环境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项目PPP项目合同》。永胜县期纳集镇污水管网建设项目是原永胜县提升人居环境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项目PPP项目中的建设项目之一。
2020年4月27日,第三人某甲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某丙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永胜县提升农村人居环境建设项目期纳镇集镇污水管网建设工程二标段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其从发包人即第三人永胜县住建局承包的永胜县提升农村人居环境建设项目期纳镇集镇污水管网建设工程项目工程中的二标段劳务分包给被告某丙公司施工,工作内容为期纳镇集镇污水管网建设工程二标段污水管网、检查井、路面恢复等劳务分包;开工日期定于2020年5月1日,合同价款,暂定不含税总价为2774713.81元,税率3%,增值税额83241.41元,暂定价税合计总价2857955.23元。合同约定,本工程中的工程量和价格为暂估,仅作为本合同计量计价支付的参考依据,本项目采用跟踪审计,以审计结果及乙方承诺作为中间支付依据。最终在乙方报送并经政府审计审定后综合单价基础上下浮18%作为最终结算单价,工程量据实结算。税金按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云建标[2016]207号文件等相关配套计价文件的规定,并包含在总报价中。分包合同条款中8.18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间,乙方不得擅自将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导致合同履行主体或收款方发生变更。如确有必要变更的,乙方需取得甲方书面同意,办理完当前已完工程的结算,留足结算额5%的资金作为工程质量及遗留问题处理的保证金,并签署相关文件后方可办理。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某丙公司向第三人某甲公司出具《承诺书》,其中载明:我司保证材料供应单位鄂尔多斯市某某公司的材料质量、供应时间、材料款等符合材料采购合同要求,因鄂尔多斯市某某公司违反约定而产生的责任均由我公司与鄂尔多斯市某某公司连带责任承担。我司与鄂尔多斯市某某公司的款项、利润等分配自行协商解决。保证向贵司提供的劳务、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金额达到结算额的9%。
同日,第三人某甲公司(甲方)与被告某乙公司(乙方)签订《永胜县提升农村人居环境建设项目期纳镇集镇污水管网建设工程二标段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向被告某乙公司采购期纳镇集镇污水管网建设工程二标段所需的材料,合同暂定总价为8378647.22元,采用暂定综合单价、暂定总价,最终以政府审计审定综合单价基础上下浮18%为结算依据,货品采购单价见附件一。合同付款方式中约定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正规、足额的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亿利(永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永胜县提升农村人居环境建设项目期纳镇集镇污水管网建设工程项目停工,发包方即第三人永胜县住建局以永胜县期纳集镇污水管网建设项目EPC总承包项目施工模式重新组织招投标,2020年12月30日,原告某丁公司被确定为永胜县期纳集镇污水管网建设项目EPC总承包项目中标人。
某戊公司融资能力不足导致违约,2021年1月25日、2021年1月26日永胜县住建局召集某丁公司与原社会资本方、造价、监理、过控、地勘及参建单位召开会议,对亿利(永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问题进行研究,确定10%的违约金由各标段负责,后期在各标段承建单位的项目建设资金中扣除。后永胜县住建局与亿利(永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解除了PPP项目合同。某丁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分四次总计1070万元违约金代为转账交纳至永胜县住建局账户。
2021年1月28日,第三人某甲公司作为甲方,二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作为乙方,原告某丁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永胜县提升农村人居环境建设项目期纳镇污水管网建设工程(二标段)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应付乙方欠款共计8883149元,前期已付工程款500000元,剩余应付款为8383149元,其中永胜县提升农村人居环境建设项目期纳镇集镇污水管网建设工程二标段劳务分包合同应付欠款共计2164944.70元,永胜县提升农村人居环境建设项目期纳镇集镇污水管网建设工程二标段材料采购合同应付欠款共计6218204.30元;丙方应付甲方工程欠款共计8383149元,该欠款金额为第三方审计公司出具的《期纳镇集镇污水管网工程中期结算报告》中“期纳镇集镇污水管网工程(二标段)”对应结算金额;三方确认同意核销甲方对丙方享有的人民币8383149元债权和甲方对乙方负有的人民币8383149元债务,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为丙方对乙方有应付债务人民币8383149元;甲、乙、丙三方同意并确认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丙方仅就本协议约定债务人民币8383149元对乙方承担责任,乙方与甲方、丙方与甲方的全部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乙、丙双方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即丙方对乙方有应付债务人民币8383149元。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该协议未约定付款时间。协议签订后原告某丁公司支付被告3776133元,欠4607016元未支付。
同日,第三人某甲公司(甲方)与被告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乙方)签订了《永胜县提升农村人居环境建设项目期纳镇集镇污水管网建设工程(二标段)合同解除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就期纳镇集镇污水管网建设工程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与材料采购合同,自2020年开工以来,截止2020年7月30日停工,因甲方中途退场,双方已通过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消灭本项目相关债权债务关系,现协议解除劳务分包合同与材料采购合同;解除协议签订后,双方间所有权利义务一并全部消灭,甲方支付乙方的工程款、材料款的义务也一并消灭,双方不得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双方之间针对本项目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全部消灭后,劳务分包合同与材料采购合同作废,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2021年2月2日,原告某丁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某丙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永胜县期纳镇集镇污水管网建设项目EPC总承包项目劳务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永胜县期纳镇集镇污水管网建设项目EPC总承包项目,工作地点为丽江市永胜县期纳镇,合作范围为永胜县期纳镇集镇污水管网建设项目EPC总承包项目范围内甲方指定的分部分项工程,包括污水管网完成施工图纸内容,本工程建设与保修所需的一切内容;乙方为本合同约定的工程提供施工劳务,在劳务合作过程中所使用的设备、装置、工具均由乙方提供、组织并承担费用;合同暂估总价为2857955.23元;劳务合作合同还对工程款支付方式、税金等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2021年2月2日,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某丁公司出具《推荐材料供应商承诺函》,其中载明:“我司保证材料供应单位鄂尔多斯市某某公司的材料质量、供应时间、材料款等符合材料采购合同要求,因鄂尔多斯市某某公司违反约定而产生的责任均由我公司与鄂尔多斯市某某公司连带责任承担。