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723民初2030号
原告:陕西航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洋州明珠社区庆华阳光小区1号楼3层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64848254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果业集团洋县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洋县粮食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3MA6YU4E37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陕西航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建公司”)与被告陕西果业集团洋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果洋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果洋县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对龙亭镇钉子沟砂夹石路工程,工期30天,合同总价16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双方进行竣工验收。现被告剩余工程款86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陕果洋县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但公司从2021年开始经营困难,现在正在着手解决债务。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对龙亭镇钉子沟砂夹石路工程进行施工,工期30天,合同总价16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后双方进行了竣工验收。2021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80000元。2022年1月24日,原告向果业集团出具166000元发票。现剩余860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发票;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建设的道路进行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且双方进行了竣工验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陕西果业集团洋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航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已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陕西果业集团洋县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方式)。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