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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民终54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贵港市港南区,现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通信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16845。
法定代表人:何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通信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设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7民初11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与通信设计公司自2010年4月至2011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判决通信设计公司支付***2010年4月至2011年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000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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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设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0年4月至2011年1月到通信设计公司贵港项目部电信工程设计所上班,从事电信工程设计的工作。通信设计公司与***未签订劳动合同,但通信设计公司通过财务人员覃慧敏的银行账号转账,按月给***支付工资。结合***提交的《工程设计图纸》、《工程投资统计表》,若***并非通信设计公司的员工,不可能持有通信设计公司的内部资料。一审判决后,***找到以前的工作资料,***离职时通信设计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出具的《工作证明》,该《工作证明》证明***于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在通信设计公司处工作。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通信设计公司答辩称,通信设计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与通信设计公司于2010年4月至2011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判决通信设计公司支付***2010年4月至2011年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及处理意见详见一审判决书。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院二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的诉讼主张,其于2011年2月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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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通信设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亦应于彼时起知晓自己权利是否因此受到侵害,如有,则应在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内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劳动者主张实体权利须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二者是相互依存的关系,实体权利的主张受到时效限制,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主张也必然受时效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已规定,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一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该期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已于2011年2月知晓其与通信设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距其申请仲裁时已大大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未有时效中断的证据,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对***请求确认其与通信设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鉴于***向仲裁机构提出其仲裁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对于其二审提交相关证据并申请本院调查取证以证明其与通信设计公司曾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其二审举证不予采纳,对其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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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刚德
审 判 员 郑肖肖
审 判 员 黄向洁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于容
书 记 员 张青莲