我司与鄂尔多斯市某某公司的款项、利润等分配自行协商解决。”“贵司作为施工协调方不参与具体项目的施工,在与其沟通后(重大事项达成一致)进行为实现合同目的的工作∕工程事务的联系、处理、沟通和协调,我司均予以认可;同时贵司直接从我司所上报施工项目审计后的总工程价款(包含劳务和材料)中取得18%(含政府违约金)的费用,此部分费用产生的税金由内蒙古某某公司自行承负责。”
2021年2月5日,原告某丁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某乙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永胜县期纳镇集镇污水管网建设项目EPC总承包项目材料采购合同》,合同标的即采购数量、品牌、规格、型号及相关要求,详见附件一“材料采购清单”;合同付款方式为无预付款,按进度付款。工程进度付款按监理、审计核查后的工程量、单价、合价及乙方承诺比例支付,最终付款方式按照业主给甲方拨款比例及拨款后支付;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正规、足额的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开具单位、银行账户名称应与乙方名称一致,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拒不承担责任;最终付款按政府拨款进度给予拨付。材料采购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材料采购合同上“合同暂定总价”处为空白栏。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另,2021年2月5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丁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其中载明:“贵司作为施工协调方不参与具体项目的施工,在与其沟通后(重大事项达成一致)进行为实现合同目的的工作/工程事务的联系、处理、沟通和协调,我司均予以认可;同时贵司直接从我司所上报施工项目审计后的总工程价款(包含劳务和材料)中取得18%的费用,用于此项目的管理费及处理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务,本款分别在每期工程拨付款里扣除。”
2021年4月20日,永胜县住建局(甲方)与亿利(永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关于〈永胜县提升农村人居环境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项目PPP项目合同〉的结算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对解除《PPP项目合同》后的结算事实达成协议,并载明:双方已于2020年9月16日解除《永胜县提升人居环境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项目PPP项目合同》。《PPP项目合同》签订后,乙方实施了永胜县提升人居环境杆子河环境整治项目、期纳镇集镇污水管网工程项目、永胜县县城综合垃圾资源化处理厂建设三个项目的施工建设,审计结算金额合计111940655.90元。其中,期纳镇污水管网工程项目审计结算金额人民币15632266.10元。结算金额的支付:其中永胜县住建局提升人居环境杆子河环境整治项目、期纳镇集镇污水管网工程项目甲方应付乙方结算金额合计107799006.87元,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为10779900.687元。
另查明,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作为原告以某丁公司为被告、某甲公司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某丁公司支付结算款46070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2)云0722民初1562号。经审理,于2023年3月2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某丁公司给付某丙公司及某乙公司欠款4607016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某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日作出(2023)云07民终30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某丁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某丙公司及某乙公司申请执行,已执行到位4607016元。
现原告某丁公司认为二被告应连带向其支付管理费、税费(或开具税票)、修复工程缺陷费用���工程质量保证金,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本院根据申请人(原告)某丁公司的申请,于2024年2月28日作出(2024)云0722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被告)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在本院的执行款4370842.93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某丁公司预交了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管理费等费用。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原告某丁公司对第三人某甲公司负有8383149元的债务,第三人某甲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负有8383149元的债务,相互核销后,由原告某丁公司给付被告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8383149元。三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其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某丁公司支付被告3776133元,欠4607016元未支付。因该款的给付问题,已经本院(2022)云0722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书及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云07民终30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处,但对于管理费及税费等费用并未进行处理。本案中,原告某丁公司认为依据其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的《永胜县期纳镇集镇污水管网建设项目EPC总承包项目劳务合作合同》,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永胜县期纳镇集镇污水管网建设项目EPC总承包项目材料采购合同》,主张二被告应当向其支付管理费、税费、工程缺陷修复费及工程质量保证金,但该两份合同均未实际履行。在永胜县住建局与亿利(永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解除PPP项目合同的过程中,经组织各方即包括原告在内的各标段、某丁公司、某甲公司等相关人员召开会议,并确定解除合同和解除协议相关事宜10%的违约金由各标段负责,由某丁公司代扣。实际上,后永胜县住建局与亿利(永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解除了PPP项目合同后,某丁公司已代第三人某甲公司向永胜县住建局交纳了10%的违约金1070万元。同时,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某丁公司出具了《推荐材料供应商承诺函》及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丁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某丁公司直接从其所上报施工项目审计后的总工程价款(包含劳务和材料)中取得18%(包含政府的违约金)费用,用于此项目的管理费用及处理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务,本款分别在每期工程拨付款里扣除。该两份承诺均是被告自愿作出的,并不能否定该承诺的效力。承诺书称18%的费用于此项目的管理费用及处理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务,说明包括管理费和其他费用,其中亦包含政府的违约金。而原告某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项目进行了管理,但其确已按照相关的债权转让协议代为支付了违约金,该费用确实与案涉的工程有关,被告分担10%的违约金亦符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本案转让款中处理项目有关的其他费用中扣除某丁公司已代为交纳的以转让债权的10%的违约金838314.90元(8383149元×10%=838314.90元)。
关于代扣税费或开具税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提供证明文件等非主要债务,对方请求继续履行该债务并赔偿因怠于履行该债务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履行该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收款方即二被告在收到原告给付的款项后开具相应的发票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在时间为2021年2月5日的《工程款支付清单明细》中,虽注明材料费用(工程总价的70%)专票产生税金税率13%,劳务费(工程总价的30%)产生税金税率2.1%,被告某丙公司及某乙公司在该表中分别签章确认,但现被告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关于案涉债权转让款中劳务费用、材料费所占比例,由谁供材等均争议极大,意见不一,且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无法区分,将另案诉讼。因此,在本案不宜进行划分,二被告之间可另行协商处理或另行提起诉讼。关于如何具体开具发票,原告主张以中期结算报告中的金额8883149元为基数,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应当给付被告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的款项为8383149元,并不包含前期某甲公司支付的50万元,因此,二被告开具税票的基数应以8383149元为准。原告某丁公司已给付3776133元,剩余的4607016元已经法院判决确定并经执行履行到位,二被告作为收款方负有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由被告开具相应税票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但税票具体如何开具、税率、税种等如何确定系税务部门业务范围,不宜由本院具体判处,应判决由二被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开具发票交付原告某丁公司为宜。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综合(2022)云0722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原告主张从2022年11月9日起计算,予以支持,即自2022年11月9日起以应给付的款项838314.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支付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修复工程缺陷费用。原告某丁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支付修复工程缺陷费用,其提供的证据无法核实真伪,且不能确定被告某丙公司及某乙公司已施工或者提供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所产生的费用系修复该工程所支出,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连带支付工程缺陷费用及工程质量保证金。在案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也未作出约定,且其提交的证据无法核实其真伪,不能确定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已施工的工程或提供的材料有质量问题,所产生的费用系修复该工程而支出,因此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无事实依据,在案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亦未作约定,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根据原告诉请支持情况决定。关于担保费(保险费)5500元,系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自行选择提供担保的方式而支出,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双方未作出明确约定,且并非本案中产生,该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鄂尔多斯市某某公司、陕西某甲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30日内给付原告丽江某某公司代付违约金838314.90元,并给付自2022年11月9日起以838314.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由被告鄂尔多斯市某某公司、陕西某甲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30日内对已付及已执行到位的工程款共计8383149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开具发票交付原告丽江某某公司。
三、驳回原告丽江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6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6767元,由原告丽江某某公司负担29584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某某公司、陕西某甲公司负担17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